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 當事人貝里斯商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貝里斯商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POWER TECH. INDUSTRI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兩造簽訂有RMA同意書,即有關產品保固、退貨維修之同意書,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至8月間訂有電源供應器等產品,有購貨契約書共12紙(下稱系爭契約書),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316,180 元。惟前開上訴人訂購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之客戶Dyna Communication Corp.(下稱Dyna公司)委請他人進行二次測試,抽查測試發現有風扇無法啟動之嚴重瑕疵,其不良率竟達8.75 %(即80個電源供應器中7個有瑕疵)及13.75%(即80個電源供應器中11 個有瑕疵),此測試結果並經美國洛杉磯郡及加州州務局之公證,顯見系爭產品之不良率已遠高於業界不良率0.5%至1%之標準。另依被上訴人之客戶抱怨處理單曾顯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產品之風扇異常係因溫度問題,且被上訴人員工亦於電子郵件中自承其中問題係出於電源供應器中之整流器無法承受溫度所造成。此外,訴外人TOWER COMPUTERINDUS TRIAL CO., LTD(下稱TOWER公司)曾於95年2月間發函予上訴人公司客戶Dyna公司,告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AD-45 X. W2168、ADW-4 5068)已侵害該公司之專利權(美國專利編號:0000000),並要求上訴人客戶Dyna公司停止製造、 使用、提供銷售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於95年3 月27日,上訴人客戶Dyna公司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願意支付侵害專利權之權利金,並要求上訴人立即正視此一侵害專利之問題,否則將尋求法律途徑並要求上訴人賠償其商譽之損害。上訴人就上述問題,已委請律師以信函向被上訴人重申解除合約意旨,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歸還買賣價金並 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所生之相關損害,惟被上訴人仍未置理。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3,316,180 元及其損害賠償予上訴人。此外,系爭產品經抽查既存有不良率高達8.75 %之瑕疵,即應足認整批產品出現品質異常之狀況,依兩造簽訂之RMA同意書第2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運送新品交換並負擔相關費用之賠償。如被上訴人已無法提供新品予上訴人而陷給付不能,即應給付3,316,180元。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6,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貨品編號及數量之新品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時,應給付3,316,180 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上並未標明下單者為貝里斯商,亦未標明其為外國公司,而本件交易不僅係在臺灣進行(惟交貨地點在中國大陸),系爭契約書上所留之地址又係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博而公司)之登記地址,且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英文名稱,僅為參考之用,是依被上訴人與臺灣博而公司之交易情形而言,自無需判斷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何,自可認為係臺灣博而公司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再者,臺灣博而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向來均由名為「溫政芬」之人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而「溫政芬」即為臺灣博而公司之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因被上訴人與臺灣博而公司交易時,均係與溫政芬直接聯繫,益足證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是臺灣博而公司及被上訴人甚明。況且,上訴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根本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上訴人如何在臺灣設有營業處所?被上訴人怎麼可能在臺灣接受上訴人之訂單? 此亦足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者,絕非上訴人,故上訴人基於貨物買受人之地位,主張相關權利,顯無所據。此外,臺灣博而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時,為提高其銷售價值,均要求被上訴人貼上較高規格之標籤,例如原先設計係300W之產品,臺灣博而公司即會要求被上訴人貼上450W或400W之標籤,故300W之電源供應器依照450W或400W之標準來使用時,即容易產生過熱而故障之情形,因此電源供應器在此情況下所產生之故障,即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另系爭契約書乃分別於8天下單,故其至少應有8個以上不同之契約存在,而上訴人所提之不良測試無法證明有風扇啟動不良情形之電源供應器為其所訂購,亦無法證明有啟動不良情形之電源供應器存在於每一份訂單之中,且均超過業界標準,縱屬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買方,亦不得據此而主張解除全部契約。又系爭產品之風扇正常啟動電壓,原本即設計為12V,上訴人無端以7V電壓測試,當然會造成啟 動不良之瑕疵。縱認被上訴人所生產300W之系爭產品有所瑕疵,則身為交易當事人之臺灣博而公司亦應依雙方所同意遵循有關RMA處理程序之同意書約定,將不良品集中保管,俟累積至相當數量時一次退運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供新品交換,而不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更無庸論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法根本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末者,依同意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由於臺灣博而公司遲不提供其主張有瑕疵之商品序號及正確數量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提供等量之新品交換,此自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何況臺灣博而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提供與訂單等量之電源供應器新品供其更換,不僅與同意書之約定不符,於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6,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編號及數量之新品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能給付時,應給付3,316,180 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出具同意書予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關RMA事宜,該同意書自93年1月10日起生效。 