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02號
- 抗告人
- 協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7年度裁全字第352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桃園地院87年度存字第2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桃園地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49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伊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273號判決伊對相對人之請求敗訴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桃園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24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相對人遭假扣押之工程款早已領訖,伊並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中壢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惟相對人逾期並未對伊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雖聲請桃園地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352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桃園地院87年度存字第2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桃園地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49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固已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另相對人雖前於88年7月日具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惟該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並未檢具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未依其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是以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迄今仍在存續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則在抗告人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抗告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