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俊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地之反循環基樁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其內之附件另有特定條款8張,並於合約第24條約定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由俊祐公司承作台灣高速鐵路台南歸仁及高雄仁武段之高鐵反循環基椿工程(下稱俊祐公司之系爭工程),詎於施工期間發生下列工程費用:①追加鋼筋籠超重費(含稅)新台幣(下同)138,850元;②DU25-P26-B椿不當回填衍生費用175,837元;③代處理沈澱池費用(含稅)278,250元;④鑽堀岩層費用(含稅)共50,190元;⑤保留款(含稅)1,553,663元,以上合計2,196,790元,經俊祐公司陸續催討,均未獲清償。嗣俊祐公司於92年3月18日將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
㈡爰本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上開③之代處理沈澱池費用部分,另再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雖認上訴人請求追加鋼筋籠超重費含稅共138,850元部分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可採,故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6,790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上開工程款,理由如下:①追加鋼筋籠超重費部分,伊已於第3期、第5期支付俊祐公司鋼筋超重費用,且因當初計價錯誤,經重新計算後,俊祐公司尚應歸還溢付費用21,584元;②DU25-P26-B樁不當回填衍生費用部分,俊祐公司於施作該樁時因施工不當造成問題叢生,又因其不當回填混凝土,故其衍生人員工資、機械租金等均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生;③代處理沉澱池費用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項約定,伊無庸負擔此項目費用。況且上訴人迄今對俊祐公司曾支出處理沈澱池費用之事實,亦未提出確實之支付證明;④鑽堀岩層費用部分,上訴人未說明其請求依據,對於支出鑽堀岩費用之事實,亦未提出確實之付款單據舉證以實其說。
㈡縱認上訴人請求上開工程款為有理由,伊得以對俊祐公司如附表「本件可供扣抵之項目及金額一覽表」中「物料超耗部分」所示之693,499元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
㈢另上訴人承攬伊之臺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地之反循環基樁工程(下稱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因施工瑕疵造成第一次基樁完整性檢測報告書出現訊號間斷或無訊號之狀態,有斷樁瑕疵存在,而上訴人於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審理時,即已主張其施作之部分並無瑕疵存在,及伊不得主張斷樁扣款,上訴人已就其陳述之事實為充足之主張及舉證,鈞院前開事件就上開爭點亦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確有瑕疵存在,伊主張斷樁扣款為有理由,且鈞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揆諸學說及實務見解揭示之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不得再為與另案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鈞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法上之誠信原則。就上開瑕疵部分,伊得另行對上訴人主張附表中「承商應分擔費用部分」所示之1,200,692元、「DU-24P15D斷樁扣款」所示之5,305,404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另案抵銷後所餘得供本案抵銷之金額為8,238,651元,嗣後主張經他案抵銷後,尚餘有5,305,404元)等金額之扣款,並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3第28頁、第37頁、第113頁、第245頁、第247頁):
㈠俊祐公司於90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程合約書,承作台灣高速鐵路台南歸仁及高雄仁武段之高鐵反循環基樁工程。
㈡俊祐公司於92年3月18日將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俊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務為1,553,663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本件可供扣抵之項目及金額一覽表」中「承商應分擔費用部分」所示之滾水坪電費88,948元、10月仁武租用泰工559,541元及完整性試驗費98,175元之扣款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㈤上訴人就本事件所提之相關訴訟(本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業於96年5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兩造間另與本事件有關之訴訟案號、判決結果與確定日期、抵銷金額如下(此部分係本院依卷內相關判決內容及兩造陳報之書狀內容整理而成-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5頁):
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原審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於94年7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認定之抵銷金額為1,253,278元。
②本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原審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18號),於95年5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認定之抵銷金額為671,782元。
③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89號(原審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6號),於97年9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於97年12月5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前開判決認定之抵銷金額為2,552,160元。
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原審案號為同法院92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於97年12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認定之抵銷金額為381,087元。
⑤上開4件確定判決之抵銷金額合計為4,858,307元(1,253,278元+671,782元+2,552,160元+381,087元=4,858,307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56頁至第167頁、第189頁至第195頁):
