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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順一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智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南雪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計有3名董事,分別為甲○○、何春龍、丁○○,並由甲○○任董事長。惟甲○○於民國90年12月7日腦出血中風,致罹失語症及右側偏癱,於95年5月18日經鑑定為肢痴重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9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6066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9月12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90075號函、殘障鑑定個案卡可稽(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88、92、93、94、135、136頁)。證人何春龍並於原審證稱甲○○因身體因素很少到公司,伊原任總經理,於94年12月5日離職前,上訴人公司係由伊經營,伊離職後,上訴人公司則由丁○○經營(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丁○○亦證稱上訴人公司實際是由伊在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上訴人公司於董事長甲○○因病不能行使職權後,原推由何春龍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嗣於何春龍離職後,則推由丁○○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由丁○○任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3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經理。上訴人於81年間設立,於88年至90年間,由前任董事長甲○○掌理公司事務,自90年12月間起,甲○○因身體不適,將公司交由總經理何春龍管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即由何春龍負責。於94年下半年起,董事長甲○○及董事丁○○(二人為夫妻),與總經理何春龍因股東間之公司財務問題發生糾紛。94年8月22日何春龍將上訴人財務用之大小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同年月25日上訴人監察人王冠仁召開股東協調會,建議將公司財務大小印章改由被上訴人及另一資深員工保管,被上訴人未敢造次,即於同年月30日另擬簽呈請總經理何春龍核示,經何春龍為「為免其他員工困擾,由闕經理繼續保管」之裁示,被上訴人因而未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予其他員工。詎於94年12月15日,董事丁○○竟以被上訴人未依94年8月25日其與監察人王冠仁之要求交付公司印章,以及94年9月間處理佳航廈門訂單損害公司利益為由,將被上訴人開除,終止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保管公司印章,係依總經理何春龍指示為之,佳航廈門訂單報價亦經何春龍同意,上訴人就該訂單享有利潤,並無損失。是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有效存在。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違法解僱離職後,仍繼續上班,至94年12月21日早上上班仍有打卡,當日下午同事告知被上訴人打卡紀錄已遭丁○○拿走,無法打卡,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將手上持有之本件之大門鑰匙及保全門禁卡、手機交同事保管,被上訴人實無主動去職之意思。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未予置理。按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5萬5000元,工作年資為11年6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11.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計63萬2500元。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25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製作被上訴人提出之開除公告,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正本以實其說,證人丁○○復否認曾在該公告上簽名,且該公告並無文號,不符上訴人發布公告之程序,該公告顯非真正。況上訴人之董事長為甲○○,丁○○非公司負責人,其具名開除上訴人,應不生效,何來上訴人違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實則被上訴人早於94年12月21日自行離職,並將上訴人發予之大門鑰匙、門禁卡、業務用手機、晶片卡交予同事陳欣聖,上訴人亦接受其離職。上訴人既自願離職,依法應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83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94年12月21日離職止,工作年資計11年又6個月,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94年8月22日受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何春龍指示保管上訴人公司財務用印章。嗣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召開會議,上訴人監察人王冠仁建議將公司大小章分開由被上訴人及另一資深員工各自保管,以確保帳務透明。被上訴人乃於94年8月30日簽請擬依上開建議辦理,惟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何春龍仍批示「為免其他員工困擾,由闕經理繼續保管」。另被上訴人就有關處理佳航廈門訂單報價及付款條件,均有向總經理何春龍報告,並經同意認可。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58、60頁),並有94年8月22日何春龍具名之通知、94年8月25日會議紀錄、94年8月30日簽呈、94年12月19日何春龍具名之聲明書、勞工保險卡、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7至11、13至17頁),應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公告開除被上訴人,係違反勞工法令而侵害勞工權益,嗣並取走被上訴人之打卡單,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5年1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之董事丁○○於94年12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公告於當日開除被上訴人,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12頁)。上訴人雖否認曾製作並公示該公告,然查,該公告上丁○○簽名之真正為證人丁○○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且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助理乙○○於本院結證稱確有於上訴人業務部辦公室公佈欄、廠務部公佈欄及被上訴人辦公桌上看過該公告(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製作該公告並已公開揭示。
