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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 法定代理人
    甲○○、庚○○

  • 上訴人
    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丁○○
  • 被上訴人
    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三財律師 辛○○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 法定代理人  庚○○(Terrisa Chen)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己○○、丁○○連帶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美金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公司法之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有致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雅玲會計師出具之證明書1件 、我國駐聖克理斯多福大使館證明文件1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國貿字第1號卷第111至113、116至120、165頁;本院卷2第156至159頁)。是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暢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295、296頁;本院卷3第94至96頁)。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其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再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永暢公司所在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在台北巿信義區○○路176號10樓設有事務所 ,此觀買賣合約之記載即明(見國貿字第6號卷第15頁)。 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地既在我國,兩造且已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3第258頁),自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院本於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失利益,上訴人雖以此為訴之追加,而表示不同意,惟此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經上訴人 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己○○、丁○○(下稱上訴人甲○○等3人)分別為上訴人永暢公司(原名德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底、95年初時以推銷之名義,電詢伊是否有意向其購買「可製作太陽能光電產品原料」,因當時太陽能光電系列產品原料在市場上相當搶手,且有供不應求的現象,伊依約前往上訴人永暢公司時,上訴人甲○○等3人均在場與 被上訴人洽談。伊自95年1月6日起陸續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第1至4次契約所示之商品,且為確保上訴人確有供貨能力,雙方於95年1月27日簽署供貨明細,在上訴人提出可確保供貨 無虞的情況下,兩造嗣於95年2月6日簽立第5次契約。惟上 訴人始終未能依約交付貨物,依附表一第1、2、3次契約之 約定,上訴人應於伊付款後30日或40日裝運,伊業於95年1 月10日匯款給付第1、2、3次契約之貨款美金68萬7,500元,依約上訴人應於95年2月20日裝運,惟上訴人均無法交運, 復要求伊須繼續付款,方能繼續出貨,伊為取得貨物,乃於95年2月10日及同年2月24日分別匯款美金51萬5,000元及64 萬3,500元,合計匯款金額為美金184萬6,000元。至95年2月底,上訴人仍無法出貨,伊懷疑係遭上訴人所騙,乃向上訴人要求看貨樣,上訴人甲○○卻以此屬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幾經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己○○、丁○○竟表示,此交易僅有上訴人甲○○知悉,彼等無法負責,且公司現無此等貨物可出,亦不知貨物之所在,若有貨亦僅上訴人甲○○知悉等語。上訴人己○○、丁○○分別為上訴人永暢公司之總經理及副董事長,上訴人己○○亦曾代表上訴人永暢公司與伊簽約,竟稱不知貨物在何處,伊至此始知遭上訴人詐騙,乃向上訴人要求退還貨款,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上訴人甲○○雖明知上訴人永暢公司無力交付物品,卻仍要求其所屬員工不得還款,上訴人詐騙意圖甚明。嗣伊於95年3月6日向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己○○、丁○○於95年3月6日簽署切結書,保證匯還被上訴人相關款項,並於95年3月7日匯還美金142萬元,其後並再次匯款美金8,000元,合計匯還美金142萬8,000元,於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分別再於95年6月1日、同年7月11日、96年2月5日、97年4月10日、同月24日、5月9日分別清償美金4萬8,000元、9,977元、3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抵 充利息1萬5,315美元後,惟仍尚有美金14萬5,966元及自97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上訴人等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然因上訴人永暢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業經伊與上訴人永暢公司於95年3月6日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永暢公司應將未返還之訂金美金16 萬23元返還被上訴人。