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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律師
- 上訴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峯男變更為甲○○,有鐵路局提出之行政院民國(下同)96年6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454號令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至第28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主張:行保案竹南彰化間(海線)電纜敷設工程(下稱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行保案彰化嘉義間ATP 電纜佈放工程(下稱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行保案嘉義臺南間ATP 電纜佈放工程(下稱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均為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工程,由亞細亞公司於90年7 月10日以最低價標得標,並於90年11月5 日申報開工。然亞細亞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屢遭鐵路局不合理且不當之要求: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重機械「電纜拉線機」及「挖土機」施工,僅得使用人力,且任意增加挖掘深度20公分,造成亞細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無端增加施工成本新臺幣(下同)3,229 萬5,313 元,其中亞細亞公司於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舉辦16次之多,人力增加300 多名以上,成本增加不貲。而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亞細亞公司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無奈鐵路局濫用其獨占地位,拒為合理之給付,致無法達成協議,亞細亞公司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鐵路局依公平、誠信原則履行契約,就系爭工程請求(含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鐵路局尚未支付工程末次計價尾款358 萬5,156 元)共計3,588 萬469 元。退步言,鐵路局為不公平行為及不為合理給付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亦應由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酌定公平合理之金額,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定其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鐵路局應給付亞細亞公司3,588 萬469 元,及自9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鐵路局應給付亞細亞公司740 萬3,565 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亞細亞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亞細亞公司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鐵路局應再給付亞細亞公司2,847 萬6,304 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鐵路局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鐵路局則以:㈠亞細亞公司固同時承攬鐵路局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及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等3 件採購案,惟該3 件工程分屬不同採購案,彼此性質及履行期間並非全部相同,兩造亦分別循不同採購程序簽訂不同之工程契約,自應依各該工程合約之約定履行。㈡鐵路局就上開3 工程並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及挖土機施工,此由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於91年7 月22日致函亞細亞公司後,亞細亞公司仍繼續向鐵路局借用電搖車繼續敷設電纜,及91年6 月7 日工程協調會後,亞細亞公司仍有以挖土機施工,即可證明。㈢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並無w55-55 圖號施工圖,依號誌工程施工通則第10條約定,亞細亞公司理應函請鐵路局解釋並依解釋辦理,不得援引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w41-41 圖號施工圖替代。㈣參照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穿越軌道徑路線槽示意圖」說明1 之設計精神,在有線槽蓋之管道,穿越軌道之徑路,以鋼軌面至線槽蓋上緣之設計深度尚須達90公分,鐵路局要求穿越軌道之徑路以鋼軌面至PVC 管上緣之施作深度至少應達90公分,於約有據;又縱認應以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W41-41圖號施工圖替代,依圖示亞細亞公司挖掘深度至少應為113.2 公分,顯見亞細亞公司未增加挖掘深度,自無因增加深度20公分致成本增加之損失。㈤亞細亞公司提出之成本增加資料,乃單方所具,不足證明確有損失。㈥亞細亞公司於91年1 月8 日未經核准,逕自使用挖土機在彰化至花壇間路線內進行施工,致與鐵路局之電聯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鐵路局之行車設備嚴重損害,共計損失343 萬795 元,依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採購契約第2.18條約定,鐵路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亞細亞公司對鐵路局已無工程末次計價尾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鐵路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亞細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亞細亞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及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均為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工程,均由亞細亞公司於90年7 月10日得標,並於90年11月5 日申報開工。
㈡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及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合約中,均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及挖土機施工。
㈢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合約中並無W55-55圖號施工圖。
㈣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已於92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亞細亞公司於92年12月16日辦妥繳納工程保固金,鐵路局尚未給付亞細亞公司末次計價尾款358 萬5,156 元。
四、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就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及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均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重機械「電纜拉線機」、「挖土機」施工,及任意增加挖掘深度20公分,致亞細亞公司受有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失共計3,229 萬5,313 元,且鐵路局並無抵銷之原因,拒絕給付亞細亞公司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之末次計價尾款358 萬5,156 元等語,則為鐵路局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
㈠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及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之3 件工程合約,可否相互援用?
