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號上 訴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就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2部分,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65,75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236,250元(見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號卷第58頁反面、60頁),揆之首揭說明,應 予准許。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之金額為1,540,070元( 即附表編號第9、13、22、75、89、90項部分),惟其中編 號89部分,應為5,250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誤載為525元,故本件應審理即尚未確定部分之金額為1,515,295元【1,540,070 +(5,250元-525元)-(265,750元-236,250元) =1,515,295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5 月29日及同年5月31日,將所承攬之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中之「空 調通風」及「電氣」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分包予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2,299萬元及5,670萬元。嗣於工程進行期間,因上訴人時有施工瑕疵及未按工程進度施作之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均未見改善。被上訴人為免遭業主逾期罰款,乃依工程合約及雙方於86年5月20日 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及施作,致支出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合計19,152,254元之代墊費用,經扣除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6,000,913元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 人13,151,341元,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8,087 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983,184元本息部分已確 定,暨減縮請求29,500元部分外,其餘1,515,295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第9、13、22、75、89、90項部分】,爰依工程 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第2項、系爭決議之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495條、528條及22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5,295 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87年10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超過87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附表編號第9、13、75、89、90項部 分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縱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屬上訴人合約施作範圍,應否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修補所使用之材料或所支出之費用,是否與合約規定之標準或等級相符,及費用如何計算,均有疑義,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被上訴人發現瑕疵之時間,係在85年至86年6 月間,被上訴人遲至87年10月15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已逾民法第514條1年之除斥期間,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消滅。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追加之民法第227條 及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 可採,更遑論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通說見解 亦有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5,295元,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立分包工程合約承包系爭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中之空調通風工程及電氣工程,有空調通風工程及電氣工程之分包工程合約2件及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節本件為憑(見原 審卷19-22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有諸多瑕疵或應施作未施作經催告限期修補未獲置理,乃僱工代其修補共計94項工程細目,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施工依據(即合約出處,見原審證物卷㈠宗第12號)、催告等文件(見原審證物卷㈠宗原證第 7號)及支付費用單據憑證(同上原證第8號)。 ㈢上述94項工程細目中,除編號第9 、13、22、75、89、90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外,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40頁)。 五、茲就編號第9 、13、22、75、89、90項部分分述如下: ㈠編號第9項「分電盤未使用端子,色套不符規定,未依負載 表結線及背側透空」674,52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就編號第9項部分支出代墊費用674,520元,業據提出品目記載「配電箱及分電箱盤內整理」,「用途及說明欄」註記「分電箱盤修正結線」,金額分別為338,520元、336,000元之單據粘存單為憑(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26、27頁),而「分電盤」及「配電盤」均為電機設備施工之配電系統設備之一,兩者均置於「分電箱」內,故本項單據雖記載為「配電箱及分電箱盤內整理」,即係代表分電箱內因「配電盤」及「分電盤」修繕所生之費用。⑵又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5日即以中工樹字第050號函,就「諸多缺失改善及施作,經屢次催辦至今仍有多項未見辦理....4.盤內導線未依負載表接線,未壓接端子、線色未依規定配置」一事,請上訴人於兩日內派員進場施作,否則被上訴人將派員施作,有上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62頁)。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單據粘存單,雖於「用途及說明」欄註記為「分電箱盤修正結線」,然此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記載,而非發票廠商之記載,不足為有此項支出之證明云云。