爰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6萬23元,及其中美金20萬元部分自95年6月16日起 至95年7月11日止、美金19萬23元部分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美金16萬23元部分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以伊係自國外客戶處取得訂單,並開立信用狀後,始向上訴人永暢公司下單,依伊之原定計劃,就此5筆交易原可獲利達美金89萬3,000元,卻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致無法獲得滿足,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失利益,乃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9萬3,0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永暢公司為履行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前於94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貴凱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凱公司)簽立買賣合約,購買矽晶材料,嗣於95年2 月間向貴凱公司訂貨,約定95年2月底、3月底交貨,於95年2月24日上訴人丁○○尚與貴凱公司洽商船期及裝箱等事宜 ,惟上訴人永暢公司核對貴凱公司所提供之貨品明細,發現貨品規格不符,而向貴凱公司反應,惟貴凱公司卻仍遲未出貨,致上訴人永暢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自不可歸責上訴人,且上訴人已退回大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僅為給付遲延之問題。況當初上訴人己○○、丁○○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表示,因市場上缺貨,交貨會拖延,且於95年2月10日第3次匯款時亦向庚○○表示,待第1批貨交付後再匯款,然庚○○表示同意延期且堅 持匯款。嗣兩造於95年3月6日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永暢公司已匯還部分款項,雖尚有美金14萬5,966元未還,亦難謂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縱上訴人永暢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上訴人甲○○等3人履行債務縱有過失,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甲○○等3人未作供貨準備,即出賣系爭貨物予被 上訴人為由,而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永暢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 帶賠償云云,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而為請求,亦無理由。另上 訴人己○○雖擔任總經理,但上訴人己○○就太陽能之材料較不熟悉,此部分之業務事實上均由上訴人永暢公司之負責人甲○○主導,上訴人己○○於95年2月17日已辭去所擔任 之所有職務,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之前匯予上訴人永暢 公司之款項均已返還,至於95年2月17日以後所匯之款項, 適時上訴人己○○既已未擔任職務,亦未參與上訴人永暢公司業務之執行,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另上訴人丁○○僅係上訴人永暢公司聘僱的人員,負責公司之總務、出納業務,資金的調動都是由甲○○負責,是依上訴人甲○○的指示行事,副董事長的職務是董事長給的,不知為何給予副董事長之職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甲○○、己○○、丁○○分別擔任上訴人永暢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被上訴人自95年1月6日起連續向上訴人永暢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雙方並於95年1月27日簽署供貨明細,約定上訴人永暢公司按月可供貨 數量後,被上訴人再於95年2月6日與上訴人永暢公司成立第五次契約。被上訴人陸續匯付上訴人永暢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合計美金184萬6,000元。惟因上訴人永暢公司遲未交付貨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永暢公司退還貨款,而於95年3 月6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永暢公司陸續返還貨 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美金171萬5,977元。其中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分別於97年4月10日、24日及5月9日匯還美金2萬元、5,000元及5,000元,依法應先抵充利息1萬5,315美元後,惟仍尚有美金14萬5,966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有買賣契約、供貨明細、匯款單、退款明細、名片、計算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國貿字第6號卷第12至31、33頁;本院卷3第2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99頁背面;本院卷3第301 頁;本院卷4第14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而購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商業交易習慣上,名片僅係介紹自己及記載聯絡方式之工具,出賣人是否與某公司、行號交易,並非單憑信賴該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所出示名片上之記載,尚應對該公司為徵信,考量交易風險、與之交易對出賣人可否獲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再決定是否為交易行為。被上訴人另主張每次開會商談時上訴人丁○○、己○○二人均在場,而上訴人己○○係任公司之總經理,曾亦多次在契約上簽名認可;上訴人丁○○係「副董事長」云云,雖據提出名片影本為證(見國貿字第6號卷第33頁),惟經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甲○○等3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曾陪同ICP公司法代庚○○女士前往德芯公司 商談購買太陽能原料的事情?何時?在場之人有何人?當時,ICP公司是否有告知上訴人甲○○,如果該公司的貨品來 源來係來自於貴凱公司之丙○○就取消交易?上訴人甲○○有何回應?當時上訴人德芯公司是有否有展示原礦?若有,是何人作如何之陳述?當時,德芯公司是否有人展示商品供ICP公司拍照以向客戶交待?洽談之結果?買賣契約之內容 ?)