㈠上訴人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之追加鋼筋籠超重費用138,850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DU25-P26-B樁不當回填混凝土衍生費用175,837元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代為處理沈澱池費用278,250元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鑽堀岩層費用50,190(含稅)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就附表中「物料超耗部分」所示之693,499元、「承商應分擔費用部分」所示之1,200,692元、「DU-24P15D斷樁扣款」所示之5,305,404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原以原審判決書列載之附表1、2、3供兩造表示意見,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之附表「本件可供扣抵之項目及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44頁,扣抵項目及次序較為清楚,故以此為論述,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之追加鋼筋籠超重費用138,850元是否有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後,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而消滅,故未於主文中諭知,然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對其不利之判決既未聲明上訴,即不能再為爭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判決此部分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其無法僅就理由中之判斷聲明不服,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未有定論,其仍得爭執云云。
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③本件兩造此部分之爭點,經原審審酌後,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至第4頁),惟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亦有理由,故未於主文中諭知給付,而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其之認定,並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已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
⒉上訴人主張DU25-P26-B樁不當回填混凝土衍生費用175,837元是否有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DU-25-P26-B樁早在俊祐公司進場施作前被上訴人即已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但該承商施作至地下57m時混凝土障礙物回填,導致俊祐公司施工困難,施作費用增加175,837元,此既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且合約亦未明定俊祐公司應負擔此風險,依情事變更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俊祐公司施工不當、不當回填混凝土所造成,可歸責於俊祐公司之事由,此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仍如期完成即可得知;上訴人所提DU22-P26-B樁回填人員及工資及機械租金明細表,係俊祐公司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或業主簽認同意,且俊祐公司亦未提出確實之支付證明等語。
②上訴人雖提出俊祐公司91年2月15日(91)俊管字第91021501號函(受文者為被上訴人)、林口國宅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及所附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至第22頁、第85頁至第88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月22日高備忘91048號備忘錄(受文者為俊祐公司)記載:「有關貴公司函文告知DU22-P26-B樁回填混凝土塊乙事,原DU22-P26-B樁為貴公司2號機所施作,且於施作過程中問題層出不窮,即令2號機撤離工區,由1號機承接施作,但2號機組於撤離時於此樁不當回填,造成貴公司之1號機組施作困難,責任問題請貴公司內部自行處理,本公司不便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7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即焊陽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庭作證,惟依證人丙○○之陳述內容觀之,其表示對於做那支樁並不記得,且其後來僅是將原來所挖的洞又填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2頁背面),故尚難以證人丙○○之證述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關於工程價款約定,本工程價款包含「…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雜費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之漲落或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見原審卷第1宗第9頁),是以不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DU25-P26-B樁之不當回填不可歸責於俊祐公司乙節已有爭執,即便不可歸責於俊祐公司,然依上開契約條文約定,此等費用既屬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即已包含於工程價款中,上訴人不得以俊祐公司於施工前未預見為由,而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代為處理沈澱池費用278,250元是否有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條b項約定,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由被上訴人負責,係約明每1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意;惟被上訴人堅持除第1個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個沈澱池最後1次回填外,均不需其負責而拒不處理,俊祐公司為免工期延誤而代為處理5個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共耗費265,000元(含稅則為278,250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項約定,其無庸負擔此部分費用,因沈澱池之設置屬俊祐公司之契約義務,而上訴人所提沈澱池開挖回填費用明細表係俊祐公司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且俊祐公司亦未提出確實之支付證明等語。
②上訴人雖提出俊祐公司92年2月12日(91)俊管字第92021201號函(受文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92年3月6日高備忘92003號備忘錄(受文者為俊祐公司)、蔡守智編著之建築結構體之施工與監工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惟因系爭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項約定內容為:「沈澱池設置由乙方(即俊祐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沈澱池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如下:…b沈澱池出土、回填等小搬運,由乙方負責,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第1宗第89頁)。依上開文義觀之,俊祐公司應是與被上訴人約定第1個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個最後1次回填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其餘應由俊祐公司負擔。