查,上訴人對編號第9項有瑕疵存在, 並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2卷159頁、本院建上更㈡字卷90頁),而上開二紙單據粘存單,均蓋有廠商「鴻沅工程有限公司」印信,足資證明該單據之支出為真正,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⑷據上,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第9項「分電盤未使用端子 ,色套不符規定,未依負載表結線及背側透空」代墊之費用674,520元予被上訴人。 ㈡編號第13項「行政中心防火風門更換」費用(759,280元) 中278,25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就編號第13項部分支出代墊費用共計759,280元,業據提出金額分別為278,250元、51,030元、430,000元之單據粘存單為憑(見本院建上更㈡卷28-30頁), 被上訴人並於86年2月12日以中工樹字第038號函,就「行政中心採用顯隆防火風門與規範要求不符(防火2小時 )」一事,請上訴人於一週內提出澄清,若無,被上訴人將自行採購上訴人原使用防火風門,有被上訴人公司樹林客車場施工所86年2月12日中工樹字第03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建上更㈡卷63頁)。嗣因上訴人公司下游包商駿大工程公司就「行政中心防火風門」採用不合格品,被上訴人已就該不合格品部分予以更換,並通知上訴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86年8月20日中工北門發字第LC2241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建上更㈡卷64頁),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就防火風門不符合約規範要求及具有瑕疵之事實證明之云云,因與上開86年2月12日中工樹字第038號函、86年8月20日中工北門 發字第LC2241號函示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樹林客車場施工所86年2月 12日中工樹字第038號函係指顯隆防火風門,而被上訴 人公司北門施工所86年8月20日中工北門發字第LC2241 號函卻為駿大,兩者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函件云云。查,「顯隆防火風門」,係為上訴人下游廠商駿大公司安裝防火風門製造廠商之名稱,而「駿大」則為上訴人下游廠商之名稱,兩者本不相同,上訴人指摘之廠商不相同,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第13項「行政中心防火風門更換」費用中之278,250元,為可採信。 ㈢編號第22項「修理工場地下室電器管路漏水」236,250元部 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修理工場地下室電器管路漏水」支出代墊費用236,250元,業據提出以上訴人為收文者,載明:「主 旨: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外管線入地下室,漏水事宜請查照!說明:貴公司施做外管線管路進地下室漏水,請儘速於三日內派員處理,超過期限本公司將派員處理費用由貴公司負責」,並經上訴人員工「黃增坤」於其上簽擬「已指派信雄工程行承作」等語之被上訴人公司樹林客車場施工所86年6月19日中工樹字第1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第31頁),之後,上訴人委由信雄工程行報價,並以225,000元承作,有「黃增坤」於其上簽擬「本次地下室淹 水,其中絕大部分由管線內外滲水,需速處理,逕由信雄工程行報價,經協議價格以225,000元承作」之估價單及品名 「電力外管線漏水止漏」,「用途及說明」欄註記「⒈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電力外管線漏水止漏工程⒉本項由代墊榮福工程款㈡中列支」,金額225,000元,加計營業稅11,250元,合計236,250元之單據粘存單可參(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第65、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第7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附表編號第75項「緊急照明燈158盞」(190,785元)中之11,025元部分: ⑴按被上訴人實際購買之緊急照明燈為158盞,此有被上訴 人於86年7月16日以中工樹字第131號函知上訴人「至86年7月10日止,購買緊急照明燈共計158盞」,並經上訴人員工「黃增坤」簽名確認「已與宋宗璋先生研議由中華工程購買交與業主。該金額由工程款結算時扣立霸款」之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本院建上更㈡字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被上訴人就本項提出之單據粘存單三紙,其上所載照明燈數量及價格(含稅)分別為:「40台/48,300元」、 「8台/9,660元」、「100台/120,750元」,共計148盞照 明燈,金額合計178,710元(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32-34 頁),則每盞照明燈平均單價為1,207.5元。故被上訴人 代墊「緊急照明燈158盞」之金額為190,785元,除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760元(含稅)部分外,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5元(190,785元-179,760元=11,025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所示,被上訴人僅購買148 盞照明燈云云。查,被上訴人實際購買之緊急照明燈為158盞,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三紙 係用以計算每盞照明燈平均單價,而非表示上訴人之實際購買數量,上訴人以此為被上訴人僅購買148盞照明燈之 證據,自不足採信。 ㈤附表編號第89項「加油加砂站廁所排風扇安裝及購料」5,250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遺失已簽收之排風機一部,被上訴人遂於86年2 月間先於天花板鑽孔,支出「水泥鑽孔」費用4,000元, 有載明品名「水泥鑽孔」金額4,000元(含稅4,200元)之單據粘存單可證(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45頁)。嗣後,被上訴人公司樹林客車場施工所於86年3月26日以中工樹 字第071號函知上訴人:「....本所(即被上訴人) 購料之風機設備於進場後由貴公司(即上訴人)現場人員驗收,今遺失加油加砂站天花板型排風機一部,導致工程遲遲無法驗收,本所將再行購料及安裝,一切發生之成本由貴公司計價扣款」(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第36頁),其中,「再行購料及安裝」之成本,即指「排風機」之費用1,000元(含稅1050元),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建上 更㈡字卷第46頁),合計5,250元。從而,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被上訴人公司樹林客車場施工所中工樹字第071號函係86年3月26日發交,而「水泥鑽孔」之單據粘存單之日期為86年2月28日,焉有可能未通知遺失 前即先行鑽孔,又風扇購料日期為87年7月1日,係鑽孔後1年5個月,足見前開單據係被上訴人臨訟拼湊,並非為其所指之瑕疵而支出云云。