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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勝吉滕允潔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
寶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上訴人
七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高惠筠律師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超過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算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規劃合約書」(下稱規劃合約),為其進行「環亞生活購物廣場」(下稱購物廣場)3、4樓之改裝規劃與裝修設計,總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稅前),分三期付款,金額含營業稅分別為42萬元、84萬元、84萬元;又於94年3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設計合約),為其進行購物廣場3、4樓裝修之細部設計,總報酬亦為200萬元(稅前),分三期付款,金額含營業稅分別為42萬元、84萬元、84萬元。

(二)伊已依規劃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購物廣場3、4樓之「基本規劃階段」,提出平面配置草案、空間意象圖予上訴人,並進行設計概念溝通,故上訴人已依規劃合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於93年12月31日、94年3月3日分別給付伊規劃合約之第1期簽約款42萬元及第2期款84萬元。

(三)嗣伊就購物廣場3樓部分,完成規劃合約第3條第3項之「裝修設計階段」,已交付標註有建議使用建材之平面圖、立面圖,依規劃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伊得請求第3期款至少42萬元(84萬元×50%);嗣伊又完成設計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細部設計圖階段」,並交付相關設計圖等予上訴人;亦再依同條項第3款之「工程預算及施工說明書階段」,交付預算表、施工說明書,伊得依同條項第1、2、3款請求第1期款42萬元及第2、3期款至少84萬元((84萬元+84萬元)×50%)。另伊就購物廣場4樓,亦已完成規劃合約之基本規劃階段,並將平面配置草圖及空間意向圖示交經上訴人簽認,惟因上訴人內部招商不順因素,致伊無法進行4樓後續設計作業。

(四)惟上訴人就購物廣場3樓部分規劃合約中之第3期款42萬元、設計合約之第1期簽約款42萬元、第2、3期款各42萬元(購物廣場3樓部分),共計168萬元未為給付。伊於94年5月13日曾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拒絕給付;依規劃合約、設計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以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伊)之事由延遲付款時間…超過3週則視同甲方提出解約協議。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合約,並要求甲方支付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及已進行而即將完成部分之設計費(按合約比例計算)」;伊就已完成3樓部分之工作,除得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外,伊對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亦得依上開約定按比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五)伊就購物廣場3樓部分之裝修設計(屬規劃合約)、細部設計(屬設計合約)均已完成,設計及施作圖說亦均經上訴人簽認及接納,該樓面並已正式完成設計裝潢,營業達數月,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惟並無法具體指明瑕疵;而4樓部分未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依約履行。伊於94年5月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拒絕付款;伊乃於94年8月10日再發函解除規劃合約、設計合約。伊因上訴人拒絕付款,得依規劃合約、設計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上開2份契約,並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已施作部分之價金;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原應給付報酬數額之損害賠償;或因上開合約約定應為終止權之行使,伊亦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為請求。爰選擇合併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如約定提供足堪使用之設計或規劃等圖樣,致使所交付之資料無法引用於伊實際招商商場範圍內;於被上訴人確實將規劃及設計等資料修改至符合伊實際需求前,伊無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義務。

(二)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26萬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為規劃合約「規劃階段」之第1、2期款,而係規劃合約之第1期款、第2期款之一半(因被上訴人僅完成一半之給付)及設計合約之第1期款(42萬元+84萬元/2+42萬元=126萬元)。

(三)被上訴人以伊之受僱人鍾年忠簽名之簽收單,主張伊已認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規劃及設計等資料。惟鍾年忠所為簽名僅係代表伊「簽收」資料,並非代表伊對被上訴人表示認同上開資料。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在先,且未修正此不完全給付至應符合伊之實際需求之完全給付,而又自行解除(終止)本件契約,伊無須對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2月2日簽訂規劃合約,94年3月2日簽訂設計合約,2份合約為承攬契約;報酬均約定分三期給付,金額均各為42萬元、84萬元、84萬元。

(二)上訴人已給付126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該126萬元報酬包括規劃合約第1期簽約款42萬元。

