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丙○○ 戊○○○ 丁○○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千賢即鴻遠工程行即、萱揚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乃為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而要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訴訟行為,是訴之追加或變更,自應由訴訟當事人之原告為之,方屬適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原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 (見原 法院調字卷3頁),竟於民國 (下同)96 年5月31日自行具狀 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彼等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共同原告 (見原法院訴字卷二47至49頁),依上開說明,彼等所為追加共同原 告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綜觀系爭訴訟事件全卷資料,並未發現該訴訟之原告劉醇講曾向原法院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且經參酌抗告人聲請追加為共同原告之理由係以:伊等為劉醇講之父母及子女,劉醇講之特別代理人即其配偶林瑞玲(按劉醇講因受傷而成為植物人,經原法院選任其配偶林 瑞玲為其在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訴字卷一14 頁)在獲得劉醇講之保險理賠後,即全數攜返大陸地區,罔顧伊等權益云云 (見原法院訴字卷二48頁),顯見抗告人 所為追加共同原告之聲請,並未徵得特別代理人林瑞玲之同意,故林瑞玲亦無可能向原法院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抗告人所為追加彼等為共同原告之聲請為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共同原告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