㈡上訴人雖以該公告並無檔號,有違上訴人公文流程云云置辯。但查,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何春龍於結證稱上訴人公司公告不一定需要檔號,有時伊請公司員工打字後由伊簽名即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參諸卷附何春龍於94年8月22日之通知公告(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7頁),亦無檔號。是上訴人此節所辯,核與事實有間,尚無可採。
㈢又依前述,甲○○於90年12月7日腦出血中風後,即因罹患失語症及右側偏癱而無法處理公司事務,乃由公司董事即總經理何春龍負責實際經營業務,嗣何春龍於94年12月5日離職後,則由公司另名董事丁○○接任負責公司經營業務,此據證人何春龍、丁○○、王秋秀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2、43、44、73頁、本院卷第131頁),是上訴人董事長之職權於94年12月起確已由丁○○代理之。系爭公告既由丁○○簽名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公佈,顯屬上訴人對外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其董事長仍為甲○○,並未改選,丁○○既非公司負責人,自無權發布公告解僱被上訴人云云,洵無足取。
㈣查系爭公告所列開除被上訴人事由計有:「壹、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闕經理志雄先生未經董事長同意自行公告拿走公司印鑑及所有相關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順一儀電會議室經董事丁○○先生與王監察人冠仁先生也催討不得。雖然董事會在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拿回但此行為置董事會不顧實已違反工作倫理。」「貳、處理佳航廈門的訂單報價、公司牌價為1300元再加上產品為寬電源需加120元,但實際報價為560元以4折售出,已違反前總經理在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公告報價最低4.5折的規定,另外對於佳航廈門貨款的處理以佳航賣掉產品再付款方式,已(公告誤載為「以」)超出一般和客戶交易往來,損害公司利益至深。」(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12頁)。茲就此二事由分述如下:
1.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係受上訴人當時總經理何春龍指示保管上訴人財務用印章,有通知可證,並經何春龍到庭結證屬實(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31頁)。嗣上訴人監察人王冠仁雖於94年8月25日會議中提議將公司大小章分開由被上訴人及另一資深員工各自保管,以確保帳務透明,然此僅屬建議性質,並未作成決議,有當日會議紀錄可參(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9、10頁)。且被上訴人業於94年8月30日簽請擬依上開建議辦理,惟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何春龍仍批示「為免其他員工困擾,由闕經理繼續保管」,亦有簽呈在卷足佐(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1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承總經理之命保管公司財務用印章,自無違背職務或違反工作倫理可言。
2.次查,被上訴人就有關處理佳航廈門訂單報價及付款條件,均有向總經理何春龍報告,經何春龍基於公司整體利益及擴展新客戶所需,而予以同意認可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何春龍具名之94年12月19日聲明書存卷可證(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13頁),該聲明書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被上訴人就處理佳航廈門訂單乙案均有如實報告,暨獲得總經理首肯辦理,並未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
3.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工作倫理或損害公司利益行為,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㈣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助理乙○○證述上開公告公佈後,被上訴人之打卡單被收走,而伊與公司會計聊天時,會計告知是丁○○指示其將被上訴人打卡單收走,之後卡架上就沒有被上訴人之打卡單。另公司也有指派陳欣聖來接任被上訴人之職務。被上訴人係打卡單被收走後才沒有來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益見上訴人確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其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至為灼然。
六、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承前述,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並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七、查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計11年又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63萬2500元(計算式:55000×11+55000×1/2=605000+27500=632500),上訴人就此計算金額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3萬2500元,及加計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3日(見95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欣聖、王秋秀、許裕華、李玉福、李麗芳、周明莉、林明正、陳炯通、彭陽德、蘇素琳、周湘雲等人,核無必要,不另訊問,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