(三)證據:規劃合約、設計合約(見原審卷8-14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規劃合約第3條第3項,完成購物廣場3、4樓之「基本規劃階段」(提出平面配置草案、空間意象圖予上訴人,並進行設計概念溝通),故上訴人已依規劃合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於93年12月31日、94年3月3日分別給付伊規劃合約之第1期簽約款42萬元及第2期報酬8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證;其上分別記載:日期93年12月2日、品名第1期設計費、金額42萬元,及日期94年1月4日,品名第2期設計費,金額84萬元(見原審卷218頁)。上訴人雖爭執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26萬元係規劃合約之第1期款、第2期款之一半及設計合約之第1期款各42萬元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環法字第0819號函復伊之函件說明第二項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既依室內裝修規劃合約已給付共計126萬元」(見原審卷12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之126萬元係規劃合約第1期簽約款42萬元及第2期基本規劃階段報酬84萬元一節,堪以採信,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核不足採。又依規劃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完成基本規劃階段作業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支付乙方總設計費之40%,即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足見被上訴人就購物廣場4樓已完成規劃合約第2期之基本規劃階段作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即就規劃合約第2期僅完成一半)云云,亦不足採。

(二)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兩造間之規劃合約第3條第3項,完成「裝修設計階段」,已交付標註有建議使用建材之平面圖、立面圖;並完成設計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細部設計圖階段」,交付相關設計圖等;暨完成同條項第3款約定之「工程預算及施工說明書階段」,交付預算表、施工說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購物廣場3樓基本規劃之平面圖、立面圖、相關設計圖、預算表及施工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5-1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伊之所以未給付規劃合約之第3期及設計合約之第2、3期款,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合於約定之相關規劃或設計,亦未經伊簽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依規劃合約及設計合約之給付義務為「設計」,並不含「施工」、「監造」,實際施作時,或因預算考量、承包商施作能力等,可能造成事後施作與當初規劃之差距等語。經查上開合約第11條均約定:「本合約書係單指設計案之委託而言,如須施工或派駐監造須另訂合約行之。」(見原審卷9頁),被上訴人主張伊依規劃合約及設計合約之給付義務僅為「設計」,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購物廣場3樓樓面之施工並非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而係委由訴外人承包並已完工多時,且早已開始營運,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165頁起);而裝潢工程須依施工圖發包,承包商始能據以估價投標或議價,若非有設計圖說可憑,廠商勢將無從估價,上訴人亦無法據以發包。另證人鍾年忠到場雖證稱被上訴人交付購物廣場3樓部分之設計圖無法施工云云,惟其亦證稱係不完整的圖,由伊與詹惠玲針對不完整的圖直接在現場做彌補等語(見原審卷211頁背面);按證人鍾年忠所為證詞,並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無法施工,否則如何能依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直接在現場做彌補?上訴人就購物廣場3樓既早已完工並營業,所稱伊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未予簽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為不足採。另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購物廣場3樓所為設計圖有瑕疵,因上訴人係於94年3月21日、94年4月1日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施工圖及設計規範等(見原審卷120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8條規定,上訴人之修補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行使,應屬有據。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規劃合約中關於購物廣場3樓之「裝修設計階段」之相關設計圖,並設計合約中關於購物廣場3樓之「細部設計圖」、工程預算及施工說明書,依規劃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設計合約第5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上訴人即應支付規劃合約中之第3期款42萬元、設計合約之第1期簽約款42萬元、第2、3期款各42萬元(購物廣場3樓部分),共計168萬元。另按上訴人抗辯伊就規劃合約第2期款因被上訴人僅完成一半之給付,伊僅須給付該第2期款之一半即42萬元(見原審卷20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購物廣場得區分3、4樓請求給付報酬。又查兩造所訂規劃合約、設計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以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延遲付款時間…超過3週則視同甲方提出解約協議。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合約,並要求甲方支付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及已進行而即將完成部分之設計費(按合約比例計算)」(見原審卷9、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報酬,經伊委請律師於94年5月13日發函請求給付,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收受;伊因上訴人置之不理,乃再委請律師於94年8月10日發函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件可憑(見原審卷121-126頁),堪認兩造間所訂規劃合約、設計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報酬,應屬有據。惟其中設計合約第3期款42萬元,被上訴人係於起訴後始請求給付,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1日起算,其餘款項126萬元則自94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依規劃合約及設計合約上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給付報酬,既為有理由,其所為其餘法律上主張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規劃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及設計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解除上開合約日止已完成部分之設計費(按合約比例計算)168萬元,及其中126萬元自解除上開合約之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其餘42萬元自95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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