③再徵諸上訴人自承每個沈澱池均係為輔助鑽掘基椿孔之過程而施作,於基椿完成後即無何功用存在,並需回復沈澱池所在土地之原狀,且每個沈澱池為處理挖自基椿之土方,均須事先將沈澱池之土方挖出以便容納基椿之土方,而每個沈澱池俟處理基椿之後續土方回填沈澱池及沈澱池之小出土完畢後,均須將沈澱池作最後完整之回填土方動作等情,足見沈澱池之設置為鑽掘基椿孔之必要工作,屬完成承攬工作之一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應由承攬人負責。而上開契約條款僅約定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由被上訴人負責,參以前段另約定沈澱池出土、回填等小搬運,由俊祐公司負責,兩相對照,後者應指每個沈澱池間之出土、回填等小搬運而言,即第1座沈澱池出土由被上訴人負責,其後第2座沈澱池開挖由俊祐公司負責,並負責將第2座沈澱池開挖之土方以小搬運回填至第1座沈澱池,以此類推,迄最後一座沈澱池之回填再由被上訴人負責。若如上訴人所稱其間各個沈澱池之出土、回填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則前開特定條款第2項約定,沈澱池設置由俊祐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等語,將失其意義。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僅負沈澱池第1 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④又俊祐公司應依約負責處理沈澱池費用,已如前述,則其即非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讓俊祐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鑽堀岩層費用50,190元(含稅)是否有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所載鑽掘入岩應依實際入岩深度計價,依俊祐工程基樁入岩追加減明細表計算,而得入岩深度,尚有119.5m未辦理追加,相對入土深度於2,379m未辦理追減,另依被上訴人同意之申議書所載入岩在10m以內每米追加200元,依前開價目單則每米追加3,300元,入土則依價目單每米追減2,900元,是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俊祐公司47,800元(含稅則為50,190元)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依特定條款第21條約定,鑽探資料僅供參考,雙方不得以鑽掘難易程度要求辦理工期與費用的追加減;且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0年8月28日高申議90022號申議書,係被上訴人內部之工地事務檢討事項,並非與第三人達成任何之合意,且該申議書亦僅同意「爭取向業主儘速估驗入岩加價費」而已,並未變更原契約之合意;再而上訴人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而其提出之基樁入岩追加減總表,其上記載之實際入岩深度及入土深度,均係俊祐公司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及業主估驗等語。
②上訴人雖提出俊祐公司92年2月12日(92)俊管字第92021204號函(受文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工程詳細價目單、被上訴人92年3月6日高備忘92004號備忘錄(受文者為俊祐公司)、被上訴人90年8月28日高申議90022號申議書、俊祐工程基樁入岩追加減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原審卷第2宗第46頁至第4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③俊祐公司與被上訴人確係於特定條款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鑽探資料僅供參考,雙方不得以鑽掘難易程度要求辦理工期與費用的追加減,有特定條款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宗第93頁),故上訴人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與前開特定條款約定之內容不符。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2年3月6日高備忘92004號備忘錄內記載:「…入岩費於結案時一併處理。已調整單價區段部分,因已考慮入岩之鑽掘成本,不另給予入岩費用。」;90年8月28日高申議90022號申議書內僅記載:「…爭取向業主儘速估驗入岩加價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第108頁),均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開金額;再而,上訴人提出之俊祐工程基樁入岩追加減總表(見原審卷第2宗第46頁至第48頁)係俊祐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均無被上訴人及業主之相關人員估驗,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俊祐公司入岩深度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項費用,亦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費用僅為追加鋼筋籠超重費138,850元,以及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之保留款1,553,663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二者之金額合計為1,692,513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附表中「物料超耗部分」所示之693,499元、「承商應分擔費用部分」所示之1,200,692元、「DU-24P15D斷樁扣款」5,305,404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就附表中「物料超耗部分」所示之693,499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俊祐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7條、特定條款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之約定,其得對附表中「物料超耗部分」扣款金額一覽表所示之各項主張扣款,即是對D301清除污泥210,309元、雜項物料超耗111,466元、鋼筋物料超耗扣款149,580元、樁頭處理費用及劣質混凝土超打扣款222,144元等4個項目,共計為693,499元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施作範圍代施工者、單據明細、各項支出是否係俊祐公司施工範圍等資料?又被上訴人未舉證扣款及分擔之依據,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應不足採信云云。
⑵D301清除污泥DU-25單元210,309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業主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1217號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D301清除污泥)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承包商名稱:南莊營造)、被上訴人公司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D301清除污泥DU-25單元)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承包商名稱:俊祐工程)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70頁、第71頁)(上開業主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被上訴人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均係各在同一頁內,一者在上半部、一者在下半部,以下亦均同此格式)。前開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1217號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經業主審核無誤,並由承辦人蓋章,且由工務部副工務經理朱萬理核章;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則由承辦人蓋章,並由工地副主任吳怡德核章。
