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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8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田諭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浦田諭」。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於「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等字前增列「㈠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浦田諭,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茲浦田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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