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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

上訴人
淳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大同加壓站口徑1000公厘超音波流量計換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後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次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11,000元,上訴人應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完成驗收並撥款時,給付全數工程款與伊。詎系爭工程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完成驗收並撥款於上訴人後,上訴人僅給付伊工程款105萬元,嗣兩造於9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上訴人同意支付其餘工程款,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伊於同年8月20日委請律師函催上訴人,亦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1,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631,000元本息,其中7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係1,611,000元,加計履約保證金178,970元為1,789,970元。伊曾於93年3月25日給付5萬元;於93年4月13日收到第一筆工程款837,485元後,即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另清償私人借款30萬元予伊。嗣伊分別於同年4月14日、24日匯款5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伊於同年5月24日收到第二筆工程款531,239元後,即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93年7月16日收到履約保證金178,970元後,亦隨即將該筆金額匯款予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伊為使設備正常運作,乃重購設備花費81,900元。另被上訴人不願開立發票致伊代負擔5%之營業稅款76,714元,況被上訴人尚欠伊借款金額737,028元迄未清償,是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臺北自來事業處承攬系爭工程,之後兩造於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其次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611,000元,上訴人應於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完成驗收並撥款時給付全數工程款。嗣兩造於9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上訴人承諾就系爭工程餘款,應於驗收通過後全數給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抵,且系爭工程業經臺北自來事業處完成驗收等情,有同意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18-19、3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61,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已於93年4月13日付款50萬元、同年4月27日付款5萬元、同年5月24日付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存摺節本、提款及存款憑條等件可證(見原審建字卷55-5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未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核與其於93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催討短匯之工程款時,自承上訴人已給付其105萬元一節相符(見原審卷15-16頁),堪予信實,此部分金額計105萬元。

㈡至上訴人另稱其就系爭工程於93年3月25日付款5萬元(見本院卷7頁匯款回條聯)、同年4月14日付款5萬元(見本院卷117頁匯款回條聯)、同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同年7月16日付款178,970元(見本院卷21、22、120、121頁提款及存款憑條)、同年4月13日借款30萬元(見原審建字卷59頁),如均計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付清云云。然查,其中93年3月25日付款5萬元、同年4月14日付款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舉證證明,即難採信。另93年7月16日付款178,97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611,000元,兩造亦不爭執未含該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堪認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收受該178,970元,且因而未將之計入請求之範圍,故上訴人不得再以之作為系爭工程款之付款一部。又93年4月13日借款30 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縱有轉帳之事實,亦難據此即認係借款,而得認上訴人得以之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部。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就93年4月24日曾就系爭工程付款50萬元之抗辯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之說詞,仍無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且於保固期間重購設備花費819,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被上訴人不願開立統一發票,致其代負工程款5%之營業稅款76,714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云云。經查,兩造於93年6月16日所簽訂上揭同意書載明:「……甲方(被上訴人)保證施工完成通過驗收,不得拖延,並提供依自來水事業處工程合約所載工程款全額之發票以配合請款。乙方(上訴人)於甲方進行上開事項時,就大同加壓站之工程款餘款,應於通過驗收後,全數給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扣;但至善路工程款除甲方已請領之部分外,剩餘款項甲方同意暫不請領,俟雙方核對歷年來往來債權債務總額加總後,視其餘額多寡,由應給付之一方一次給付」(見本院卷114頁),其中就保固期間之責任,因已明定「就大同加壓站之工程款餘款,應於通過驗收後,全數給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扣」,堪認縱使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確有瑕疵,然兩造既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扣」,其保固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是上訴人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4年1月19日、同年5月6日函為證(見原審卷52-54頁),然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保固期間內重購設備花費819,000元負責一節,即非可取。至營業稅款76,714元部分,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係「甲方(被上訴人)……提供依自來水事業處工程合約所載工程款全額之發票以配合請款」,即提出發票者為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款76,714元之義務人,即為提供發票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自承此部分金額尚未給付,且未提供發票,則上訴人自得抗辯該營業稅款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或抵銷。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給付系爭工程款1,611,000元,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84,286元(即1,611,000元-1,050,000元-76,714元=484,286元),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超過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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