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67號C1區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10, 669元,嗣因追加工程,故合計總工程款為4,448,339元。上訴人已給付340萬元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因瑕疵應扣減金額223,890元,故上訴人尚有824,449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4, 4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2,659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和室地板桌部分:兩造原約定之施作項目為電動地板桌,其後亦無合意將之改為和室地板桌,然被上訴人所施作者卻為和室地板桌,顯與原合約之內容不符,故應依報價單之金額26,000元予以扣減。㈡主臥室與女孩房之天花板隔音部分:主臥室與女孩房其隔間牆因管線影響而無法做到底,因此無法達到隔音之效用,且該瑕疵不能修補,故應扣除全部合約約定之金額80,000元。㈢客廳電視櫃隔音部分:客廳電視櫃隔音牆係於93年5月1日追加施作,為原合約項目內所無,並非為施作居室雙層隔間所增加之板料,且僅施作石膏牆板,未放置吸音棉,致無法達到隔音效果,顯有疏漏,故應依追加報價單金額15,000元予以扣減。㈣主臥浴室部分:被上訴人將陽台處規劃為浴室之作法,因不合於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致此浴室於施作後遭縣政府來函要求拆除,顯示被上訴人於施作規劃上未考量周全,且上訴人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均稱在法律上絕無問題,主臥浴室現已全部拆除無法使用,故應依原合約書報價單金額全部予以扣減,即應再扣減79,750元。㈤大理石部分: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大理石地板,有紋路不對稱、不斷龜裂之情形,且該瑕疵無法修補,應全數重新鋪設,故被上訴人所請領之318,600元報酬,應全數予以扣除。㈥ 隱藏式冷暖氣部分:被上訴人擅自將集風箱而改採風管施作,使得空調運轉時有聲音出現,即因被上訴人之施作不當,而造成隱藏式冷暖氣無法發揮效用, 故應將隱藏式冷暖氣378,300元之款項全數予以扣減。㈦檜木桶、摩浴缸之氣泡式馬達部分:於陽台違法施作浴室、檜木桶及按摩浴缸所生之費用,肇因於被上訴人規劃錯誤,故此部分費用應由其全數負擔,即檜木桶部分應再扣減62,540元、按摩浴缸應再扣減2,500元。㈧ 主臥房浴室地板檜木木條部分:於陽台違法施作浴室所生之費用,乃肇因於被上訴人規劃錯誤,且目前主臥房浴室已遭縣府拆除不能使用,故此部分費用15,000元應予全數扣減。㈨空氣循環機部分:被上訴人裝設之空氣循環機並無排除煙味之功能,故此部分之金額132,000元亦應扣減。綜上,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應再扣減1,058,690元, 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3年5月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及嗣後追加之工程總價為4,448,339元,上訴人已給付之34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 340萬元及因瑕疵應扣減之金額223,890元後,上訴人尚有824,449未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無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其得請求減少之報酬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無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中關於和室地板桌、主臥室與女孩房之天花板隔音、客廳電視櫃隔音、主臥浴室、大理石地板、隱藏式冷暖氣、檜木桶、摩浴缸之氣泡式馬達、主臥房浴室地板檜木木條、空氣循環機等部分有瑕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工程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施作確有瑕疵之情形,此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106頁、第150頁至第160頁),是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等語,應可採信。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部分及其得減少之報酬金額析述如下(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不再論述): ⒈和室地板桌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合意將原合約內容之電動地板桌改為和室地板桌,被上訴人裝設非電動桌,故應依報價單所載金額26,000元扣減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原係電動地板桌,經上訴人要求而變更為非電動和室地板桌等語,並提出施工當時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電動地板桌,嗣再變更為非電動地板桌。 ⑵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我有跟被上訴人講我先放椅子,再按椅子高度決定地板桌高度…被上訴人先施作和室地板桌,結果高度和我放置按摩椅無法配合,造成使用上不方便,才拆除重作。」等語,益加可證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施作電動和室桌,而因電動和室桌之高度有一定之限制(係屬成品),無法與上訴人採購之按摩椅高度配合,乃應上訴人之要求拆除重作。姑不論電動和室桌安裝之拆卸工資,單就「電動和室桌」而言,因拆解安裝過,亦致不能退貨而廢棄。且改作純手工之木製和室桌,所費更高。電動和室桌業已安裝完成,若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豈有拆除重作之必要?系爭電動和室桌既確有施作,且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拆除致廢棄,被上訴人僅請求電動和室桌費用,未加計重作之固定式和式桌之工資及成本,上訴人主張扣除「電動和室」26,000元,自屬無據。 ⒉主臥室與女孩房之天花板隔間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隔間牆之隔音效果有瑕疵,主張扣減全數隔間費用80,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裝修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依據設計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就此居室現場上方有一屋樑,考量女兒房及主臥室能有完整之格局及適當空間,其所裝設二台送風機位於主臥室,而其中一台送風機管線需拉至女兒房,此處正好是屋樑,需沿著樑下配管,使得木作空間因管線影響而無法施作到底。」「被上訴人於施作前未告知上訴人因該處正好有一屋樑,故其隔間會因管線影響而無法施作到底,因其作此設計,會產生兩間居室聲音互串情事,故此部分之隔間,被上訴人縱有施作,亦無法隔達到隔音之效用,而具有通常使用之瑕疵,而依原合約內容(95年3月31日)之隔間金額為 65,000元,加93年5月1日追加單所載石膏板- 隔間用15,000元,合計石膏板隔間總金額為80,000元(總數量為50尺),因此就施作不足部分, 其金額扣減為4,000元。」(見原審卷第89、153頁 ),另依現場照片所示,主臥室與女兒房之隔間牆寬度約為8-10尺,內已填充隔音棉於其間,最上面靠近樑柱無法施作之部份僅約20公分(見本院卷第99頁),並非系爭房屋全數隔間均未施作,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全部之室內隔間總金額80,000元,做為主臥室與女孩房之天花板部分隔間之扣減標準,顯無所據。⑶況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書中中特別註明:「設計公司為考量居室之完整性而作此隔間設計,其所產生兩間居室聲音互串,為屬無法避免情事」,足見此隔間牆無法施作到頂,係受居室完整性考量及冷氣管線配線之影響,不得不如此,其施作有施工上之限制。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為:「當場請上訴人在女兒房大聲講話…,兩間房門關著,在主臥室可以聽到上訴人講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講話內容。」,足見隔音效果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另一房間皆可聽得一清二楚」,而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係經兩造討論定案,送風機擺放於何處?管線如何走?均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因施工上之限制,所造成之使用之瑕疵, 按隔間牆工程款總金額比例扣減4,000元為已足(此部分原判決已扣減確定),上訴人請求扣減全數隔間費用80,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⒊客廳電視櫃之隔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電視櫃隔音牆係於93年5月1日始追加,並非作為居室隔間用,由於被上訴人於施作時僅裝設矽酸蓋板,並未放置吸音棉,因此當上訴人在家使用卡拉OK時,音響聲音無法有效隔絕,干擾鄰人生活安寧,致遭鄰居抱怨,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施作顯有疏漏不周,應將此部分之報酬15,000元全數予以扣減,始為合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一般就『客廳電視櫃隔音』與『石膏板-隔間用』於工程慣例上所施作內容並不相 同」,而系爭合約及93年5月1日追加報價單中均無「客廳電視櫃之隔音」之項目,自無從單憑追加報價單載有「石膏板-隔間用」之項目,即認兩造已合意追加施作 客廳電視櫃隔音,上訴人既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未請求「客廳電視櫃之隔音」報酬,上訴人主張扣減15,000元,自屬無理由。 ⒋大理石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大理石有顏色不均、紋路不對稱及龜裂情形,應全數重新鋪設,亦即其瑕疵實無法修補,應將裝潢大理石之318,600元之報酬, 全數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等語。