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伊現今生活困難,積蓄投入本案相關費用,使伊經營之大業房屋仲介公司申報停業至今,伊已年近六十歲無法覓得工作,長期失業,為保生計而向數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借貸款項,致有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投資,惟其後於94年10月間已將貸款所得全數賠光,無力清償,且自94年底起已無任何股票或股權。至於伊現有之裕隆汽車一輛,為西元1994年份之老車,市值不到新台幣(下同)1萬元,現亦積欠95 年以後之牌照稅及燃料稅2萬餘元。 伊實無任何經濟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認為伊並非無資力支付,顯有違誤,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依職權查得抗告人之財產總額為593,750元, 於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94年之股票股利達114,156元, 足徵抗告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爰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43萬元, 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784元, 已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在案,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5頁)。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36年12月16日生,即將屆滿60歲,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4頁); 其於91至95年度之所得,依序為0元、171元、11元、114,156元、0元;另抗告人現有:西元 1994年份之車牌T8-6981號裕隆汽車一輛、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之投資30萬元及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之投資293,750元等項(財產總額為593,750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6-36頁)。可知抗告人之每年所得甚少,近5年來年每年之平均所得僅22,868元,即每月平均僅約1,9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抗告人因年近花甲,謀職確屬不易,而其前之收入亦甚窘困。 ㈡又抗告人雖有千興公司及東台公司之投資593,750元, 惟斟酌:花旗銀行通知抗告人尚積欠款項114,392元; 中華商業銀行通知已終止抗告人之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至95 年6月30 日止之債權187,028元;新光銀行催收債權16,74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至95年5月8日止之債權118,1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清償至95 年3月9日尚積欠之82,947元;第一商業銀行委託之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清償款項166,554元; 大眾銀行通知催收款項(惟未載明金額);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清償31,332元;抗告人另尚欠繳車輛之95年度使用牌照稅11,230元、汽車燃料稅6,210元, 因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科處罰鍰1,800元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各銀行或公司之函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佳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5年佳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款及交通路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等件可按(本院卷第10-23頁)。是抗告人至95 年間尚積欠各家銀行之債務總計已達552,177元,至96 年間累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更多,另尚有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稅、罰鍰19,240元,則其縱有總額593,750元之財產, 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且抗告人已積欠上開各大銀行借款未還,欲再以此種經濟信用向金融機構融資或借貸,衡情不可能,應屬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五、綜上所述,參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已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予以釋明,堪認為無資力之人,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