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揚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 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揚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建公司)原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23,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聲明為給付36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58頁反面),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揚建公司起訴主張:甲○○與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94年3月28日分別就甲○○在台北市○○街32號2F 之住宅,乙○○在台北市○○路○段339號13F-A之住宅與伊訂立施作室內裝潢大理石地坪之承攬契約。二份承攬契約分別約定如下:甲○○部分為實作實算,完工後核計總工程款為431,025元(未稅),加5%營業稅為452,576元,扣除已 付訂金90,000元,應給付362,576元。乙○○部分約定總價 承攬,另報價單未列之部分則追加施作,原約定之工程款為540,000元(含稅),加上追加工程75,947元(含稅),扣 除已付訂金113,400元,應再給付502,547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甲○○應給付揚建公司362,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乙○○應給付揚建公司50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則以揚建公司所施作之玄關地坪部分,有顏色深淺不同之色差及斑紋瑕疵,無法修補,經拆除重作支出修補費用146,081元,及主臥浴室淋浴間大理石地坪部分,施作不良 ,洩水坡度不足,導致積水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74,143元應抵銷,另公共浴室牆面、主臥浴室牆面之石材均有色差及斑紋之瑕疵,無法修補,應減少報酬120,801元。乙○○則 以:該追加工程部分已包含在總價承攬內,揚建公司不得另計價。又揚建公司施作之玄關、客廳、餐廳地坪之石材有色差及斑紋之瑕疵,揚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同意更換,惟更換後仍係有瑕疵之不良品,經討論後戊○同意伊自行僱工更換石材修補瑕疵,並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修補費用,伊自行修補瑕疵費用已達813,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 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後,揚建公司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揚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揚建公司150,515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開部分,於揚建公司以50,171元、甲○○以150,515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揚建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揚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揚建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揚建公司241,534元,乙○○應給付揚建 公司502,547元及均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及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揚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揚建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揚建公司主張伊於94年3月28日分別與甲○○、乙○○簽訂 承攬契約,承攬該二人住宅之室內裝潢大理石地坪工程,甲○○部分為實作實算,完工後核計總工程款為431,025元( 未稅),加5%營業稅為452,576元,扣除已付訂金90,000元,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62,576元。乙○○部分原約定總價承 攬,工程款為540,000元(含稅),乙○○已付訂金11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存摺帳簿、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7頁至12頁、14頁至15頁),甲○○、乙○○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甲○○部分: ㈠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揚建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餘款362,576元,甲○○抗辯主臥浴室淋浴間大理石地 坪部分,施作不良,洩水坡度不足導致積水,計支出重貼磁磚修補費用27,143元、修補門檻、浴缸踏階及更換淋浴玻璃門費用47,000元,計74,143元(27143+47000)應予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主臥浴室地坪瑕疵、主臥浴室門檻高度不足、主臥浴室台階積水、工人施工改善瑕疵之照片、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57頁至68頁、原審卷二11頁、本院卷82頁),另證人己○○ (即上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證稱:「(是否有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主臥浴室有,業主〈指甲○○〉搬進去後說會積水,請我去看,主臥浴室測了以後沒有達到0.7公分的坡度,當時有跟原告〈指揚建公 司〉談好,坡度必須0.7公分,另外兩間浴室有達此要求, 只有主臥室沒有」、「一般會做到自然洩水,不會落差這麼大」(見原審卷一206頁反面)、「甲○○打電話給我說主 臥浴室會積水,我們才找師傅去現場測量才知道洩水坡度只有0.1公分,另外的公共浴室實測有0.7公分,0.7公分比較 正常,我們就主臥浴室請業主跟戊○先生連絡處理,後來我們就以比較薄的磁磚去做修補,就是將原來的石材打粗面後,再表面裝比較薄的磁磚改善洩水坡度不足的問題,這工程費用總共新台幣47,00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19頁反面 )。故該主臥浴室淋浴間之大理石地坪部分,因洩水坡度不足導致積水,已影響主臥浴室應有之排水功能。甲○○主張通知揚建公司修補瑕疵,因揚建公司未為之,始自行雇工修補等情,查揚建公司經甲○○反應玄關石材具色差瑕疵後,曾派員更換玄關之石材,業據證人丙○○(即施工師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278頁反面),惟更換後之石材甲○○ 仍認具有色差瑕疵,兩造即生爭執,揚建公司未再處理,由上開過程觀之,甲○○通知修補瑕疵時,除玄關之瑕疵外,衡情會連同其他部分之瑕疵一併通知修補,故甲○○主張已通知修補一節,應屬可信。揚建公司並未派員修補主臥浴室淋浴間大理石地坪之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是甲○○為修補上開瑕疵而自行雇工修補,即屬有據,其因而支出重貼磁磚27,143元、修補門檻、浴缸踏階及更換淋浴玻璃門47,000元,核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揚建公司償還費用,並於工程餘款同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自屬可採。 ㈡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辯稱玄關地坪具色差等情,業據證人己○○證稱「(後來原告所施作玄關的石材,被告是否有要求更換?)