㈡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
⒈鐵路局有無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508 萬4,388元成本增加之損失,有無理由?
⒉鐵路局有無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455 萬6,420 元成本增加之損失,有無理由?
⒊爭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因無W55-55圖號施工圖,可否以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W41-41圖號施工圖替代?
⒋鐵路局有無任意增加深度20公分?亞細亞公司有無因此增加挖掘深度?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任意增加深度20公分致生268 萬7,982 元成本增加之損失,有無理由?
㈢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
⒈鐵路局有無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309萬4,596元成本增加之損失,有無理由?
⒉鐵路局有無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443 萬6,446 元成本增加之損失,有無理由?
⒊鐵路局有無任意增加深度20公分?亞細亞公司有無因此增加挖掘深度?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任意增加深度20公分致生430 萬5,820 元成本增加之損失,有無理由?
⒋91年1 月8 日發生之車禍事故,係亞細亞公司或鐵路局之過失所致?鐵路局受損之金額為何?鐵路局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經扣抵後,亞細亞公司之末次計價尾款債權是否存在?
㈣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
⒈鐵路局有無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454萬2,822元成本增加之損失,有無理由?
⒉鐵路局有無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241 萬2,544 元成本增加之損失,有無理由?
⒊鐵路局有無任意增加深度20公分?亞細亞公司有無因此增加挖掘深度?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任意增加深度20公分致生117 萬4,295 元成本增加之損失,有無理由?
㈤鐵路局就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及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有無利用其獨占事業之優勢,濫用其獨占之市場力量,對亞細亞公司為不公平行為及不為合理給付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及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之3件工程合約,不可相互援用。
⒈亞細亞公司雖主張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及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等3 件工程,均為同一業主即鐵路局,僅為便利管理而分為3 段,是其工程合約可相互援用云云,為鐵路局所否認。
⒉經查,系爭3 件工程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分屬不同採購案,彼此之性質及履行期間並非完全相同,且為兩造分別循不同之採購程序所簽訂之不同工程合約,兩造自應依各該工程合約之約定履行,尚不因亞細亞公司同時承攬系爭3 件工程,而認工程合約可相互援用。亞細亞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㈡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部分:
⒈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亞細亞公司得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254 萬2,194 元。
①亞細亞公司主張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合約中並未規定禁用重機械施工,然鐵路局於91年7 月18日至現場,就該工程合約項次一之第8、17、21 項號誌電纜佈放部分之絕緣電阻值為測試後,逕認定電纜絕緣電阻值下降,乃亞細亞公司採用電纜拉線機施工所造成,並於91年7 月22日行文要求亞細亞公司僅得採人工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嚴禁使用任何機械施工。惟依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合約PVC 絕緣PVC 被覆號誌電纜規範書5.5 之記載,其電纜絕緣電阻值因溫度係數而改變,顯見電纜絕緣電阻值下降非亞細亞公司採電纜拉線機施工所造成。而鐵路局於91年7 月18日至現場所測之值,遠逾規範書規定值,並無安全疑慮。又鐵路局對電搖車課以每日幾達7,000 元之租金,使亞細亞公司不得不改以人工方式完成佈纜,形同禁用電搖車,鐵路局自有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行車安全特別條特款、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明細表、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詳細表#8、#17、#21項色線部分、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91年7 月22日函、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PVC 絕緣PVC 被覆號誌電纜規範書、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PVC 絕緣PVC 被覆號誌電纜規範書附表㈠構造及電氣性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即亞細亞公司當時之員工戊○○於本院結證稱:「(竹彰段工程)有用電搖車,因為小包與鐵路局關係較好,所以可以用,前後約用10天,租金每日7,000元,高租金不合成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背面)。