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大理石地板觸摸紋路時有一點粗,些微紋路有細小裂縫,但紋路看起來是自然紋路。而依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大理石為天然石,就現場勘查所施作部分有顏色不均情形,研判此為天然石一般會有之現象。又大理石有龜裂情形,一般大理石於使用一段時間後亦多少會產生龜裂情形,一般可於完工後約半年後適當保養可減緩龜裂情形。另就鋪設紋路不對稱情形,依每片大理石為整顆石頭切割而成,可對其紋路作鋪設,亦可選擇不對紋路。依工程慣例,若契約無特別約定,即採對其紋路鋪設。」 ⑶查上訴人於93年8月2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裝 修公會95年2月16日會勘現場,已一年半以上,距本院 96年10月18日勘驗現場,亦有三年餘,以上述大理石之天然石性質,自會產生龜裂情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大理石龜裂情形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時即已產生,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地板有龜裂之瑕疵。至於大理石鋪設紋路不對稱情形,因兩造就此並未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理應對其紋路鋪設,惟現場有部分紋路不對稱情形,衡諸大理石之主要作用並不因紋路對稱與否而減損其效用,故無全部掀起重新鋪設之必要,依裝修公會鑑定說明所載之工程上所通用之扣減方式,以折價方式作扣減,其金額為45,000元即足補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此部分原判決已扣減確定)。上訴人主張應將裝潢大理石之318,600元之報酬,全數予以扣除云云, 並無足採。 ⒌隱藏式冷暖氣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家人須有十分安靜之環境,所以要求被上訴人裝設市價貴於一般冷暖氣近兩倍之大金冷暖氣,然因被上訴人天花板設計不良,無法放置大金集風箱,又擅自將集風箱改採風管施作,冷氣運轉時噪音不絕於耳,令上訴人耗資30多萬元購買之大金冷暖氣機完全無法發揮功能,故應將此隱藏式冷暖氣378,300元之款項 全數予以扣減,始為合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⑵查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自承,選用系爭冷氣機係出於上訴人之提議等語,而被上訴人施作係爭冷氣,受限於上訴人設計空間之要求,致不能施作集風箱而改採施作風管。惟鑑定報告亦謂「依據工程慣例上使用冷氣隱藏室內機,若遇到所施作空間位置因高度而受限時,可考量其他相同功能之設備替代」(見原審卷第156頁 )。而在場之大金冷暖氣維修人員和泰公司王理先證稱:購買大金冷氣沒有附集風箱,集風箱、風管等配件由客戶視實際按裝需要另外自行購買,裝設集風箱或風管都可以改善冷氣運轉的聲音,風管越長、冷氣運轉的聲音越小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裝設之風管,在專業上亦有相同改善運轉聲音之功能。嗣經「當場開冷暖氣機勘驗時,結果冷氣運轉時有聲音,和泰公司維修人員稱這個聲音是正常的,照現場按裝情形來看,如果加裝集風箱的話,因為風管距離太短,所以也無法改善冷氣運轉的聲音。」,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以系爭冷暖氣機運轉的聲音與被上訴人未放置大金集風箱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施工空間高度之限制,改採風管施作,難認有瑕疵,惟就集風箱與風管施作之差額2,000元,應予扣減( 此部分原判決已扣減確定)。上訴人主張應將裝設隱藏式冷暖氣378,300元之款項全數予以扣減云云,並無足採。 ⒍主臥浴室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後,其便把住戶規約交給被上訴人研究,系爭房屋與建設公司完成交屋後,就交由被上訴人進駐裝潢,在93年9月21日遷入前, 均居住於他處,根本無從瞭解該大樓之相關規範,而在浴室施工過程中,管委會曾告知上訴人:陽台處不得作為浴室用,經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皆表示依其經驗這在法律上絕無問題,故施作並未停止,致後遭縣政府來函指示係違法而全部拆除,無法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責任,故此部分之金額159,500元, 應全數予以扣減云云,方為合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按「工作之瑕疵,因定做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做人之指示而生者,定做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說明,主臥浴室設在陽台處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而施工,堪認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後才施作,而上訴人為該大樓住戶,理應了解之大樓之相關規範,此觀之上訴人亦自承:「於浴室施工過程中,管委會曾告知上訴人陽台處不得作為浴室用。」