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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魏麗娟陳博享蔡芳齡

  • 原告
    甲○○即謝靄如之因與相對人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14號抗 告 人 甲○○即謝靄如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8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以:㈠原債務人謝靄如死亡後,6 名法定繼承人中,除抗告人甲○○依法繼承,繼承人謝振祥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謝幼仔、林謝秀蘭、謝基源、謝騰輝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甲○○視同限定繼承,則本件執行程序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應向抗告人甲○○及謝振祥2 人為之,然債權人即相對人乙○○明知謝振祥、甲○○2人之送達地址,卻諉稱其2人之送達地址不詳,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㈡謝靄如生前尚有其他債務迄未清償,因本件執行程序之相關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甲○○、謝振祥等2 人,致未能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㈢原法院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4 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下同)1,134,000元」 ,係本件債權人利用謝靄如死無對證所為之無理請求,純屬債權人虛構之債權,原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受償,亦有未合。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不合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4年11月11日以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靄如之遺產、即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款之事件,原執行法院原定於96年3 月2 日實施分配,嗣以相對人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執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生效力(因以已死亡之謝靄如為相對人),不得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前述分配表,重行製作分配表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原法院94年11月15日、95年10月16日士院鎮94執意字第23805 號函、94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6年5月28日94年度執字第2380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2-29、31、47-48、85、122-126、145頁)。 三、次查,債務人謝靄如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94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抗告人甲○○、子女謝幼仔、林謝秀蘭、謝振祥、謝基源、謝騰輝等6 人,其中除抗告人甲○○依法繼承,繼承人謝振祥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謝幼仔、林謝秀蘭、謝基源、謝騰輝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乃於95年9 月26日更正抗告人及謝振祥為債務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95年8 月10日士院鎮家95繼字第57號函及更正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9、50、56-67、77、83頁)。96年3月2日之分配通知,已依法於96年2月7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及謝振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33、134頁)。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明知謝振祥、甲○○2 人之送達地址,卻諉稱其2人之送達地址遷出不詳,聲請公示送達,於法 不合云云。然查,本件執行通知業已分別送達抗告人及另名執行債務人謝振祥(即原債務人謝靄如之繼承人)之住所,均由受僱人收受,有渠等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4、60、133、134頁),自已合法送達。至於相對人為免送達不合法而補充聲請公示送達部分,僅不生送達效力,惟就本件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核無影響,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五、抗告人又辯稱:謝靄如生前尚有其他債務迄未清償,因本件執行程序之相關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甲○○及債務人謝振祥等2 人,而未能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於95年1月2日即已具狀向原法院陳報被繼承人謝藹如業於94年11月6日死亡 之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3頁),顯見其早已知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自無所謂未能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事。況強制執行本屬債權人個別聲請之程序,若債權人果有債權未受償之情形,債權人當自行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待債務人通知。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影響債權公平受償云云,顯非有據。 六、抗告人復辯稱:原法院96年2月1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假扣押債權1,134,000元」,係本件債權人利用謝靄如死無對證所為之無理請求,純屬債權人虛構之債權,原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受償,亦有未合云云。按假扣押係尚未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前,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請求法院裁定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債務人處分之程序。查,本件假扣押債權部分,相對人乙○○係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依該裁定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866 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聲請就同一標的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自應合併執行程序,原法院乃併由本件予以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相對人乙○○既執有上開合法之執行名義,自應依法將其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至於假扣押債權所得分配金額部分,自須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本案勝訴確定後,始得領取分配款,此亦為分配表附註欄所載明。而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無理由,其本案敗訴確定,該等分配款仍屬債務人所有,而應由他債權人予以受償,若他債權人已足額受償,餘額即應返還債務人,於債務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抗告人以假扣押債權人為無理請求云云,乃本案爭訟之實體問題,自非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其此部分異議理由,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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