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皇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鐵元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皇廷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既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鐵元素有限公司應給付皇廷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 三十六萬七千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皇廷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鐵元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皇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20%,餘由鐵元素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鐵元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皇廷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皇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起訴主張: (一)皇廷公司原名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元素公司),於94年10月成立(95年4月18日更名為皇廷公司),並自 94年11月起,承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鐵元素有限公司(簡稱鐵元素公司)所介紹之抿石工程,同時給付鐵元素公司佣金。緣皇廷公司負責人乙○○於成立石元素公司前,經由其妹林妤菁(前任職於鐵元素公司副總經理)之介紹,自94年1月份起至10月,由鐵元素公司將承攬之抿石工程 轉包給乙○○施作,至94年10月份止鐵元素公司尚積欠乙○○新台幣(下同)318,850元。嗣乙○○成立石元素公 司後,與鐵元素公司約定自94年11月起改由石元素公司承接抿石工程,僅支付鐵元素公司佣金即可,乙○○並將上開318,850債權轉讓給石元素公司。 (二)石元素公司承接抿石工程後,應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係由林妤菁代理請領,惟鐵元素公司負責人丙○○於林妤菁收到業主款項時,除要求支付佣金外,並另要求將所收取之工程款借與鐵元素公司,林妤菁基於維繫合作情誼,即將領取之工程款借予鐵元素公司。自94年12月至95年1 月止鐵元素公司應返還之借款,加計乙○○轉讓之318,850 元債權共計1,475,150元,扣除管銷費用181,916元、126,000元及鐵元素公司已支付80萬元後,鐵元素公司尚欠367,234 元,乃開立95年4月28日PC0000000號面額367,000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4頁)予皇廷公司,惟屆期遭退票;又95年2月份鐵元素公司尚欠198,000元,是鐵元素公司總計欠石元素公司234元(至95年1月尚欠金額)+ 367,000 元(票款)+198,000=565,234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中234元及198,000元部分,及依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367,000元部分。 (三)另鐵元素公司於95年1月15日向石元素公司借票,票面金 額為302,000元,票號AC0000000,兌現日為95年3月15日 (見原審卷第99頁)。然屆期鐵元素公司竟不支付票款,並向石元素公司借款302,000元代墊票款,石元素公司如 數出借後,鐵元素公司乃簽交石元素公司票號PC0000000 、金額為150,000元整,兌現日為95年4月15日支票,及票號PC0000000、金額為150,000元整,兌現日為95年4月15 日之2張支票(見原審卷第32、33頁)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惟屆期皆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嗣後經催索未獲償還,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鐵元素公司給付票款300,000元。 (四)聲明:1.鐵元素公司應給付皇廷公司865,23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鐵元素公司則以: (一)皇廷公司原起訴請求鐵元素公司給付工程款514,334元及 借款30,000元,共計814,334元,惟其嗣後先擴張訴之聲 明,改為請求鐵元素公司給付865,234元,後並變更請求 權基礎改以消費借貸請求198,234元及以票據關係請求 667,000元(367,000元、300,000元),然此顯已為訴之 變更,且未得鐵元素公司同意,其變更顯不合法。 (二)就皇廷公司所提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98,234 元部分: 1、石元素公司係於94年10月27日成立,並於95年4月20日更 名為皇廷公司,然其所提證物五之94年12月份至95年2 月份之鐵元素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均係以乙○○個人名義請款,顯與石元素公司毫不相涉,且其上除林妤菁之簽名外,並未經鐵元素公司之其他任何人簽名確認。 2、且皇廷公司所提出鐵元素公司95年1月25日之廠商工程請 款單(見原審卷第29頁),與其嗣後所提證物五鐵元素有限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90頁)所載金額明顯不同。 3、再依證人林妤菁之證言,鐵元素公司之廠商工程請款單均係由林妤菁製作,且於任職期間,尚替石元素公司向廠商請領工程款,並證稱石元素公司與鐵元素公司間並未就皇廷公司所稱消費借貸關係簽訂任何借據。故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外,並否認皇廷公司所提出94年12月份至95年2月份鐵元素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鐵元 素公司石元素公司管銷分配表為真正。 (三)就皇廷公司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67,000元部分: 1、就支票號碼PC0000000、票面額367,000元部分: 石元素公司係於94年10月27日成立,而鐵元素公司之廠商工程請款單於94年10月份之後,並無石元素公司請款之記載,仍係以乙○○名義為之,自與石元素公司毫不相涉,鐵元素公司開立上開支票,實係因誤認係乙○○向其請款所致,直至95年3月底林妤菁離職後,發現乙○○設立石 元素公司及林妤菁所製作之94年12月份至95年2月份之鐵 元素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記載不實後,始讓上開支票退票。