且依亞細亞公司所提出之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91年7 月22日函(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所載「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段竹南~彰化、彰化~嘉義、嘉義~臺南等3 件ATP 電纜佈放工程,本段於7 月18日抽測電纜佈放前後之絕緣電阻測量值如附件,為確保電纜品質不受影響,請貴公司使用人工方式佈放,並嚴禁使用任何機械方式施工」,正本除致亞細亞公司外,尚及於鐵路局所屬之後龍(位苗栗縣)、大甲(屬臺中縣)、彰化、二水(位彰化縣)、嘉義、新營(位臺南縣)等號誌分駐所,可見該函限制亞細亞公司使用機械方式施工之範圍,應及於系爭3 段工程。而亞細亞公司原係採用電纜拉線機佈放電纜線,則該函形同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方式實施系爭3 段電纜佈放工程。雖鐵路局所抗辯亞細亞公司於91年7 月22日之後,仍繼續向鐵路局借用電搖車敷設電纜線一節,有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91年9 月3 日函、亞細亞公司租用電搖車之收款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7 頁、第365 頁至第371 頁),然鐵路局對亞細亞公司使用電搖車,課以每日幾達7,000 元之租金,致亞細亞公司須放棄以電搖車敷設電纜方式,僅能選擇以人工佈纜方式施工。至鐵路局抗辯亞細亞公司既主張91年7 月22日函明示「嚴禁使用任何機械方式施工」包括嚴禁「電搖車」,另卻又主張擬向鐵路局借用電搖車,鐵路局要求每日高達7,000多元之租金,因成本高形同禁用,亞細亞公司前後之主張顯然矛盾云云。經查,系爭3 項工程中,彰嘉段166區○○段,可以使用電搖車佈纜之區域僅有6 個區段○○○段有124 個電纜區段,只有5 個區段可使用電搖車佈放一情,業據證人即鐵路局之員工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背面、266 頁背面),可見電搖車在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及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可用性不高。況亞細亞公司原即使用電纜拉線機敷設電纜,而「嚴禁使用任何機械方式施工」,包括形同嚴禁「電搖車」之使用。又鐵路局在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同意並租借電搖車,但課以高額租金,亞細亞公司基於成本考量,形同排除亞細亞公司使用機械佈纜,僅能選擇以人工方式敷設電纜。堪認亞細亞公司所為鐵路局在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之主張為真實。
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不當限制其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致生損害,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一節,已據提出履約爭議事項第1 條第2 款求償金額計算表、監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82頁)。查鐵路局在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有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即屬有據。雖亞細亞公司所提出之上揭履約爭議事項第1 條第2 款求償金額計算表乃亞細亞公司所製作,尚不足以證明亞細亞公司所主張致生508 萬4,388 元成本增加損失為真實;然查,亞細亞公司業已補陳每人工資1,800 元,乃以營建工人最低標準計算,若以工頭計算,每日工資將逾2,000 元,此市場行情為經驗法則所共知,並提出亞細亞公司工人工資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自堪佐證工人工資顯逾每人每日1,800元;另亞細亞公司主張因情事變更而改以人工施作數量為28萬2,466 公尺一節,鐵路局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對此並無爭執,亦有亞細亞公司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3 日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均堪採信。亞細亞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雖就該工程以人工方式施作之平均人員配置及平均工率,無法正確計算,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以上開金額之1/2 即254 萬2,194 元(依亞細亞公司所提出原證1-8之計算表及監工日報表,比較以機器佈纜及以人工佈纜,所須人力、工資及完成數量,本院認每公尺增加之成本,以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方式:9元×282,466公尺=2,542,194 元)為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亞細亞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鐵路局並無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亞細亞公司不得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之成本增加之損失455 萬6,420 元。
①按「承包商(即亞細亞公司)之施工機械、工具、材料以及車輛等,嚴禁侵入本路建築淨空以內(距最近軌道中心1.9 公尺範圍內)。為防止意外發生,承包商在施工地點距軌道中心3.0 公尺以上處所,沿著本路路線設置警示帶(如圖)督導單位為勞安室。如經檢查不符規定者,督導單位得要求停工。如因工程特殊,須進入距最近軌道中心3.0 公尺範圍施工時,承包商得調整警示帶位置距軌道中心2.0 公尺以上,並應事先擬妥施工安全措施計畫(含慢行、封鎖路線等),報請本局(即鐵路局)主辦單位核准後方可施工。」系爭竹彰電纜敷設工程行車安全特別條特款第2 條約定甚明(見原審卷㈠第338 頁)。
②亞細亞公司雖援引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91年6 月13日函附91年6 月7 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云云,並提出上開函及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然為鐵路局所否認。經查,上揭會議紀錄係記載「請包商儘量以人工挖掘穿軌施工」(見原審卷㈠第84頁「決議及改善事項」第6 點),依其文義,兩造僅達成亞細亞公司應儘量以人工挖掘穿軌施工之共識,鐵路局並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且查,依上揭會議紀錄「路線封鎖申請計畫排定後,不應隨意取消,影響本局行車作業,請承商慎重計畫後再提送本段辦理封鎖計劃;路線封鎖申請完成後,應經車站許可後(許可證)始可開始施工」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84頁「決議及改善事項」第5 點),可知如因工程需要,須進入距最近軌道中心3.0 公尺範圍施工時,亞細亞公司仍得依前揭行車安全特別條特款第2 條之約定,事先擬妥施工安全措施計畫(含慢行、封鎖路線等),報請鐵路局主辦單位核准後,再以挖土機進行施工。