⑶雜項物料超耗111,466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業主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3335號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基樁工程結算物料超耗扣款)、被上訴人公司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結案物料超秏扣款)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承包商名稱:俊祐工程)、高鐵C295標基椿工程結案物料超耗扣款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98頁、第72頁、第73頁)。上開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3335號本期請款明細表,經業主審核無誤,並由承辦人蓋章,且由工務部工務經理李耀泉核章;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則由承辦人蓋章,並由工地副主任吳怡德核章。
⑷鋼筋物料超耗扣款149,580部分:被上訴人提出業主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3336號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PVC管管帽、A706鋼筋)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承包商名稱:南莊營造公司)、東西向鋼筋場鋼筋損耗分攤一覽表、被上訴人公司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鋼筋超耗扣款)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承包商名稱:海庚工程、俊祐工程、華山營造、永威泰工程、金詮營造)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225頁、第1宗第74頁至第75頁)。上開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3336號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經業主審核無誤,並由承辦人蓋章,且由工務部工務經理李耀泉核章;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則由承辦人蓋章,並由工地副主任吳怡德核章。因被上訴人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是依前開業主之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向被上訴人所有下包商轉達業主扣款項目及金額,並據以算出俊佑公司應分擔之金額如東西向鋼筋場鋼筋損耗分攤一覽表所示,故其內之金額應屬可採。
⑸樁頭處理費用(超出1.2m)61,446元及劣質混凝土超打扣款160,698元,共計為222,144元部分:經原審於95年5月2日以北院錦民平92年度建字第111號函向長鴻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於95年5月10日以A28747 號函覆,並檢送該公司於90年11月9日以A09695號函被上訴人主張扣款及說明扣款方式(見外放證物卷第2頁)。至被上訴人主張係依長鴻公司上開來文所示,另於90年11月12日以高備忘90215號備忘錄通知含俊祐公司在內之各下包承商轉達業主之扣款方式,並依業主之扣款方式,計算出每家下包應扣款之金額,再向該等下包商主張扣款乙節,亦有其所提出之上開備忘錄、樁頭處理及劣質混凝土計算表(俊祐公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226頁、第1宗第76頁、第77頁)。
⑹綜上,被上訴人對俊祐公司主張扣款之部分,係依系爭工程之業主所出具之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等,作為計算扣款之依據,並就包含俊祐公司在內之其他下游包商以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以及上開之計算表等,計算各下包商之扣款項目與金額,經核其內容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並未指出何處之計算有誤或不合理,僅以上開該表格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為抗辯,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故被上訴人就上開⑵至⑸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93,499元(210,309元+111,466元+149,580元+222,144元=693,499元)。
⒉被上訴人就附表中「承商應分擔費用部分」所示之1,200,692元、「DU-24P15D斷樁扣款」所示之5,305,40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之臺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反循環基樁工程(下稱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因施工瑕疵造成第一次基樁完整性檢測報告書出現訊號間斷或無訊號之狀態,其自得就附表中「承商應分擔費用部分」所示之1,200,692元、「DU-24P15D斷樁扣款」所示之5,305,404元,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所施作之前開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系爭基樁不合格非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所致,伊無修補責任,以及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何以須由伊負擔相關之費用云云。
⑵兩造所簽訂之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地之反循環基樁工程合約書,其內之附件另有特定條款8張,並於合約第24條約定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第2宗第84頁至第10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中基樁不合格是否肇因上訴人施工不佳乙節,因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0條明白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鑽掘、置放鋼筋籠、澆置混凝土、拔除保護套管…施工過程中,如因不符甲方(指被上訴人)及業主要求,因而該樁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乙方應無異議依甲方及業主之規定重新施作或補強之,所需之費用(包括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2宗第94頁);又依源自長鴻公司與台灣高鐵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系爭契約附件英文條款第三部3.4第6條C:「Any pile proven to be inadequateafter testing shall be defined as defectiveworks.The Contractor shall replace the pilewith methods approvedby the Desinger.」(即任何基樁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者,此基樁應被定義為有缺失之工作,承攬商應依設計人核准之方式換補該樁,見原審卷第2宗第100頁),此內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足見兩造間就所施工基樁,祇須經業主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而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不問是否由於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約定均應由上訴人負責換補。
⑶上訴人雖抗辯該英文條款係長鴻公司與台灣高鐵公司間之規範,其施工法與本件基樁工法不同,且長鴻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及施工,與上訴人只是負責施工不同,規範中更有施工中基樁不得做為測試用反應基樁之約定,足見該規範僅為通則內容,不足為系爭契約解釋之唯一資料云云。因縱然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英文條款,確係源自長鴻公司與高鐵公司間約定,然其既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且系爭契約第10條更已明示如經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上訴人將無異議重新施作或補強之,自行負責費用,二者並無矛盾,顯示立約雙方已約明上訴人應負換補責任,而非取決於其有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基樁既經業主檢測認定為須補強,上訴人自應依約負補強責任。
