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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鄉城楊豐卿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86號

抗告人
益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豐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7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惟不動產如係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享有新台幣(下同)1,216萬1,497元之普通債權,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為台北市○○路○段152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先後於96年3月6日、同年4月24日核定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為267萬6,000元、214萬1,000元,依序進行拍賣程序,惟均無人應買,原執行法院乃續將拍賣底價依法減至171萬7,000元,嗣因原執行法院發現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其對相對人享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優先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其優先債權額計達426萬8,923元,原執行法院因認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而於96年5月21日以北院錦95執庚字第64775號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證明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將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等情,有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首開規定,原執行法院所為上開96年5月21日通知,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通知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規範目的,無非在保護優先順位債權人免受期前清償之損失及防止無益執行下徒增債務人財產減少,然本件參與分配之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期前清償之損失,且拍賣價格減少係反應市場價格,並非拍賣程序所致,不應適用徒增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說法,又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效力等同於聲請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先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是否續為強制執行,而非逕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伊證明並聲明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寓有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以保護優先順位債權人,不因後順位之擔保物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徒使債務人之債務增加,致前順位優先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故如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時,自無拍賣無實益之問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所謂之「聲請拍賣」,與依同法第34條所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有間。本件系爭房地既非由稅捐稽徵機關聲請拍賣,而係由抗告人聲請拍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城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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