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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5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5月11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36萬08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乃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以96年6月14日裁定駁回其訴。

㈡、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則不得為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6月5日收受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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