查,上開071號函中所指之「再 行購料及安裝」之成本,係指「排風機」之費用1,000 元(含稅1050元),已如前述,且該函中亦敘明:「說明:本所購料之風機設備已於進場時由貴公司現場人員檢驗簽收,加油加砂站天花板型排風機遺失一部,『本所多次通知貴公司人員處理』,至今未見處理致工程無法驗收」等語(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36頁),即被上訴人發函前已多次通知上訴人,至記載排風機購料安裝費用之單據日期雖為87年7月1日,係因購料安裝廠商將該項費用與其他工程項目併計於該張單據(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第46頁),非謂安裝排風機之日期於87年7月1日,至為灼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編號第90項「手孔清潔人孔蓋安裝線槽末端蓋版製作」費用31萬元部分: ⑴按系爭電器工程契約明細表第6頁項次1.3d「預鑄電纜人 孔2200×1900」及第7頁項次1.4「電纜線架工程」(見本 院建上更㈡字卷67、68頁),及系爭契約設計圖(編號:754ZG104)中,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位置(見同上卷69頁),均足證明編號第90項「手孔清潔人孔蓋安裝線槽末端蓋版製作」係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施工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項為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⑵復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23條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隨時清除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之整潔....」(見同上卷76頁),是就上開工作項目之清潔、善後等工作,亦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 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手孔清潔人孔蓋安裝線槽末端蓋板製作」事項,向上訴人表示「將自行傭工施作,並自上訴人之工程款項內加以扣除」,並因而支出代墊費用3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載明:「主旨: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人孔及手孔清潔及線架,電線固定問題,請查照。說明: 貴公司佈放電纜、電線時,所遺留在人孔及手孔之各種施工利用物(板模、木板)及內部污泥均未處理。電線、電纜未放置線架,電線、電纜未固定,上述前次已發文要求處理,貴公司均未處理,本公司自行僱工施作,將扣貴公司工程款」等語之86年4月9日中工樹字第84號函、鴻沅工程有限公司單據及被上訴人之單據粘存單為證(見同上卷37、47、4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項屬系爭合約範圍及該項瑕疵存在云云。查,系爭電器工程契約明細表第6 頁項次1.3d「預鑄電纜人孔2200×1900」及第7頁項次1.4 「電纜線架工程」(見本院建上更㈡字卷67、68頁),及系爭契約設計圖(編號:754ZG104)中,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位置(見同上卷69頁),均足證明編號第90項「手孔清潔人孔蓋安裝線槽末端蓋版製作」係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施工範圍。再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23條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隨時清除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之整潔....」(見同上卷76頁),是就上開工作項目之清潔、善後等工作,亦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故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信。 ㈦綜上,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代墊費用為1,515,295元(674,520元+278,250元+236,250 元 +11,025元+5,250元+310,000元=1,515,295元)。 六、上訴人援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抗辯權利行使逾期是否成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此瑕疵擔保責任之發生時,除有特約外,應以工作物交付或移轉占有時,其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為準,此參照民法第498條規定僅限於同法第493至第495條所規定者方 有適用,而不及第497條規定(即工作中預見瑕疵者),應 無疑義。是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基於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定作人諸項權利之除斥期間,其起算點所謂「瑕疵發見後」,自係指工作物已交付或其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後,始發現瑕疵者,方有適用餘地,在工作物交付或工作完成之前,既不生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計算之問題。 ㈡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工程細目通知上訴人改善之時間,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證物7號所提出之各文件核計,最後發文 時間為86年9月5日中工樹字第150號(詳見原審證物卷1宗第76 之1頁及本院重上字卷第76頁至第80頁附表一發文日期,被上訴人雖曾主張尚有第263、284號文號,但均未據出證物,無從稽考),而該函實仍係針對業主初驗缺失之改善而通知限期於9月10日修繕完畢,此對照該號文件及兩造於86 年8月27日所開第8605次初驗缺失檢討會,暨86年9月20日上訴人副理張良滿於該初驗缺失以25萬元總價同意被上訴人找他人施工改善於初驗缺失表上簽章認同(見原審證物卷2宗第 119、第120頁),可知本件工程於86年9月10日前迄未驗收 合格無疑,是被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均係驗收合格前應施作之工程細目。稽諸兩造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工程監督」第1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檢查 或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時...第2項:甲方在「 施工期間」如發現乙方(即上訴人)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時,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若發現乙方所做工程不合圖說及標準之處,經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在在均足以證明此係「施工期間」就已見缺失責令改善,並非工作物交付後發見瑕疵之約定,實與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無涉,被上訴人行使此約定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8頁起訴狀),自無民法第514條規定限制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基於分包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5,295元及自87年10月23日起算法定利 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