其後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94年3月4日、94年3月17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31日、94年6月1日、94年6月30日及94年8月26日,分別接獲12紙中文名稱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POWER TECH.INDUSTRIAL CO.,LTD )之購貨契約,其價金共計為3,316,180元。 ㈡被上訴人之客戶抱怨處理單曾顯示被上訴人提供之電源供應器之風扇異常係因溫度問題,被上訴人之員工Johnson 亦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系爭產品中之整流器無法承受溫度之問題。 ㈢上訴人曾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以歐字第95027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歸還買賣價金並賠償因該產品瑕疵所生之相關損害。 ㈣上訴人係於西元1998年9月15日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之「博 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POWER TECH. INDUSTRIAL CO., LTD.,係一外國法人,但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另臺灣博而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7號7樓之我國法人,英文名稱為HARDLINK TECHNOLOGY CO., LTD,現已遭解散登記。 ㈤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交付金額1,000,000元,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票號為KB0000000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5年3月15日之支票予被上 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立收據乙紙交由上訴人收執。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電源供應器是否有瑕疵?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六、經查: ㈠上訴人係依貝里斯國(Belize)國際商業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名稱為POWER TECH. INDUSTRIAL CO.,LTD,有公司註冊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3至264頁)。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登記地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7號7樓,英文營業地址為:7F, NO.327, SEC.2, FU-SHING S RD., TAIPEI, TAIWAN, R.O.C.,電話 號碼為00000000,傳真號碼為00000000,有上訴人提出之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2頁)。上訴人與臺灣博 而公司係屬不同法人。 ㈡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26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購貨契約書上載以「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OWER TECH.INDUSTRIAL CO., LTD 7F, NO.327, SEC.2, FU-SHING S RD., TAIPEI, TAIWAN, R.O.C. TEL:00000000 FAX:00000000 」,有購貨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24頁),雖中文名稱與臺灣博而公司相同,然公司英文名稱係不相同,仍可認有足資辨別之記載。且臺灣博而公司曾於94年2月16 日向被上訴人訂貨,該訂貨單上記載公司英文名稱則為「 HARDLINK TECHNOLOGY CO., LTD」,其付款記錄上亦同時載明公司中、英文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ARDLINK TECHNOLOGY CO., LTD」,有購貨契約書、匯入匯款交易憑 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可認被上訴人客觀上得以辨別兩家公司之不同。 ㈢關於系爭契約之尾款,被上訴人同意以1,000,000 元作結,出具之收據亦記載相對人為POWER TECH. INDUSTRIAL CO., LTD,而非臺灣博而公司(原審卷第298至299頁)。 ㈣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廖俊賢證稱略以:伊自94年任職產品經理,負責產品開發及工廠間之聯繫。下訂單是透過電子郵件與Janet聯繫,訂單是以傳真方式,由助理處理,伊處理 系爭產品瑕疵部分,都是境外公司的範圍,付給被上訴人1,000,000元是境外的博而科技公司,因為這件案子自始都是 境外的博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的糾紛,和臺灣博而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88頁反面)。 ㈤綜上,被上訴人可知悉系爭契約書之下單者為上訴人,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可以認定。 七、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瑕疵處理,有特別約定: 查兩造就有關RMA產品處理程序及細節,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曾出具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意書第2 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載以:「凡不良品發生在ETA日起12個月內,由客戶提供商品序號及正確之數量後,由暉暘公司提供新品交換。博而公司須負責將不良品集中保管,當所有不良品累積到相當數量時再一次辦理退運。退運費用由暉暘公司支付。」、「如客戶端在收貨時,發現整批貨出現品質異常狀況或非客戶訂購之產品,造成客戶端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暉暘公司將依照客戶要求運送新品交換。經事後確認為暉暘公司之過失者,將全權負責相關費用之賠償。」(原審卷第12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產品發生瑕疵時,特別約定以交換新品,或於整批貨物有品質異常狀況,造成客戶端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時,被上訴人應依照客戶要求交換新品。