我去過4、5次,第一次是在2月9日(請求更正為2006年1月9日)到上訴人楊梅德芯公司,第一次我們到楊梅德芯公司老闆甲○○、丁○○、己○○與我們洽談,因為我們第一次見面,他告訴我們有買賣太陽能產品的東西,剛好當時己○○的手機響了,就出去外面,丁○○出去泡茶,當時只有甲○○、己○○和我們三個人在談,當時有聽到甲○○問我們說是否認識貴凱公司?陳小姐有告訴甲○○說貴凱這家公司是騙人的公司,並告訴他說如果是跟貴凱那家公司做生意,我們就不能跟你做生意,並拿出貴凱公司老闆的身分證及護照原本給出來給他們看,因為這個業界很小,很多人都知道這是騙人的公司,甲○○當時就否認說,是朋友介紹是貴凱公司要跟他買貨…我們當時有稍微瞭解一下問有什麼東西可以交易,甲○○就拿出用瓶子裝起來的礦砂,說他們有這些東西,並說明礦砂的成份,就是矽晶片的原料,當時,又談到說手上有一批矽晶片,大約是美金17萬元,如果成交的話,隔天就要匯款價金的百分之三十給他們…當時,我們去的時候,他們就有遞名片給我們,所以知道他們在公司的職務,己○○告訴我是負責業務,將來的PI是由他負責,丁○○是負責財務,所以我特別記得,因為我負責匯錢給德芯公司都必須通知丁○○…他們展示的東西,我記得當時陳小姐有拍照,並要給國外的客戶看。在這次成交的是晶片,後來有簽供貨的契約,他們將PI後,我們就支付百分之三十的價金。我記得經手的有五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2第144頁背面、第145頁),僅足證明上訴人丁○○於其餘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磋商買賣事宜時,曾在場招待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證人乙○○,惟無法推認上訴人甲○○等3人有何揭示錯 誤資訊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決意與上訴人永暢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89 9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第一次與被告甲○○交易時,是否與被告于確認貨物?)有,當時他有跟 我說或是從日本」「(問:被告甲○○跟你說貨從日本來是否出示任何文件或相關證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4第47頁背面),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庚○○既於締約過程中 ,並未向上訴人甲○○詢及貨物是否購自貴凱公司,則證人乙○○上開關於上訴人甲○○曾言貴凱公司非供貨來源之證言,尚難採信。兼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庚○○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問:你是為了搶貨,所以沒有思考這麼多?)對,更何況被告甲○○他的交易模式也都是正常交易, 都是三成現金、七成信用狀,而且我也有上經濟部網站,他們當時資本額1600萬,算是很大的公司,他們交易營業額可以是很多倍」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 第48頁),是本件交易過程中之交易模式並無悖違常情,自難認上訴人甲○○等3人於締約過程中,有何詐騙行為。再 觀諸證人即貴凱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368號詐欺案件偵查時陳稱「(問:有無履約?因何 ?)…期間二月十日我有帶于至新彊的新彊新能源公司看貨源」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137頁),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89號偵查卷 宗核實無訛;另依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甲○○正在大陸新疆新能源公司談判矽晶材料的供貨的情況,因為被告公司除了與貴凱公司訂貨外,也積極尋找貨源…」「…我記得丙○○有說過新疆新能源公司有12噸的矽晶材料,所以甲○○才過去新疆接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復 有上訴人甲○○至新疆地區所攝照片之列印文件、出入境查詢結果附於上開偵查卷宗足稽(參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宗第173至188、209、210頁),益見上訴人甲 ○○確實有和貴凱公司洽談購買矽晶原料,且有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視察原料產地之運作。復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訂約時丁○○有無在場?)我不知道,丁○○在公司負責出納、會計及總務的事情」「(法官問:後來上訴人有無訂貨?)有訂貨,但沒有訂到」「(法官問:上訴人未按約履行,如何解決?)是公司發現貨會遲延後,己○○才請我召開股東會,決定退還貨款,將帳戶上所有錢退還,應退還了百分之八、九十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73頁背面),復有上訴人永暢公司95年3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8至169頁),是上訴人丁○○負責上訴人永暢公司之出納、會計與總務工作,買賣交易則非其業務。職是,上訴人丁○○、己○○雖於上訴人永暢公司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買賣交易時在場,並在文件上簽名,亦難證明其等之言行係詐欺之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等3人在明知無法供貨的情況 下,竟仍與伊簽訂長期供貨協議,顯係詐欺伊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永暢公司於94年11月22日與貴凱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約定永暢公司向貴凱公司購買矽晶材料60萬公斤,每月出貨5萬公斤(第2條),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11條)。上訴人永暢公司分別於95年2月6日及95年2月23日向貴凱公司下2筆訂單,約定95年2月 底及3月底交貨等情,有合約書影本1件、貴凱公司回覆單影本2紙、訂購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原審國貿字第1號卷第26 至34、86、87、180頁)。其中上訴人永暢公司於95年2月6 日向貴凱公司下訂購買之貨物為「6〞silicon Ingot Specification see attach-A-」、數量1萬2,000公斤(見原審國貿字第1號卷第180頁),與附表一第1次契約所示被上訴 人於95年1月6日向上訴人永暢公司訂購之貨物相同(見原審國貿字第1號卷第179頁)。次依證人貴凱公司負責人丙○○ 於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368號詐欺案件偵查時陳稱「 (問:提示契約書…貴凱公司於94年11月12日是否與德芯公司簽訂矽晶材料買賣…)是,訂單在台南縣簽訂的,當場未付訂金」「(問:有無履約?