亞細亞公司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尚無從證明鐵路局有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再由92年5 月16日之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㈠第372 頁)上有「小型挖土機」之記載,可見亞細亞公司於91年6 月7 日以後,仍有以挖土機施工,益徵鐵路局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雖證人戊○○到庭證稱鐵路局竹彰段現場監工禁止亞細亞公司使用挖土機,惟經本院提示上開監工日報表詢以何以有「小型挖土機」之記載後,證人戊○○稱「使用小型挖土機是站內牌設線槽部分施作,並不是穿越軌道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證人戊○○此部分有利於亞細亞公司之證詞,無足採憑。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之監工禁止亞細亞公司之人員進場以挖土機施工云云,即非可取。
③鐵路局並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既已如上述,則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455 萬6,420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爭系爭竹彰段電纜佈放工程因無W55-55圖號施工圖,不可以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W41-41圖號施工圖替代。
①經查,爭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與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係屬不同採購案,其工程合約不可相互援用,已如上述。
②次查,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號誌工程施工通則第10條規定「號誌發包工程如圖面與施工規範牴觸,或有不甚明瞭之處,應按本局(即鐵路局)之解釋辦理。如圖面及施工規範均未說明,而為完成某部分工程所不可或缺者,承包商(即亞細亞公司)亦應照做,不得藉詞推諉或向本局要求加價。」(見原審卷㈠第339 頁),及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號誌工程說明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穿越軌道電纜徑路及穿越平交道電纜徑路部分,請依施工圖w55-55之方式施作」(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而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並無w55-55圖號施工圖,則依上揭號誌工程施工通則第10條規定,亞細亞公司自應函請鐵路局解釋,並依鐵路局之解釋辦理,而非逕自援引與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無關之施工圖替代,且不得藉詞推諉或向鐵路局要求加價。亞細亞公司主張上揭w55-55圖號施工圖應以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之w41-41圖號施工圖替代云云,顯已違反兩造間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合約之約定,核非可取。
⒋鐵路局並無任意增加挖掘深度20公分,亞細亞公司並無因此增加挖掘深度,亞細亞公司不得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之成本增加損失268 萬7,982 元。
①亞細亞公司主張因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無W55-55圖號施工圖,而以同一性質之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之W41-41圖號施工圖替代,則施工軌面至管線上緣為70公分,鐵路局要求將挖掘深度增加大於90公分云云,固提出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W41-41圖號施工圖、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91年5 月10日函暨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至第116 頁),惟為鐵路局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應依w55-55圖號施工圖之方式施作,有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工程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並無w55-55圖號施工圖,惟參照該工程「穿越軌道徑路線槽示意圖(圖5A)」說明1 :「穿越軌道之徑路以鋼軌面至線槽蓋上緣約90cm深,寬度以線槽大小適度開挖約40cm~50cm。」(見原審卷㈠第340 頁)之設計精神可知,在有線槽蓋之管道,穿越軌道之徑路以鋼軌面至線槽蓋上緣之設計深度尚須達90公分,在強度較差之PVC管材質管道,則依工程實務與常理判斷,其設計深度自不應小於90公分。鐵路局要求穿越軌道之徑路以鋼軌面至PVC 管上緣之施作深度至少應達90公分,於約有據,並無不當。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任意增加掘深度20公分云云,顯不足取。
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應以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w41-41圖號施工圖替代,然依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穿越軌道電纜徑路之施工照片9 幀(見原審卷㈠第373 頁至第375 頁)所攝,亞細亞公司施作穿越軌道電纜徑路之工作項目,係以兩支PVC 管於同一立面平行置放之方式施作,對照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w41-41圖號施工圖,兩支PVC 管應以同一垂直面上下置放,兩支PVC 管間並應填土20公分,最上層PVC 管上緣至穿越軌道徑路鋼軌面應為70公分,則亞細亞公司挖掘深度至少應為113.2 公分,亦有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w41-41圖號施工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鐵路局要求亞細亞公司設計深度90公分,顯未增加挖掘深度。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任意增加深度20公分,亦非可取。