則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並無所謂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皇廷公司不得執上開支票向鐵元素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2、就支票號碼PC0000000、PC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50,000元部分: 鐵元素公司於95年3月15日開立上開2張支票,係因林妤菁欲以上開2張支票向臻誠建設之傅蜀媛小姐換現金所致, 此有林妤菁於要求鐵元素公司開立上開2張支票時,於支 票影本上簽名記載「轉傅小姐」為證(見原審卷第32 、 33頁),故皇廷公司與鐵元素公司間就上開二張支票,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皇廷公司不得執上開支票向鐵元素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四)答辯聲明:1.駁回皇廷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鐵元素公司應給付皇廷公司30萬元,及自95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皇廷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皇廷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就不利於皇廷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鐵元素公司應再給付皇廷公司565,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鐵元素公司之上訴。 鐵元素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鐵元素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皇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皇廷公司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皇廷公司原名石元素公司,於94年10月27日成立,嗣於95年4月18日更名為皇廷公司,有經濟部95.4.20經授中字第09532053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卷第96-98頁) (二)鐵元素公司有開立支票號碼PC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28日、票面金額367,000元,及支票號碼PC0000000、PC0000000,發票日均為9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150,000元 之2張支票,惟上開3紙支票均遭退票,有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足稽(見原審卷第30、32、33頁)。 (三)皇廷公司負責人乙○○於成立石元素公司前,經由其妹即鐵元素公司之前任副總經理林妤菁之介紹,自94年1月份 起,由鐵元素公司將承攬之抿石工程轉包給乙○○施作至94年10月,共積欠乙○○新台幣(下同)318,850元,有 94年1月至10月鐵元素公司工程請款單、支付明細表為據 (見原審卷第68至8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皇廷公司依借貸法律關係主張鐵元素公司應返還借款234 元及198,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二)皇廷公司依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鐵元素公司應給付 票款667,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七、法院之判斷: (一)皇廷公司依借貸法律關係主張鐵元素公司應返還借款234 元及198,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皇廷公司主張其承攬 鐵元素公司定作之抿石工程之事實,並提出廠商工程請款單、管銷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鐵元素公司雖抗辯稱上述單據係皇廷公司公司負責人乙○○之妹林妤菁所製作,並不實在等語,然參照皇廷公司提出之鐵元素公司每日收支表影本,確有支付抿石部帳款之記載,而該收支表上尚包括其他包商江明建、陳文昌、曾意文等人之以支票支付工程款項之記載,其中應支付抿石部80萬元之內容核與廠商工程請款單之記載相符,有該廠商工程請款單、每日收支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証皇廷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內容應屬真正而可採信。 2、次查,依據皇廷公司所提出之鐵元素公司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片所示,鐵元素公司公司之董事長丙○○於名片背面表明「鐵元素集團」之組成成員包含鐵元素、石元素公司、廈門金貔貅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等,可見鐵元素公司對於石元素司存在之事實確屬知情,且視為鐵元素公司集團內之成員之一,有該丙○○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石元素公司於95年4月18日申請更名為皇廷公司,亦有經濟部95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20533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6-98 頁),皇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乙○○,但在法律上乙○○與皇廷公司係分屬不同之人格,該請款單據中所記載之請款人既為乙○○,尚無從依請款單據中認定承攬鐵元素公司抿石工程者為皇廷公司,故依據該請款單而得向鐵元素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者應為乙○○,而非皇廷公司,此部分皇廷公司之主張,尚欠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而難採信。 