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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沈方維王淇梓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
    戊○○

  • 上訴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元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丁○○ 之1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楊一帆律師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元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董晴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立工 程合約書,承攬其於台北市○○區○○路35巷6號辦公大樓1至6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訂工程項目,已於94 年11月間完成且經驗收無誤,追加工程嗣亦完工及驗收完畢。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2,362,500元及追加工程款3,651,217元,計6,013,717元,雖經伊屢 次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第三人甲○○無權代表伊驗收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驗收單,係於95年11月30日完工,於95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已逾期多時,且完工驗收單上無伊之簽名,驗收並未完成。又第二期工程款係因伊之會計人員不查,以致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事實上尚未完成驗收,因伊為上市櫃公司,不能讓支票退票,不得已始讓該紙支票兌現。另追加工程項目、金額,並未完成伊內部之採購作業,內容未經確認,目前伊之經營團隊已換人,依公司現有內部資料,無申請採購及驗收文件,被上訴人至95年3月間始提出報 價單,伊無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13,717元,及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20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6,013,717元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原訂有工程合約書,不含追加工程部分之總金額為23,625,000元,其中第1期、第2期款業經上訴人給付,尚餘尾款2,362,500元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工程 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2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尚有尾款2,362,500元及追加 工程款3,651,217元未給付等情,除前揭工程合約書外,復 提出追加工程項目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9至23頁);上訴人則以未完成驗收,且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未經其確認而拒絕給付等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即負責系爭工程之上訴人前管理部主管)於原審證稱:「追加工程照這些項目有完成」、「1至6樓在94年10月開始做,1個月內要完成。當時由一些老闆指示,我們 經過確認後產生追加部分」等語(見原審卷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迪戎公司(即上訴人之原名)原本非我們公司(指數碼細胞公司)所管理,在94年7月份,迪戎從三 重搬到內湖才變成我們要去處理他們公司的行政工作。基湖路35巷6號1到6樓裝修工程,從94年9月或者10月份開始我們找被上訴人裝潢,裝潢費用就是原來合約的金額」、「(提示原審原證二、三號〈即原審卷12至23頁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報價單〉有無看過?)有見過,有實際看過,有驗收,追加部分也有驗收,是我去驗收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的,所以我去驗收,當初是迪戎執行董事林睿紘叫我負責這個裝修工作及驗收。我是來法院才知道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沒有付,我知道之前有付工程款,有跳票,財務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在95年3月離開迪戎公司,..我任職期間 認識證人丙○○,當時我是管理部主管,丙○○是我的部屬,裝修工程及驗收從我到迪戎公司之後就是由我在負責,我去驗收時丙○○沒有去驗收,後來我們管理部及相關部門都有搬進去那個大樓辦公」、「我第一次驗收是在94年11月初,因為玫瑰、大眾要搬進來,我的驗收是在94年底就已經驗收完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74頁反面、75頁、76頁),由證人甲○○之證言,足認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均由其負責處理,於94年年底已完成驗收無誤。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另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未經其確認云云,無非舉證人丙○○為證。查證人丙○○(即上訴人之員工)固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沒有驗收,因為系爭工程原先是由甲○○統籌處理,我是補鼎太這邊的行政流程,在甲○○還沒進鼎太之前就是這樣,請款的事情也是甲○○在做,金額多少由甲○○處理。我這邊沒有驗收,但是甲○○有無驗收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11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裝修工程做好?)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這個工程主要和被上訴人配合的人不是我,是甲○○」、「(原來預定的時程何時要辦理驗收?)這個工程是由甲○○直接去發包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75頁反面),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其非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則丙○○未辦理驗收手續,本符合常理,實不能以其證稱本身未辦理驗收手續,即推論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況證人丙○○亦明確證述就系爭工程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者,為證人甲○○,故系爭工程有無完成驗收、有無追加工程,自應以證人甲○○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另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方式,其中第二期款約定 「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後,請付總工程款50%,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以90天票期支票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4頁),即工程完成驗收後,方得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若工程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義務,甚為明確。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款,上訴人交付與第二期款同額之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票號QH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嗣該紙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上訴人迅速於翌日補足存款而使該紙支票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該第二期工程款金額高達11,812,500元,數目非微,若非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上訴人豈會毫無保留,如數給付?上訴人另辯稱因其屬上市櫃公司,不願支票跳票始予付款云云,惟既屬上市櫃之公司,自較一般未上市櫃之普通公司行號,有更嚴謹之會計程序,自無未完成驗收即任意付款之可能,故上訴人前揭辯詞,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驗收,且已兌領第二期工程款一節,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再辯稱依完工驗收單所載,其驗收日期為95年12月10日,顯逾期完工云云,固提出完工驗收單為證(見原審卷71頁、本院卷64頁),惟此完工驗收單上兩造辦理驗收之人員(被上訴人為戊○○、上訴人為甲○○)均未簽名或蓋章,難認屬完工驗收之正式文件,其日期縱有誤繕,亦屬難免。況對系爭工程實際驗收情形,已據證人甲○○證述:「(驗收程序完成驗收,是否要在完成驗收單上簽名?為何你沒有在其上簽名?追加工程在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需要甲方簽章生效為何沒有如此?)公司規定上要在驗收單上簽名,本件是全部完工之後,將整個案件送到執董林睿紘那邊,所以我就沒有在驗收單上簽名,..後來因為他一直沒有核准,因為執董一直沒有決定要由集團中那家公司來付這筆費用所以遲遲未核准,後來財務發生困難就發生這件事。依照契約第7條,追加工程是我們提出,使用之後才有需求才辦理 追加,我們先要求他們追加然後他們也做好工程,然後全部的案件才送給執董,因為當時集團玫瑰唱片公司也要搬進來,所以時間急迫」等語(見本院卷75頁),參以上訴人(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持股者即為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麗公司),而林睿紘確為益麗公司之代表人,有上開二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35至37頁),證人甲○○所述林睿紘為經營團隊之實際決策者,亦屬可信。由證人甲○○所言,為因應集團其他子公司例如玫瑰唱片、大眾等進駐前揭大樓辦公,致裝修工程急迫,其先要求追加工程,施工完成後,全部文案始送至林睿紘處,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將追加工程之請款明細連同報價單一併提 出予上訴人,並無悖於常情。再則,證人甲○○於94年底辦理驗收後,已將全部案件送至林睿紘處,僅因林睿紘遲未決定究由集團內何一子公司付款,以致其未於驗收文件上簽名,核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事實。故上訴人以完工驗收單上將完工及驗收年份誤繕為「95年」(正確日期為94年),即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云云,委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於94年底即由證人甲○○驗收完成,應可採信。 五、末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其第三期款 應於「所有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一個月後,付清尾款10%,計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以90天票期給付乙方」(見原審卷14頁),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於94年底即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至遲在95年4 月底(驗收後1個月加上90天票期,約4個月)即負有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尾款、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13,717元(尾款2,362,500元、追加工程款3,651,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96年2月3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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