③鐵路局並無要求亞細亞公司增加挖掘深度20公分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268 萬7,982 元,即非有據。
㈢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部分:
⒈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亞細亞公司得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154萬6,998 元。
①亞細亞公司主張於91年4 月2 日進場施作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合約項次一之第15、17、18項號誌電纜佈放,其施作方式採用機械電纜拉線機佈放電纜,施作標準係依工程施工圖標示佈放,鐵路局已依監工日報表於91年6 月12日及同年6 月28日完成第3 期及第4 期契約金給付,上開第3、4期契約金給付合計請領數量為4 萬1,666 公尺,於合約總數量28萬2,628 公尺中,完成比例為14.7% ,於第3 期及第4 期完成契約金給付及亞細亞公司施作上揭工程合約項次期間,鐵路局每日均指派監工駐場監督,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可見鐵路局亦同意亞細亞公司之施作方式。然鐵路局於91年7 月18日至現場測試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絕緣電阻值後,逕認電纜絕緣電阻值下降係因亞細亞公司採用電纜拉線機施工所造成,並於91年7 月22日行文要求亞細亞公司採人工施作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並嚴禁使用任何機械施工,惟依工程合約PVC 絕緣備PVC 被覆號誌電纜規範書5.5 之記載,其電纜絕緣電阻值因溫度係數而改變,非亞細亞公司採機械電纜拉線機施工所造成,且依規範書內附表㈠「構造及電氣性能表」第10項目芯數61,其最小絕緣電阻值為200MΩ,而鐵路局於91年7 月18日至現場所測之值遠逾規範書規定值,並無安全疑慮。又鐵路局對電搖車課以每日幾達7,000 元之租金,使亞細亞公司不得不改以人工方式完成佈纜,形同禁用電搖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工程詳細表、鐵路局91年4 月、5 月報表、91年9 月報表、鐵路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91年7 月22日函、鐵路局PVC 絕緣PVC 被覆號誌電纜規範書、構造及電氣性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至第140 頁),堪信為真實。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即非無據。
②亞細亞公司本於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合約、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鐵路局給付因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之情事變更,而採用人工施工所增加成本損失,業據提出履約爭議事項第1 條第1 款求償金額計算表、監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院卷㈠第141 頁至第161 頁),雖上揭求償金額計算表乃亞細亞公司所製作,尚不足以證明亞細亞公司所主張致生309 萬4,596 元(依正確之施作數量25萬7,833 公尺計算,應為309 萬3,996 元)成本增加損失為真實;然查,亞細亞公司業已補陳每人工資1,800 元,乃以營建工人最低標準計算,若以工頭計算,每日工資將逾2,000 元,此市場行情為經驗法則所共知,另提出亞細亞公司工人工資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亦可佐證工人工資顯逾每人每日1,800 元。至亞細亞公司主張因情事變更而改以人工施作數量為25萬7,833 公尺(亞細亞公司誤以25萬7,883 公尺計算)一節,鐵路局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對此並無爭執,且有亞細亞公司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3日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均堪採信。亞細亞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雖就該工程以人工方式施作之平均人員配置及平均工率,無法正確計算,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以上開正確金額309 萬3,996 元之1/2 即154 萬6,998元(依亞細亞公司所提出原證2-8之計算表及監工日報表,比較以機器佈纜及以人工佈纜,所須人力、工資及完成數量,本院認每公尺增加之成本,以6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方式:6 元×257,833 公尺=1,546,998 元)為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亞細亞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鐵路局並無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亞細亞公司不得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443 萬6,446 元。
①亞細亞公司雖援引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91年6 月13日函附91年6 月7 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並提出上開函及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 頁),然為鐵路局所否認。經查,上揭會議紀錄係記載「請包商儘量以人工挖掘穿軌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決議及改善事項」第6 點),依其文義,兩造僅達成亞細亞公司應儘量以人工挖掘穿軌施工之共識,並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且查,依上揭會議紀錄「路線封鎖申請計畫排定後,不應隨意取消,影響本局行車作業,請承商慎重計畫後再提送本段辦理封鎖計畫;路線封鎖申請完成後,應經車站許可後(許可證)始可開始施工」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決議及改善事項」第5 點),可知如因工程需要,須進入距最近軌道中心3.0 公尺範圍施工時,亞細亞公司仍得依前揭行車安全特別條特款第2 條之約定,事先擬妥施工安全措施計畫(含慢行、封鎖路線等),報請鐵路局主辦單位核准後,再以挖土機進行施工。亞細亞公司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尚無從證明鐵路局有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再由91年9 月23日起至92年4 月7 日期間之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㈠第376 頁至第394 頁)上有「挖土機」之記載,可見亞細亞公司於91年6 月7 日以後仍多次使用挖土機施工,益徵鐵路局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之監工禁止亞細亞公司之人員進場以挖土機施工云云,即非可取。
