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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1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玖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抗告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1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依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返還之土地即台北縣永和市○○段647地號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及648地號土地0.86平方公尺,依上開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核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36萬0827元(103950*12.22+105300*0.86=0000000),乃以96年5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0827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

二、抗告人就上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其係本案執行標的物即上開647地號土地,面積12. 88平方公尺,及648地號土地0.86平方公尺之實際占有人(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其占有),依占有之利益,以相當於一年期之法定最高租金計,647、648地號土地,其93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882.4元、21154元,依此計算合計為27296元(20882.4*12.2*10%+21554*0.86*10%=27296),縱以五年時效可請求之相當於租金額之占有利益,亦僅為136480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屬偏高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之實際占有人,則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查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依其陳報系爭鐵皮屋部分之租金約為每月8088元(見本院卷附抗告人96.9.26陳報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抗告人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97萬0560元(8088*12*10=970560)。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136萬082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逾97萬0560元部分尚難認為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97萬056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至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97萬0560元部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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