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 告 人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5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代位債權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起訴請求債務人甲○○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新臺幣 2,950萬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等民事判決在卷足稽;抗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甲○○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證明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如何怠於行使權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因債權人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怠於行使權利,始由抗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證明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如何怠於行使權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