因何?)沒有,九十五年二月德芯有交付我們完整的訂購單(庭呈)…我二月八日出境去大陸向大陸廠商洽購(廠商資料再補呈),後來一直在等德芯的訂金,但德芯一直都沒有給訂金,原來計劃二月二十八日要出貨,但訂金未到位,期間二月十日我有帶于至新彊的新彊新能源公司看貨源」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137頁),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 89號偵查卷宗核實無訛。關於永暢公司有無給付訂金乙節,並參證人方文君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四,是否為被告公司向貴凱公司訂購矽晶產品要求出貨、運送事宜?)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九、十,被證四是否即為被證九、十安排出貨的聯絡的事宜?)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貴凱公司無法出貨有把款項退給被告公司?)有,因被告公司有寄存證信函給貴凱公司聲明說要提告詐欺、背信,因為被告公司向貴凱公司訂貨,貴凱公司沒有出貨,後來貴凱公司有將壹佰多萬元台幣的貨款退還給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貴凱公司共收到多少訂金?)我不是會計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被告公司與貴凱公司結清的款就是如被證十一收據所載的款項?)對」等語(見原審國貿字第1號卷第159、160頁),足見上訴人永暢公司確曾向訴外人 貴凱公司下單訂購矽晶材料,並給付訂金新台幣一百餘萬元,是丙○○上開陳稱上訴人永暢公司未給付訂金云云,應無足採。又因證人方文君既非貴凱公司之會計,且自95年2月 起始任職於貴凱公司,就上訴人永暢公司投資貴凱公司之細節亦未證述明確,是其證稱:上訴人永暢公司公司自94年11月起匯款給貴凱公司之金額係要投資貴凱公司的款項云云(見原審國貿字第1號卷第160頁),殊難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永暢公司於95年2月23日收受貴凱公司第一次 出貨之出貨包裝明細(見原審國貿字第1號卷第181、182頁 )後,將該出貨包裝明細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其中1噸之貨物要下在香港改成空運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自認(見原審國貿字第1號卷第157頁),上訴人丁○○乃於95年2月24日將上情通知予貴凱公司,並請貴凱公司提供 提貨地點,以利安排船期及貨櫃,並告知包裝方式,亦有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國貿字第1號卷第88頁)。另觀諸上開出貨包裝明細,其中編號6所示貨物直徑151.38mm 、長度796、重量18.86,而編號8直徑152.03mm、長度351、重量44.30,兩者比較,材質、密度相同,直徑差距不大, 編號6長度較編號8之長度長445,惟重量反而較輕,差距甚 大(見原審國貿字第1號卷第18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上訴人有告知批號資料有瑕疵(參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第217頁),有詢問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97、29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89號偵查卷宗核實 無訛,是上訴人辯稱伊核對貴凱公司之出貨明細時,發現其出貨明細之記載有疑問等語,當非虛言。準此以觀,本件矽晶買賣合約無法履行之原因,乃貴凱公司於95年2月23日發 給上訴人永暢公司第一次出貨之出貨包裝明細,因認有疑問,故未出貨,復無法自貴凱公司或他處取得貨品,致未能及時依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再與伊簽署供貨明細 ,約定每月可交貨數量,以搏取伊信賴云云,雖據提出供貨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國貿字第6號卷第25頁),惟查,兩 造已於95年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於附表一第1次至第4次契約所示時間,均於95年1月27日之前,上訴 人何須以供貨明細之約定,以獲被上訴人之信任而成立第5 次契約。況觀諸該供貨明細之內容,並無上訴人保證供貨之意旨。再者,於94、95年間油價上漲,市場對環境友善的能源依賴漸強,太陽能開發產業大幅起飛,太陽能產業對矽晶原料需求大增,矽晶材料供不應求,市場缺貨,有上訴人所提剪報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國貿字第1號卷第197、198頁 )。是各廠商見此商機紛紛加入太陽能產業,廠商為搶貨源之情形,可以想見。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899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 稱:「(問:所以你是自己相信甲○○所說的貨物來源?)只能相信,因為當時大家都在搶貨搶的很嚴重」「(問:第一次與甲○○交易他未正常出貨,為何你繼續第二次、第三次下單?)因為當時大家都在搶貨,有貨我當然高興」「(問:你跟甲○○從無交易經驗,第一次下單也還無法確定甲○○是否能正常出貨,為何直接做大筆第二次、第三次下單?)那時都在搶貨,很瘋狂的在搶」「(問:你是為了搶貨,所以沒有思考這麼多?)對,更何況被告甲○○他的交易模式也都是正常交易,都是三成現金、七成信用狀,而且我也有上經濟部網站,他們當時資本額1600萬,算是很大的公司,他們交易營業額可以是很多倍」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47頁背面、第48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第1次交貨期限屆至而未實際受領貨物後,為搶貨源, 乃追加訂單並匯入款項,自難認上訴人甲○○等3人曾以保 證貨源無虞之詐欺行為,以騙取被上訴人給付訂金。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領取信用狀,顯無履約之意願云云,惟號碼LZ000000000000之信用狀,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存放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而上訴人永暢公司雖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知,然未領取。嗣上訴人永暢公司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3月16日取消該信用狀,並由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直接寄還被上訴人。