㈡系爭產品之瑕疵為同意書第5條約定之情形: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客戶抱怨處理單曾顯示被上訴人提供之電源供應器之風扇異常係因溫度問題,被上訴人之員工Johnson亦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 系爭產品中之整流器無法承受溫度的問題,並有客戶抱怨處理單、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6頁)。處理單原因分析及下方記載略以:「將異常風扇進行最低電壓測試發現:風扇用最低啟動電壓(7V)測試,無法啟動,將電壓升至(12V)時,風扇開始啟動。」、「……有的 狀況是風扇在用手轉動後,風扇就會轉了,另也有做實驗,在電源的工作溫度升高後,風扇仍不會轉動,故應可確認此批的風扇存在著某種問題。……」。證人廖俊賢證述略稱:系爭契約中有三張訂單有瑕疵,伊有經手處理,處理的瑕疵是電源供應器通電之後風扇不會轉動等語(原審卷第287 頁)。前開處理單所載之訂單號碼核與系爭契約其中3 筆相符(原審卷第20、21、23頁)。又上訴人客戶Dyna公司委託美國檢驗技師Victor Ochoa及Agustin Flores就系爭產品進行二次測試,其抽查測試發現不良率分為8.75%,即80個電源供應器中7個有瑕疵;13.75%,即80個電源供應器中11個有瑕疵。前開測試結果經美國洛杉磯郡及加州州務局之公證,與中華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原審卷第83至86頁、第94至108 頁)。由上證據足認,系爭契約所訂購之產品有風扇異常之瑕疵。 ⒉依據經驗法則,以一定數量為交易單位時,如就全部數量加以檢驗,不僅耗費時間,亦增加交易成本,故以抽驗或相當之方法,於檢驗結果超過一定不良率標準時,視為全部貨物之品質有異常,可認為係通常之交易習慣。兩造未約定系爭產品之不良率標準,然上訴人提出SOLY TECH公 司之報價單及被上訴人報價單上均記載備品以0.5%為準(原審卷第282、3 37頁)。參酌備品之目的在替代瑕疵品 ,而前開測試報告所示系爭產品之不良率高出備品之比率數倍,可認為系爭產品該當於同意書第2條第5項所約定「整批貨物出現品質異常狀況」之情形。 ㈢以上,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屬於同意書第2條第5項之「整批貨物出現品質異常狀況」之情形,故依據該約定,於系爭產品造成客戶端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時,被上訴人依照客戶要求運送新品交換。兩造就系爭貨物之瑕疵,既特別約定由系爭同意書所載方式處理,則系爭貨物有瑕疵時,上訴人即應依前開約定處理,而不得以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因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3,316,180元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未立證證明伊與其客戶因專利侵權之爭議不敢鋪貨販賣,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專利授權合約書對伊已無任何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經第三人於95年1 月函告其客戶Dyna公司侵害專利權,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出面澄清,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八、備位之訴部分: ㈠查同意書第2條第5項約定:「如客戶端在收貨時,發現整批貨出現品質異常狀況或非客戶訂購之產品,造成客戶端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暉暘公司將依照客戶要求運送新品交換。經事後確認為暉暘公司之過失者,將全權負責相關費用之賠償。」,前開約定文義明確,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之客戶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之情形時,依照上訴人客戶之要求,始得運送新品交換。 ㈡Dyna公司致上訴人函件中,Dyna公司並未主張系爭產品瑕疵造成其鋪貨不及而影響其銷售之情形(原審卷第90至93頁);且Dyna公司於94年10月24日之函件內容第1點提及:「請 理解我們(即Dyna公司)不能及時解決我們客戶的問題,客戶會取消訂單並將商品退回」,並要求上訴人應提供400個 新品,不同意將系爭產品退運給被上訴人以交換新品(原審卷第91頁)。尚不能遽以認定已經造成被上訴人客戶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之情形。 ㈢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客戶因系爭產品瑕疵造成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上訴人主張依據同意書第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請求提供如附表之新品交換,若無法交付應賠償系爭產品貨款,係非有據。 九、被上訴人下列抗辯不可採: ㈠被上訴人辯稱臺灣博而公司向其購買之貨款,均由溫政芬以匯款支付,故系爭契約相對人應為臺灣博而公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僅可得知溫政芬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溫政芬係為上訴人或臺灣博而公司之名義匯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地址設於臺灣博而公司之地址,故系爭契約應為臺灣博而公司下單云云。然營業所僅為辦公處所,不同法人縱設於相同地址,不影響其公司主體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電源供應器之風扇正常啟動壓原本即設計12V ,上訴人以7V電壓測試,當然會造成啟動不良之情形;另辯稱上訴人於購買系爭產品時,為提高銷售價值,均要求被上訴人貼上較高規格之標籤,即容易產生過熱而故障之情形,因此,系爭產品在此情況下所生之故障,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未據被上訴人立證證明,不可採信。 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產品之瑕疵已為特別約定,於上訴人客戶端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時,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客戶之要求運送新品交換,不得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未說明專利侵權爭議而違反從給付義務,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給付3,316,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客戶因為系爭產品瑕疵而致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並願以瑕疵品交換新品,故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同意書第2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貨物編號及數量之新品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3,316,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據系爭產品有瑕疵而解除契約;備位之訴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上訴人應交付新品,如給付不能時,應賠償價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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