等語即明,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事後自不得以其不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而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違法而全部拆除之責任。惟系爭陽台規劃為浴室之作法,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致浴室施作後被拆除,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顯示被上訴人於施作規劃上考量未斟周全,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即所施作於該浴室內所生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一半。 依原合約書報價單所載金額為159,500元,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79,750元部分,自應扣減之(此部分原判決已扣減確定)。上訴人主張應扣減159,500元,並無可採。 ⒎檜木桶、按摩浴缸及氣泡式馬達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屋之陽台違法施作浴室、檜木桶、按摩浴缸及氣泡式馬達所生之費用,因被上訴人錯誤判斷評估,致全部被拆除而無法使用,此部分費用135,080元應由被上訴人其全數負擔, 故除原審判決所扣減之一半65,040元外,應再扣減65,040元,方屬合理。 ⑵惟查,主臥浴室設在陽台處致因違法而全部拆除,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已如上述,故浴室內之檜木桶、按摩浴缸及氣泡式馬達共135,080元之費用, 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一半即65,040元,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所扣減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一半65,040元外,應再扣減65,040元云云,並無可採。 ⒏主臥房浴室地板檜木木條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主臥房浴室地板檜木木條於被上訴人鋪設完畢後有翹起情形,造成使用上之危險,且此屬遭縣府拆除不能使用之浴室費用,故此部分費用15,000元應予全數扣減,方屬合理云云。 ⑵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現場主臥浴室地板墊高加裝檜木木條,上訴人加裝一長橫木,踩在檜木木條上行走較安全。」,上訴人亦陳稱:主臥浴室地板墊高加裝之檜木木條,因踩在檜木木條會翹,請被上訴人來改善,被上訴人也不改善,現在請人加上一條長橫木已改善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固可認該地板檜木木條曾有翹起情形,惟此部分之地板檜木木條,現仍使用中,故非屬遭縣府拆除不能使用之浴室部分;而上訴人於原審94年6 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並未抗辯地板檜木木條有瑕疵, 於原審95年6月15日答辯㈡狀始為地板木條瑕疵之抗辯, 距其93年8月2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已一年半以上,,無從認該木條於被上訴人完工交付上訴人時,即有翹起之瑕疵;況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板木條於被上訴人完工交付時即有瑕疵,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則上訴人以其自行修補完成,主張此部分費用15,000元應予全數扣減云云,亦無可採。 ⒐空氣循環機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和室所裝置之空氣循環機並無排煙功能,此部分之金額132,000元,自應予以扣減云云。 ⑵經查,本院現場勘驗時,上訴人自承:「這是我從雜誌上介紹,我要求被上訴人找廠商來安裝」等語,在場之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英毅(即系爭空氣循環機之工作人員)證稱:「系爭空氣循環機是把外面的空氣引進來,把室內的空氣排出去,因現場麻將間的煙量有比較大,排的速度較慢,系爭空氣循環機強調的是24小時換氣,這個空氣循環機可以排菸味…吸煙室要快速排菸味,目前只有系爭產品」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堪認系爭空氣循環機確有排除菸味之功能,為目前室內排菸之通用產品,且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自無瑕疵可言,況查系爭空氣循環機於客廳、和室、餐廳及書房、主臥室及女兒房等四處共裝設4組,總經費為132,000元,上訴人主張和室之吸煙無法快速排出,應扣除全數4組之空氣循環機之費用132,000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除原審判決確定應扣減之報酬385,680元外,應再扣減報酬1,058,690元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66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