②鐵路局並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既已如上述,則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443 萬6,446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鐵路局並無任意增加挖掘深度20公分,亞細亞公司並無因此增加挖掘深度,亞細亞公司不得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430 萬5,820 元。
①亞細亞公司主張施工軌面至管線上緣為70公分,而鐵路局要求將挖掘深度增加大於90公分云云,固提出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工程說明、W52-52圖號施工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至第198 頁),惟為鐵路局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應依w52-52圖號施工圖之方式施作,有上開工程說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穿越軌道電纜徑路之施工照片9 幀(見原審卷㈠第395 頁至第397 頁)所攝,亞細亞公司施作穿越軌道電纜徑路之工作項目,係以兩支PVC 管於同一立面平行置放之方式施作,對照系爭彰段電纜佈放工程w52-52圖號施工圖,兩支PVC 管應以同一垂直面上下置放,兩支PVC 管間並應填土20公分,最上層PVC 管上緣至穿越軌道徑路鋼軌面應為70公分,亞細亞公司挖掘深度至少應為113.2 公分等情,亦有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w52-52圖號施工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鐵路局要求亞細亞公司設計深度為90公分,顯未增加挖掘深度。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任意增加深度20公分,並非可取。
②鐵路局並無要求亞細亞公司增加挖掘深度20公分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430 萬5,820 元,即非有據。
⒋91年1 月8 日發生之車禍事故,係鐵路局之過失所致,鐵路局不得主張抵銷,亞細亞公司得請求鐵路局給付本工程之末次計價尾款358 萬5,156 元。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亞細亞公司主張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已依合約約定,於92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且為鐵路局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另亞細亞公司主張已於92年12月16日辦妥繳納工程保固金,鐵路局迄末給付末次工程計價尾款358 萬5,156 元,亦據提出當事人止付申請人末次計價金額表、亞細亞公司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發包工程包價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至第209頁),並為鐵路局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亞細亞公司基於兩造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鐵路局給付末次計價款358萬5,156元,自屬有據。
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鐵路局抗辯其監工江鴻章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足證亞細亞公司之工人使用挖土機在彰化-花壇間路段施工所生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鐵路局監工江鴻章無過失責任,鐵路局得以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343 萬795 元,自上開末次計價款中扣除云云,雖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系爭事故鐵路局臺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系爭事故彰化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系爭事故臺中機務分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系爭事故電務部分損失統計表及明細表、系爭事故電務部分搶修工程報告、系爭事故電務部分報銷清單及請領單、系爭事故工務部分損失明細表、系爭事故工務部分行車事故報告、系爭事故工務部分結算單及請領單、鐵路局運務處彰化站91年1 月9 日彰站總字第006 號函、鐵路局運務處員林站91年1 月10日九一員站總字第025 號函、系爭事故運務部分請領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8 頁至第407 頁、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105 頁),惟為亞細亞公司所否認,並以亞細亞公司係依鐵路局監工江鴻章指示而施工,亞細亞公司並無責任,鐵路局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不得向亞細亞公司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訴外人江鴻章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第一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且江鴻章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按受測謊時「呈不實反應」,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以其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病史等因,未採納測謊之結果而改判江鴻章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尚未確定,而鐵路局亦未能舉證證明亞細亞公司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亞細亞公司並未對鐵路局負有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鐵路局即無從為抵銷之抗辯。鐵路局主張以系爭事故之損害金額343 萬795 元抵銷亞細亞公司末次計價款,即非有據。