發現三片色差很嚴重,原告有請防護公司來染色,做了一個角落無法達到均勻效果,所以放棄」、「(玄關石材修補結果,一般業主是否可以接受?)不行,因為有色差影響美觀」(見原審卷一207頁),參諸證人丙○○(即施工師傅)證稱「麗水 街玄關有換,其他地方沒有換,浴室只有換一片..」、「因為換了不同批,前後顏色有差」(見原審卷一278頁反面 ),是由該二名證人之證言,足認該玄關石材其中三片具有色差。甲○○再辯玄關地坪具有斑紋瑕疵云云,惟兩造約定施作玄關地坪之石材為茉莉白石(平光)2cm厚度之材質, 係進口之茉莉白萊姆石,斑紋為天然萊姆石之特質,是一種天然美,非屬瑕疵等情,有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98年3 月30日(九十八)北進石會字第01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235頁),是縱使該玄關之石材具有斑紋,亦為該石材天然之特質,甲○○指稱斑紋為瑕疵云云,自非可採。又該三片具有色差之石材,欠缺約定品質,固會減少石材價值,但不致於影響玄關大理石地坪之通常及預定之使用功能,甲○○縱使欲更換具有色差瑕疵之石材,亦應以同等材質及數量之茉莉白石更換之,惟甲○○逕將該三片色差石材連同其餘無色差石材,即將全部玄關石材均拆除,再更換不同材質之金龍石石材,已有未合,是該146,081元拆除重作費用難認為修補 瑕疵之必要費用,甲○○以此部分金額與未給付之工程餘款抵銷云云,洵無足取。再則,本院審酌該玄關石材有三片具有色差,雖不致影響大理石地坪之通常及預定之使用功能,惟欠缺約定品質,影響居住者之視覺觀感,致石材之價值減少,如要求業主需證明所受之損害額為何,確有困難且顯失公平及兩造協議該玄關地坪以135.9才,每才470元計算,即63,873元(見本院卷187頁附表)等一切情狀,而認甲○○ 就石材色差之損害以酌減該石材費用之30%為適當,即為19,162元(63,873×0.3=19,1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甲○○另抗辯公共浴室牆面 、主臥浴室牆面之石材有色差、斑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120,801元云云,無非以其提出之照片18幀為證(附本院卷 證物袋內),惟照片受限於拍攝者之攝影技術、拍攝當時現場採光情形、現場是否潮濕等因素,難認符合待鑑定物之實況,甲○○復不同意至其住宅為現場鑑定(見本院卷176頁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其抗辯公共浴室牆面、主臥浴室牆面石材具色差及斑紋瑕疵一節,即難採信,其請求減少報酬120,801元云云,於法無據。 ㈣綜上,本件未付工程款為362,576元,扣除主臥浴室淋浴間 之地坪瑕疵必要修補費用74,143元(27,143+47,000)、玄關石材色差損害19,162元,為269,271元(362,576-74,143-19,162=269,271),揚建公司請求甲○○給付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50,515元後,甲○○應再 給付118,756元)。 七、乙○○部分: ㈠揚建公司主張除原約定承攬報酬540,000元(含稅)外,另 報價單未列部分為追加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75,947元(含稅),扣除乙○○已付訂金113,400元後,未付工程款 為502,5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追加工程施作之明 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11頁、23頁、24頁、本院卷173頁) ,乙○○則對該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不爭執(見本院卷176 頁),惟辯稱該追加工程應包含在總價承攬範圍內,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本院請兩造核對原先約定總價承攬540,000 元及後來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暨數量後,二者顯有不同(施工明細表見本院卷173頁),難認該追加工程項目係包含在 原約定總價承攬之施工範圍內,且揚建公司在現場施作該追加工程之項目時,乙○○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遲至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始辯稱不應加行計價云云,殊非可取。㈡乙○○抗辯揚建公司施作之玄關、客廳、餐廳地坪之石材有色差及斑紋瑕疵,揚建公司同意其自行僱工更換石材,支出813,000元修補費用與工程款抵銷云云,為揚建公司所否認 ,查依乙○○所提出之施工後現場照片(照片31幀置本院證物袋內)顯示有部分石材之色差較為明顯,參以證人丁○○(即承攬乙○○住宅裝潢之木造業者)亦證稱現場施工完成之大理石地坪確實有一些色差等語(見原審卷一287頁反面 、288頁),是揚建公司施作之大理石地坪,其中部分石材 具色差,應屬可信。另石材之斑紋則為天然萊姆石之特質,屬天然美,非屬瑕疵一節,業如前述(參見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卷235頁),是縱認現場大理石地坪有斑 紋存在,亦非屬於瑕疵,乙○○辯稱石材具斑紋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㈢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石材之 色差固欠缺約定品質,會減少石材之價值,惟不致於影響玄關、客廳、餐廳大理石地坪之通常及預定之使用功能,乙○○縱使欲更換具有色差瑕疵之石材,亦應以同等材質及數量之茉莉白石更換之,惟乙○○逕將部分具有色差之石材連同其餘無色差之石材,即將全部石材均拆除,再更換不同材質之木化石材(見致捷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原審卷一88頁),已有未合,是縱使支出813,000元費用亦難認此一費用屬於 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揚建公司償還之,故乙○○以此部分金額與未給付之工程餘款抵銷云云,並不合法。又本院審酌揚建公司所施作之大理石地坪,確實有部分具有色差之瑕疵,雖不致影響大理石地坪通常及預定之使用功能,惟欠缺約定品質,影響居住者之視覺觀感,致石材之價值減少,如要求業主需證明所受之損害額為何,確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而認此部分之損害以減少該石材費用之30%為適當,兩造原約定之石材費用為茉莉白(平光面)259,200元、茉 莉白、咖啡絨171,000元(見兩造原約定之報價單,原審卷 一11頁)之30%,為129,060元【(259,200+171,000)×0 .3=129,060】。 ㈣綜上,本件未付工程款為502,547元,扣除石材色差損害129,060元,為373,487元(502,547-129,060=373,487),揚建公司請求乙○○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八、從而,揚建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69,271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經十日生送達效力,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乙○○應給付373,487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5年1月19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難予照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甲○○給付118,756元本息及乙○○給付373,487元本息部分,為揚建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揚建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命甲○○給付150,515元本息及駁回揚建公司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之訴,核無不合,甲○○及揚建公司分別就此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揚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