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46號
- 再抗告人
- 永珍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再抗告費用1000元,未具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繳。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名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
三、再抗告人雖畢業於法律系,惟未具律師身分,且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未合上開規定,仍應依法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 ,認為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