㈣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部分:
⒈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亞細亞公司得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227 萬1,411 元。
①亞細亞公司主張於91年5 月13日進場施作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合約項次一之第15、17、18項號誌電纜佈放,施作方式採用機械電纜拉線機佈放電纜,施作標準係依工程施工圖標示佈放,鐵路局已依監工日報表於91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18日完成第4 期及第5 期契約金給付,上開第4、5期契約金給付合計請領數量為5 萬2,529公尺,於合約總數量20萬1,995 公尺中,完成比例為26% ,於第4 期及第5 期完成契約金給付及亞細亞公司施作上揭工程合約項次期間,鐵路局每日均指派監工駐場監督,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可見鐵路局亦同意亞細亞公司之施作方式。然鐵路局於91年7 月18日至現場測試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絕緣電阻值後,逕認其電纜絕緣電阻值下降係因亞細亞公司採電纜拉線機施工所造成,並於91年7 月22日行文要求亞細亞公司採人工施作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並嚴禁使用任何機械施工,惟依工程合約PVC 絕緣備PVC 被覆號誌電纜規範書5.5 之記載,其電纜絕緣電阻值因溫度係數而改變,非亞細亞公司採機械電纜拉線機施工所造成,且依規範書內附表㈠「構造及電氣性能表」第10項目芯數61,其最小絕緣電阻值為200MΩ,而鐵路局於91年7 月18日至現場所測之值遠逾規範書規定值,並無安全疑慮。又鐵路局對電搖車課以每日幾達7,000 元之租金,使亞細亞公司不得不改以人工方式完成佈纜,形同禁止電搖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工程詳細表、鐵路局91年5 月、6 月報表、鐵路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91年7 月22日函、鐵路局PVC 絕緣PVC被覆號誌電纜規範書、構造及電氣性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至第249 頁),堪信為真實。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等語,即非無據。
②亞細亞公司本於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合約、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鐵路局給付因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之情事變更,而採用人工施工所增加成本損失,業據提出履約爭議事項第1 條第1 款求償金額計算表、監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院卷㈠第250 頁至第272 頁),雖上揭求償金額計算表乃亞細亞公司所製作,尚不足以證明亞細亞公司所主張致生454 萬2,822 元成本增加損失為真實;然查,亞細亞公司業已補陳每人工資1,800 元,乃以營建工人最低標準計算,若以工頭計算,每日工資將逾2,000 元,此市場行情為經驗法則所共知,另提出亞細亞公司工人工資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亦可佐證工人工資顯逾每人每日1,800 元。至亞細亞公司主張因情事變更而改以人工施作數量為19萬7,514 公尺一節,鐵路局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對此並無爭執,且有亞細亞公司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3 日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均堪採信。亞細亞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雖就該工程以人工方式施作之平均人員配置及平均工率,無法正確計算,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以上開金額454 萬2,822 元之1/2 即227 萬1,411 元(依亞細亞公司所提出原證3-8之計算表及監工日報表,比較以機器佈纜及以人工佈纜,所須人力、工資及完成數量,本院認每公尺增加之成本,以11.5元計算為適當,計算方式:11.5元×197,514 公尺=2,271,411 元)為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施工,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亞細亞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鐵路局並無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亞細亞公司不得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241 萬2,544 元。
①亞細亞公司雖援引鐵路局電務處彰化電務段91年6 月13日函附91年6 月7 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並提出上開函及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至第286 頁),然為鐵路局所否認。經查,上揭會議紀錄係記載「請包商儘量以人工挖掘穿軌施工」(見原審卷㈠第286 頁「決議及改善事項」第6 點),依其文義,兩造僅達成亞細亞公司應儘量以人工挖掘穿軌施工之共識,並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且依上揭會議紀錄「路線封鎖申請計畫排定後,不應隨意取消,影響本局行車作業,請承商慎重計劃後再提送本段辦理封鎖計劃;路線封鎖申請完成後,應經車站許可後(許可證)始可開始施工」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86 頁「決議及改善事項」第5 點),可知如因工程需要,須進入距最近軌道中心3.0 公尺範圍施工時,亞細亞公司仍得依前揭行車安全特別條特款第2 條之約定,事先擬妥施工安全措施計畫(含慢行、封鎖路線等),報請鐵路局主辦單位核准後,再以挖土機進行施工。亞細亞公司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尚無從證明鐵路局有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再由91年7 月29日起至92年4 月10日期間之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㈠第408 頁至第429 頁)上有「挖土機」之記載,可見亞細亞公司於91年6 月7 日以後,仍有以挖土機施工,益徵鐵路局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之監工禁止亞細亞公司之人員進場以挖土機施工云云,即非可取。
