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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
亞洲商業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23萬3641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其已於95年2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前之工資、資遺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3166元【含 (一)工資: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共6個月之工資16萬5000元。(二)資遣費:自75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年資為19年又2個月之資遺費52萬7083元。(三)特休未休之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2萬1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倘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上訴人亦應支付資遺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131元【含(一)資遣費:自75年12月17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年資為18年又8個月之資遺費51萬3333元。(二)預告期間工資: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7500元。(三)特休未休之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1萬2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依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 萬8950元 (含工資15萬9000元、資遣費20萬7583元及特休未休之工資1萬236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其餘請求,並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則未審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已捨棄備位聲明之請求,是本院僅就先位之訴有關上訴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5年12月17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工設計,詎料上訴人公司於94年8月1日竟以被上訴人散播對公司不利之不實謠言,嚴重影響員工士氣及公司信譽、工作怠墯,拒絕配合工作進度與安排、對主管態度刁鑽傲慢、破壞公司管理秩序等為由,片面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革職。上訴人公司無端將被上訴人革職並將台中分公司之大門換鎖,拒絕被上訴人到職上班,被上訴人已無從期待上訴人受領勞務,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共計71萬3166元,包括:(一) 工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得請求自94年8月1日起至95 年1月31日止共6個月之工資16萬5000元【每月工資2萬7500 元 (每月實領工資2萬6297元+勞健保代扣703元+代扣稅500 元)×6個月=16萬5000元】。(二)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規定,得請求給付資遣費52萬708 3元【每月工資2萬7500元×19又12分之2 (被上訴人自75年1 2月17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之年資為19年又2個月)=52萬7083元】。(三)特休未休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年資19年2個月計算,特休為每年23日,得請求94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2萬1083元 (每月工資2萬7500元×23/30=2萬1083元)。爰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則上訴人應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共計55萬3131元,包括:(一)資遣費:得請求資遣費51萬3333元 (每月工資2萬7500×18又12分之8(被上訴人自75年12月17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年資為18+8/12)=51萬3333元。(二)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30日之工資即2萬7500元。(三)特休未休之工資: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1萬2298元 (每月工資2萬7500元×23/30×7/12 = 1萬2298元)。爰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131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8950元 (含工資15萬9000元、資遣費20萬7583元及特休未休之工資1萬236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其餘請求及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已捨棄備位聲明之請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94年7月間上訴人設於台北公司之美編人員去職,而預計入替之人員必須至94年8月1日始能到職,斯時台北公司極需美編人員配合完成工作,故依兩造合意之內容,要求被上訴人北上支援,先後經會計魏桂梅、主管方浩與之溝通,被上訴人以「台中業務過於繁重」為由嚴拒配合出差,因上訴人公司主管深知台中業務量根本無其所稱「過於繁重」之情事,故加以嚴斥,此時被上訴人即態度惡劣地以「台中分所經營不善,就要倒閉,有什麼好出差的」等語予以回絕。被上訴人違反其配合出差之義務,更編織不實藉口嚴拒配合出差,此舉業已嚴重影響管理秩序,且已造成上訴人公司管理上之重大困難。非惟如此,被上訴人尚挾怨報復,於其任職之台中辦事處散佈上訴人公司即將倒閉等不實謠言,造成台中3名業務中之2名業務離職,因上訴人位於台中辦事處業務人員原已不足,上開業務員之離職使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推展遭逢重大困境而無法突破。被上訴人不當言論及惡意破壞,實已違反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第5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因其情節顯屬重大,為防止上訴人公司之權益繼續受損,乃於94年8月1日將被上訴人予以開除,依人事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無需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一)、上訴人公司係成立於92年6月12日,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設於台中辦事處之員工,擔任美工設計乙職。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17日任職於亞洲商業英文週刊社,嗣於83年1月21日至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於92年7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上揭三單位任職期間之工作地點均位於台中市○○路185號4樓之9,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亦均屬相同 (見原審卷1第12、27、28頁)。(二)、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間,先後透過該公司之會計魏桂梅、主管方浩以台北公司原任職之設計人員離職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北上支援,遭被上訴人拒絕。嗣上訴人公司於94年8月1日以被上訴人散播不實謠言、工作怠惰、拒絕配合工作進度與安排、對主管態度刁鑽傲慢,不適宜繼續任職將被上訴人予以革職,並更換台中辦事處之鑰匙 (見原審卷1第16頁)。(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7500元,其中1000元為交通補助,經扣除勞、健保費用703元及代扣稅500元後,每月實領為2萬6297元 (見原審卷1第30至32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且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即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重要爭執之點厥為:

(一)、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是否自94年8月1日起即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理由:1、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拒絕北上支援,並散佈上訴人即將倒閉等不實謠言為由,辯稱其於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為業務需要,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調動服務地點,然因調動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更動,仍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決定,若勞工基於其它因素不願調動,並已適當表明,則在該因素經兩方協商解決前,即便資方提供豐厚之調動補助,亦不得僅以資方提供補助為由即強令勞方有配合調動之義務。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方浩於原審雖證稱:「‥要請被上訴人7月下旬來1個禮拜,我們會幫被上訴人安排住宿、車費也要由公司出,薪資部據我所知有加一些津貼。」等語 (見原審卷1第129頁)。然被上訴人亦同時向證人方浩及上訴人之另一員工魏桂美表示須安排母親生活,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1第133頁),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上揭表示為進一步協商解決。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法及時為其安排母親生活,且未與其協商處理之情形下,自得不同意上訴人之調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服從其調動即謂被上訴人違反人事規則云云,自屬過苛。又證人方浩雖證稱被上訴人曾謂其不支援與其母無關云云(見原審卷1第130頁),然證人方浩既另證稱其已於94年7月中下旬時帶走電腦主機等語,顯見上訴人係意圖以此方式迫使被上訴人配合支援,堪認上訴人先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下,不同意支援調動,自難謂之違反人事規則且情節重大,而得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⑶、證人方浩、魏桂美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曾說公司要倒閉等語,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亦自承台中部分(即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台中辦事處)已經結束營業(見原審卷1第133頁)。是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要倒閉等語,或係指台中部分之營業狀況不理想,容有誇大情事,亦不得逕謂被上訴人散佈不實謠言,且被上訴人之上揭說法,僅係反應上訴人公司之部分營業狀況而已,尚難謂之情節重大;況證人方浩、魏桂美等任職上訴人公司,其等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情況,應有相當之認識,當不致於因被上訴人之上項說法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散佈公司倒閉謠言,違反人事規則且情節重大云云,亦非有據。至上訴人公司之台中辦事處業務員或有離職之事實,惟離職之事實為何,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上揭說法所致,未見上訴人為進一步之舉證,自不得以業務員之離職,即謂被上訴人違反人事規則。再依證人方浩、魏桂美之證言觀之,被上訴人除陳稱公司要倒閉且不同意北上支援外,並無與方浩、魏桂美溝通時嚴重衝突、態度不佳或侮辱方浩、魏桂美之情事,上訴人辯稱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於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洵非有據。

(二)、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即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1、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更換上訴人公司台中辦事處之鑰匙等情,已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因為每天都是被上訴人開門的,被上訴人不開門我們不能進去‥所以我們就把分公司大門鑰匙換掉」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1第13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可於上班期間到公司服務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搬走被上訴人所使用存有檔案資料之電腦,則即令被上訴人欲繼續提供勞務,亦陷於無電腦使用之窘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8月1日起即拒絕其提供勞務,即非無稽。

2、又上訴人既自94年8月1日起即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另行催告上訴人,並得以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勞務及拒絕支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係於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5年2月9日調解時主張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經上訴人於當日收受,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考 (見原法院簡易卷第19至26頁),堪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5年2月9日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辯稱其已於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再於95年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然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既如前述,則其此項抗辯,即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1、工資:按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終止,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6個月之工資,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工資2萬6500元 (已扣除原領之每月1000元交通補助費)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項工資15萬元9000元(26500×6=159000),即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另在他謀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2、資遺費: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於75年12月17日起至亞洲商業英文週刊社工作 (86年1月6日註銷登記),又於83年1月21日至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92年8月29日解散登記),再於92年7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且前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均為甲○○,被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為前開公司行號服務,轉換公司行號時均未辦理離職手續,薪水一樣,加班亦有加班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27頁及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5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3320600號函及其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1第26至28頁、第81至86頁)。惟亞洲商業英文週刊社係甲○○於64年8月13日獨資所設立,與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行號,負責人縱然相同,仍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自非同一事業可比,亦非受同一雇主所調動,要無勞動基準法第57條適用之餘地。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亞洲商業英文週刊社與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間有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亦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於亞洲商業英文週刊社與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即非有據,應以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單獨計算。次查,上訴人公司係自87年4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原審卷1第1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7個月。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已明文規定,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資遣費。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其不得以已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拒付資遣費,要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於95年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其年資為2年7個月,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工資2萬6500元 (扣除1000元交通補助費)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萬8458元【26500×(2+7/12)=6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無據。而逾此部分之資遺費請求,即非有據。

3、特休未休之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經勞工合法終止後,勞工得請求未休日數之休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年資係2年7個月,其特休為每年7日,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94年度特休未休之7日工資6183元【26500×7/30=6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而逾此部分之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3641元 (含15萬9000元工資、6萬8458元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618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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