3、至皇廷公司主張林妤菁代理石元素公司向定作人請領款項,鐵元素公司負責人丙○○除要求林妤菁交付佣金外,並要求林妤菁將所收取之工程款借與鐵元素公司,故請求鐵元素公司返還欠款合計565,234元一節,亦為鐵元素公司 所否認,然依皇廷公司之主張,乙○○原係轉包鐵元素公司之工程,其定作人為鐵元素公司,日後成立石元素公司後才直接承攬業主之抿石工程,其定作人為業主,故94年1月至10月止,對於工程業主而言,承攬人仍為鐵元素公 司,林妤菁於向工程業主收取工程款之時,係基於為鐵元素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收取承攬報酬,該收得之工程款項屬於鐵元素公司所有,而非皇廷公司之款項,工程業主必須取得鐵元素公司之請款單據及發票而付款,是縱然該款項應再發給乙○○,但鐵元素公司負責人丙○○指示林妤菁將該款項暫不給付與乙○○,核其行為不過是指示其所屬員工暫停付款之行為,並非屬於向乙○○或皇廷公司借貸金錢。至於乙○○另於94年11月15日書立債權轉讓書(見原審卷第95頁),將其對於鐵元素公司之債權318,850 元轉讓與皇廷公司,亦不能變更上開事實。故縱使鐵元素公司有積欠乙○○或皇廷公司之承攬工程款之事實,亦屬於積欠工程款而已,並不當然變異其性質成為借貸,而皇廷公司復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鐵元素公司返還借款198,234 元,難認有理由。 (二)皇廷公司依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鐵元素公司應給付 票款667,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 13條分別定有明文。鐵元素公司就支票號碼PC0000000、 票面額367,000元;票號PC0000000、票面額150,000元; 票號PC0000000、票面額150,000元之支票為伊所簽發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本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明。 2、皇廷公司主張鐵元素公司開立上開金額367,000元之支票 ,係為清償鐵元素公司至94年10月份所積欠乙○○工程款318,850元及95年1、2月份鐵元素公司向石元素公司之借 款一節,固遭鐵元素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誤認係先前乙○○向伊請款所致,直至林妤菁離職始發現其所製作之廠商工程請款單記載不實,才讓該支票退票,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3、惟查,依據証人丁○○在本院到庭結証稱上開面額367,000元之支票乃係林妤菁交付給伊,因乙○○需要發薪水所 以向伊調現,伊扣掉所欠修車費後拿34萬多元,伊有請林妤菁在支票後面背書,該支票經伊提示遭退票後,伊直接找林妤菁,後來林妤菁拿乙○○的支票給伊,是分期清償現已清償完畢,伊已將支票返還林妤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經林妤菁背書之系爭支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鐵元素公司上開辯解及在本院所辯系爭支票是開給丁○○一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均不相符。依証人所言,系爭票據既係由林妤菁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丁○○,嗣再經乙○○清償後取回支票,顯然上開支票於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法鐵元素公司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皇廷公司。而依前所述,鐵元素公司對於積欠乙○○承攬工程款一事,並不爭執,而乙○○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皇廷公司,亦有債權轉讓証明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並參以鐵元素公司於石元素公司成立後仍將應給付予乙○○之工程款給付石元素公司,堪認其已知悉系爭債權之轉讓,故鐵元素公司辯稱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自非可採,皇廷公司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票款367,000元及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4、 至皇廷公司另主張鐵元素公司前向皇廷公司借用支票並由伊代墊票款,而依據票據關係請求鐵元素公司償還該部分款項合計30萬元,為鐵元素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此2紙 支票(即票號PC0000000、票面額150,000元;票號PC0000000、票面額150,000元之支票)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皇廷公司不得執上開支票向鐵元素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經查,依據鐵元素公司提出之前述皇廷公司所執之支票影本上,有證人林妤菁簽名註明傳真轉送傅小姐之字樣,此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頁),可 見上開二紙支票並非鐵元素公司簽發交付皇廷公司,該二紙支票於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票據乃屬無因證券,兩造間既然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鐵元素公司即不得以其上開2張支票,係林妤菁以上開2張支票向臻誠建設之傅蜀媛小姐換現金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皇廷公司,自應付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皇廷公司請求鐵元素公司應給付皇廷公司給付30萬元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皇廷公司依據票據關係請求鐵元素公司給付票款6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皇廷公司敗訴之判決(即367,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人皇廷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鐵元素公司敗訴之判決(即300,000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 鐵元素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就借款198,234元本息部分,原審所為皇廷公司敗訴之 判決,亦無不當,皇廷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皇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鐵元素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