②鐵路局並未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挖土機施工,既已如上述,則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241 萬2,544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鐵路局並無任意增加挖掘深度20公分,亞細亞公司並無因此增加挖掘深度,亞細亞公司不得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117 萬4,295 元。
①亞細亞公司主張施工軌面至管線上緣為70公分,而鐵路局要求將挖掘深度增加大於90公分云云,固提出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工程說明、W41-41圖號施工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9 頁至第311 頁),惟為鐵路局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應依w41-41圖號施工圖之方式施作,有上開工程工程說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9 至310 頁)。而依系爭嘉南電纜佈放工程穿越軌道電纜徑路之施工照片9 幀(見原審卷㈠第430 頁至第432 頁)所攝,亞細亞公司施作穿越軌道電纜徑路之工作項目,係以兩支PVC 管於同一立面平行置放之方式施作等情,有對照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w41-41圖號施工圖,兩支PVC 管應以同一垂直面上下置放,兩支PVC 管者間並應填土20公分,最上層PVC 管上緣至穿越軌道徑路鋼軌面應為70公分,亞細亞公司挖掘深度至少應為113.2 公分等情,亦有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w41-41圖號施工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11 頁)。鐵路局要求亞細亞公司設計深度為90公分,顯未增加挖掘深度。亞細亞公司主張鐵路局任意增加深度20公分,並不可取。
②鐵路局並無要求亞細亞公司增加挖掘深度20公分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亞細亞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因此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117 萬4,295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鐵路局就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及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有無利用其獨占事業之優勢,濫用其獨占之市場力量,對亞細亞公司為不公平行為及不為合理給付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經查,鐵路局雖就鐵路旅客運輸為獨佔事業,然就本件電纜佈放(敷設)工程,並非獨佔事業,且本件所涉係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爭議,亞細亞公司就所主張鐵路局以其市場地位,對亞細亞公司為當事人選擇之差別待遇,及價格上之差別待遇等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鐵路局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亞細亞公司就上述除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中,關於鐵路局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佈放電纜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及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末次計價款部分以外之請求,既無理由,即無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金額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亞細亞公司依系爭竹彰段電纜敷設工程合約、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合約及系爭嘉南段電纜佈放工程合約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鐵路局給付因不當限制亞細亞公司不得使用電纜拉線機佈放電纜致生成本增加之損失各254 萬2,194 元、154 萬6,998 元、227 萬1,411 元及系爭彰嘉段電纜佈放工程末次計價款358 萬5,156 元,合計994 萬5,759 元,暨自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之日即93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亞細亞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鐵路局應給付740 萬3,565 元本息,而駁回亞細亞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亞細亞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鐵路局應再給付254 萬2,194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亞細亞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之740 萬3,565 元本息部分,所為鐵路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鐵路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第2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亞細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鐵路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