號碼8984DCRE00000000、M0000000NUOO648之信用狀,係由被上訴人存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楊梅分行,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於95年2月24日通 知予上訴人永暢公司,惟上訴人永暢公司未領取該信用狀,並因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同意取消該信用狀而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直接寄還被上訴人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7年2月2月12日函暨檢附LZ000000000000號信 用狀、修改書、領取紀錄及其相關函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97年2月5日上楊梅字第09700000042號函暨檢附信 用狀8984DCRZ000000000、M0000000NU00648信用狀影本及受 益人同意取消信用狀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至23頁)。是上訴人如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得逕向銀行領取上揭信用狀以資運用,自無法遽認上訴人因無履約之意願,故未領取信用狀,被上訴上開主張,難以採取。 ⒌綜上,上訴人永暢公司有供應貨物之意願,且有購貨履約之準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明知無法供貨,且無購貨履約之準備,竟詐騙伊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能說明永暢公司資金之流向,而上訴人永暢公司於95年之帳目未記載與伊之交易及欠款,於當年度有新台幣1,104萬3,988元之銀行存款,為何未還款給被上訴人,足認有侵權行為云云,雖以渣打銀行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楊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檢送上訴人永暢公司95年間稅務資料(見本院卷3第37至90 頁)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永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曾成立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並曾收受表列之訂金,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永暢公司與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3月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永暢公司於95年間陸續還款165萬5,997美元,其公司會計帳上亦無記載。又有關上訴人永暢公司於95年3月6日匯出16萬9,200元美金,依上訴人所辯,係訴外 人PAULITE INTERNATIONAL CORP公司於95年1月13日向上訴 人永暢公司訂貨匯入之預付貨款,嗣雙方解約,上訴人永暢公司乃將款項予以退還等語,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2至185頁)。另上 訴人永暢公司曾與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商業交易往來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43至145頁;本院卷4第25頁)。至於上訴人永暢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在渣打銀行之活期存款結餘僅有新台幣767元,而外匯活期存款部分截至95年12月21日帳上僅有443.03美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月10日匯款美金64萬4,958.75元、4萬2,453.75元,上訴人永暢公司即提領美金10萬8,000元, 即約新台幣350萬元等情,雖有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影本1紙、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56、57、62頁),惟上訴人永暢公司之資金 ,如何分配運用於各項業務所需支出,係本於其公司活絡資金之經濟判斷,自難認上訴人永暢公司為一紙上(空殼)公司,其雖未將資金全數用於還款,亦難推認上訴人甲○○等3人於上訴人永暢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 有施諸詐術行為,騙取被上訴人之資金以利其挪為他用。上訴人有無施以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與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核與公司帳目如何記載、是否依法記載等尚無關涉,縱上訴人永暢公司提交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之會計表冊有所違誤,抑或未提出其公司之總分類帳、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會計憑證帳冊,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甲○○等3人詐騙被上訴人 ,使之信任上訴人永暢公司為殷實商家而與之交易。況上訴人永暢公司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陸續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美金171萬5,9 7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亦難認上訴人甲○○等3人故意減少、藏匿上訴人永暢公司 之財產,使被上訴人受有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永暢公司申報予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之稅務資料、銀行資金往來記錄,有不相吻合或違反常情之處,遽予推認上訴人永暢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乃上訴人甲○○等3人之詐欺行為云云,亦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等3人與訴外人戊○○為被告,向 桃園地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發,經該署95年度偵字第21689 號乙案偵查結果,認本件矽晶買賣合約無法履行之原因,乃上訴人永暢公司無法自貴凱公司或他處取得貨品,而未能及時提供予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甲○○等3人於簽約之初尚 無預存無貨品可資供應而詐欺之犯意可言。