⑷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基樁經業主暨設計單位試驗,認須予補強,上訴人依約即應進行補強,被上訴人就此曾於91年1月16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貴公司施作DU-24-15D樁(驗證樁),因載重試驗不合格,經台灣高鐵及EIP JV規定須進行樁體打除及接樁等事宜,前於90年12月15日行文告知,但貴公司未於期限內處理,已由EIP JV緊急處理,一切相關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扣除;嗣後又於91年1月22日以高備忘91019號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如下之內容:貴公司所承攬施作之DU-24-15D樁(驗證樁),因載重試驗下陷7.8CM,其承載壓力未達設計單位規範2,000T以下,業主暨設計單位依安全性整體考量,規定須予以補樁,樁位如附件所示。請貴公司,文至3日內請提出補樁計劃書,如7日內貴公司機具未能進場施作,則本公司將另覓廠商進場,一切施工所衍生相關費用,概由貴公司承擔,有上開備忘錄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85頁、原審卷第1宗第277頁)。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備忘錄乙節亦為其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受催告猶未能依約施作,被上訴人就此自行施作後主張扣款,應認為有理由。
⑸附表中「承商應分擔費用部分」扣款金額一覽表所示之關於滾水坪電費88,984元、10月仁武租用泰工559,541元、完整性試驗費98,175元等3項目,共計為746,700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抗辯被上訴人已於另案中抵銷完畢云云。因被上訴人就其於他案主張抵銷部分,業於98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之附表「本件可供扣抵之項目及金額一覽表」備註欄內記載明確,若就他案已主張抵銷部分,則列載抵銷後金額為「0」,有上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而上開3項目並未於已抵銷之金額中,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經他案抵銷,故其空言抗辯已於他案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⑹附表中「承商應分擔費用部分」扣款金額一覽表所示之其餘項目部分:
①果樹賠償費40,021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係上訴人施工範圍所致之損害,應由當時實際施工之上訴人負擔,並提出業主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0705號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果樹賠償)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承包商名稱:南莊營造)、被上訴人公司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果樹賠償費)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承包商名稱:勇灃)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第183頁)。前開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0705號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經業主審核無誤,並由承辦人蓋章,且由工務部工務經理李耀泉核章,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則由承辦人蓋章,並由工地副主任吳怡德核章。
②DU-24-2-DU-24-3整地費用70,37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施工場地之清理應由上訴人負責,若上訴人未處理,因此支出之費用,尚得加倍扣除,今僅依業主扣款之金額計算,並提出業主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0717號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20T傾卸車、PC200,備註欄記載:由JV代表土車運送回填P-24-2與P-24-3間沈澱池及墩位整地,以利下構施作)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承包商名稱:南莊營造)、被上訴人公司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DU-24-2-DU-24-3整地)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承包商名稱:勇灃)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第185頁)。前開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0717號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經業主審核無誤,並由承辦人蓋章,且由工務部工務經理李耀泉核章,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則由承辦人蓋章,並由工地副主任吳怡德核章。
③完整性試驗費11,5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完整性試驗本為上訴人施工廠商應負責之工作,上訴人卻施工未完成且遲延,因而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提出原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員德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為高鐵295標工地、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請款期數為90年1月7日、工作項目為完整性測試費用之請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完整性檢測費)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承包商名稱:勇灃)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86頁、第187頁)。前開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則由承辦人蓋章,並由工地副主任吳怡德核章。
④20T卡車29,106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特定條款第27條約定,應由施作廠商負責清理工作,因上訴人未依約處理,故業主自行處理所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提出業主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1124號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20T卡車,備註欄內記載「南莊營造→勇灃營造」)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承包商名稱:承政實業有限公司、南莊營造)、被上訴人公司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20T卡車)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承包商名稱:勇灃)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88頁、第189頁)。前開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1124號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經業主審核無誤,並由承辦人蓋章,且由工務部工務經理李耀泉核章,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則由承辦人蓋章,並由工地副主任吳怡德核章。