又上訴人甲○○雖因一時週轉困難,致無法返還被上訴人全部貨款,惟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債務,且已陸續償還部分債款,倘若上訴人甲○○自始即出於詐欺之故意,大可在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所匯入之訂金後,隨即將大筆現金取走而避不見面,以遂其詐欺之目的,實無必要償還大部分之現金,凡此足徵上訴人甲○○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才未及時償還欠款,並無詐欺故意甚明,因此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庚○○另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甲○○等3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16899號詐欺等案件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永暢公 司自成立後即正常營運,且自貴凱公司訂購取得矽晶原料,上訴人甲○○在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庚○○交易前即正常營運,交易過程中之交易模式亦未違常情,且其在受訂後與上游廠商轉下訂之原料數量亦大致相符,顯見上訴人甲○○確實有履約之真意,且其履約經過亦與正常之交易模式相契合,全數還款金額已近最初受領匯入金額之九成,益顯上訴人甲○○等人並非欠缺締約真意,其於發生未能履約之結果時並返還近九成之價款,亦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而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2第199至202頁;第本院卷4第74至78、150至154頁)。 ㈥按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不能實現其債權內容,核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履行債務,縱有過失,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承如前述,上訴人永暢公司曾與貴凱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下訂購貨,自有供貨之意願及準備,並已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返還買賣價金中美金171萬5,997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堪信上訴人甲○○等3人未對被上訴人施諸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與上訴人永暢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自難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等3人共同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詐欺伊與上訴人永暢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侵權行為,使伊受有貨款及喪失交易利益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其三人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甲○○等3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另主張渠 等係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而違反法令,致加損害予伊,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上訴人永 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取。 五、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永暢公司於95年3月6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製作退款明細由上訴人丁○○及訴外人戊○○簽名於其上等情,有退款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國貿字第6號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3第25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永暢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上訴人永暢公司將已受領之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暢公司陸續返還貨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美金171萬5,977元。其中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分別於97年4月10日 、24日及5月9日匯還美金2萬元、5,000元及5,000元,依法 應先抵充利息1萬5,315美元後,惟仍有美金14萬5,966元及 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 清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暢公司給付美金14萬5,966元,及自97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係自國外客戶處取得訂單,並開立信用狀後,始向上訴人永暢公司下單,依伊之原定計劃,就此5筆 交易原可獲利達美金89萬3,000元,卻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 ,致無法獲得滿足,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失利益云云,雖據提出匯款水單、訂單、信用狀、電子郵件暨中譯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1第94至138頁;本院卷2第115至128、233至241頁 ;本院卷3第117至119頁),惟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永暢公司賠償其因契約解除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永暢公司賠償原可獲利美金89萬3,000元及利息 ,核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美金16萬23元,及其中美金20萬元部分自95年6月16日起 