⑤PC200點工及運費81,86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回填沈澱池之費用,依特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為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其未依約處理,故由業主扣款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提出業主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1133號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怪手PC-200、挖土機PC-200、20T傾卸車)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承包商名稱:南莊營造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PC-200租用費、20T卡車租用費)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承包商名稱:勇灃機械工程、壹山營造)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90頁、第191頁)。前開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1133號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經業主審核無誤,並由承辦人蓋章,且由工務部工務經理李耀泉核章,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則由承辦人蓋章,並由工地副主任吳怡德核章。
⑥租用外勞18,375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業主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1158號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泰工租用、泰工加班)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承包商名稱:南莊營造)、被上訴人公司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外勞租金、2Hr前加班、2Hr後加班、假日加班)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承包商名稱:勇灃等)、91年1月份仁武工區借用泰勞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92頁至第194頁)。前開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1158號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經業主審核無誤,並由承辦人蓋章,且由工務部工務經理李耀泉核章,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則由承辦人蓋章,並由工地副主任吳怡德核章。
⑦四林路出土8,00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特定條款第27條約定,施作基樁鑽掘出來之土方、污泥應由施作廠商負責清理,上訴人未依約處理,故業主自行處理所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提出業主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1139號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20T卡車)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承包商名稱:南莊營造、奕朔營造)、被上訴人公司本期請款明細表(項目:四林路北側出土)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承包商名稱:勇灃機械工程)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95頁至第196頁)。前開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流水號001139號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經業主審核無誤,並由承辦人蓋章,並由工務部副工務經理朱萬里核章,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則由承辦人蓋章,並由工地副主任吳怡德核章。
⑧又上開①至⑦中被上訴人提出之業主長鴻/意泰/太電C295聯合承攬商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雖係影本,但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2685號與本事件相關之事件時,提出原本為證,經原審法院向長鴻公司函查結果,上開原本確為高鐵C295標工程仁武工務所之原本,有長鴻公司高鐵C295標專案經理林俊旭93年3月19日A26072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已將92年度訴字第2685號事件中上開函本暨回覆資料影印作為節本外放)。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業主之本期請款明細表與本期承商分攤明細表,應屬真正無訛。是以上訴人既未能另舉證證明其中何項扣款尚有何不應扣除之原因,僅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云云,即非有據。
⑺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承商應分擔費用部分」所示自滾水坪電費88,984元至四林路出土8,004元部分共計1,005,990元,均得主張抵銷。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中「物料超耗部分」所示之693,499元、「承商應分擔費用部分」所示至四林路出土之8,004元(小計為1,005990元),均得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就上開2項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699,489元(693,499元+1,005,990元=1,699,489元),已逾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1,692,513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承商應分擔費用部分」中所示之結案物料扣款194,702元及「DU-24P15D斷樁扣款」所示之5,305,404元等項目,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俊祐公司,以及兩造間之合約內容均相同,上開契約均係定型化契約,有關爭議之解釋與現行法令相違,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規定,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論俊佑公司或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合約書及其附件等,早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對權利義務相當了解,更能自由的選擇是否締約,故本件被上訴人與俊祐公司,以及兩造間之合約等簽訂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關於代處理沈澱池費用另再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就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聲請訊問證人陳斗生及向相關機關函查等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核非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