至95年7月11日止、美金19萬23元部分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美金16萬23元部分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暢公司給付美金14萬5,966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甲○○等3人 連帶給付美金16萬23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甲○○等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永暢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永暢公司給付,並依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永暢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所失利益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㈠勘驗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369號偵查卷於95年8月18日偵查錄音光碟(見本院卷2第279頁);㈡命上訴人提出會計師名稱(見同上卷頁);㈢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永暢公司之銀行存款帳號(見本院卷3第155頁),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己○○、丁○○之上訴為有理由;永暢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契 約│訂約日期 │種 類 │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之付款情形 │ 備 註 │ │ ├──────┤數 量 │(美金) │ (美金) │ │ │ │約定交貨日期│ │ │ │ │ ├─────┼──────┼────────┼──────┼──────────┼───────┤ │第1 次契約│95年1 月6 日│6"sillcon Ingot │1,980,000 元│95年1 月10日支付 │原審國貿字第6 │ │ ├──────┤共12,000kg │ │30%訂金594,000 元 │號卷第49頁訂購│ │ │收到30%貨款│ │ │ │單 │ │ │和70%信用狀│ │ │ │ │ │ │30天內出貨 │ │ │ │ │ │ │(95年2 月10│ │ │ │ │ │ │日) │ │ │ │ │ ├─────┼──────┼────────┼──────┼──────────┼───────┤ │第2 次契約│95年1 月9 日│5"wafer │ 42,500元│95年1 月10日支付 │原審國貿字第6 │ │ ├──────┤共10,000pcs │ │42,500元 │號卷第51頁訂購│ │ │95年1 月20日│ │ │ │單 │ ├─────┼──────┼────────┼──────┼──────────┼───────┤ │第3 次契約│95年1 月9 日│5"wafer │ 170,000元│95年1 月10日支付 │原審國貿字第6 │ │ ├──────┤共40,000pcs │ │51,000元,於95年2 月│號卷第53頁訂購│ │ │收到30%貨款│ │ │10日支付119,000 元 │單 │ │ │和70%信用狀│ │ │ │ │ │ │30天內出貨 │ │ │ │ │ │ │(95年2 月10│ │ │ │ │ │ │日) │ │ │ │ │ ├─────┼──────┼────────┼──────┼──────────┼───────┤ │第4 次契約│95年1 月24日│6"sillcon Ingot │1,320,000 元│95年2 月10日支付 │原審國貿字第6 │ │ ├──────┤共8,000kg │ │30%訂金396,000 元 │號卷第54頁訂購│ │ │預先付款30%│ │ │ │單 │ │ │,收到70%信│ │ │ │ │ │ │用狀後40天內│ │ │ │ │ │ │出貨(95年3 │ │ │ │ │ │ │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第5 次契約│95年2 月6 日│6"sillcon Ingot │5,775,000 元│95年2 月24日支付其中│原審國貿字第6 │ │ ├──────┤共35,000kg │ │12,000公斤之30%訂金│號卷第56頁訂購│ │ │預先付款30%│ │ │643,500 元 │單 │ │ │,收到70%信│ │ │ │ │ │ │用狀後40天內│ │ │ │ │ │ │出貨(95 年3│ │ │ │ │ │ │月31日) │ │ │ │ │ │ │ │ │ │ │ │ ├─────┴──────┴────────┴──────┴──────────┴───────┤ │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已支付予上訴人永暢公司之款項為美金1,846,00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永暢公司之還款情形 ┌──┬──────┬────────┬────────────────┐ │編號│還款日期 │金額(美金) │ 備 註 │ ├──┼──────┼────────┼────────────────┤ │1 │95年3 月2 日│170,000元 │①上訴人永暢公司無法交貨,國外客│ │ │ │ │ 戶向被上訴人解約,經被上訴人要│ │ │ │ │ 求返還附表一編號3之貨款。 │ │ │ │ │②匯款水單 │ ├──┼──────┼────────┼────────────────┤ │2 │95年3 月7 日│1,420,000元 │⒈上訴人永暢無法交貨,被上訴人於│ ├──┼──────┼────────┤ 95年3月6日解除契約,上訴人永暢│ │3 │95年3 月10日│8,000元 │ 公司陸續返還之款項。 │ ├──┼──────┼────────┼────────────────┤ │4 │95年6 月2 日│48,000元 │匯款水單 │ ├──┼──────┼────────┼────────────────┤ │5 │95年7 月12日│9,977元 │匯款水單 │ ├──┼──────┼────────┼────────────────┤ │6 │96年2 月5 日│30,000元 │匯款通知書 │ ├──┼──────┼────────┼────────────────┤ │7 │97年4月10 │20,000元 │ │ ├──┼──────┼────────┼────────────────┤ │8 │97年4月24日 │5,000元 │ │ ├──┼──────┼────────┼────────────────┤ │9 │97年5月9日 │5,000元 │ │ ├──┴──────┴────────┴────────────────┤ │綜上,合計上訴人已還款美金1,715,977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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