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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70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告人
益祥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投資相對人成為其股東,迄95年4月間,相對人均未曾實際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作成任何決議,卻一再以不實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各項登記,致影響公司登記之真實性及抗告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並質疑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均非合法,相對人即已陸續製作各項不實之會議召集文件,並拒絕抗告人查閱及抄錄,兩造資訊掌握顯極不對稱,如未即時保全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證據(下稱系爭證據)而確定其現狀,未來恐難確認其真偽,並有礙難使用之虞,請求准予保全系爭證據。

㈡抗告人若以聲請調查證據方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必須表明待證事實,相對人甚可能得知待證事實後,立即偽造、改變補充現尚缺漏之情形,若未即時保全文件現狀,實有文件缺漏現狀不及調查、保全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避免遭竄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本件證據確有礙難使用之虞,亦有確定該證據現狀及法律上利益。

㈢附表編號1、2證據,係因抗告人本案訴訟確認95年5月27日、96年3月10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係分別由93年6月10日及95年3月10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惟相對人並未於93年6月10日實際召集股東會選任乙○○、蔡真真、蔡世錄為董事,其等召集之股東會均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可證明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屬無效,是該證據足資左右訴訟之勝敗,確於抗告人有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保全之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且確定附表編號l、2所示之證據現狀,並無法律上利益,另確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證據現狀,則無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拒不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已於96年4月4日繫屬原法院(96年度訴字2827號),並經原法院命兩造交換書狀,且已於96年5月2日、30日為準備性言詞辯論。抗告人本得依據調查證據程序,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證據,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l項參照),相對人恐生訴訟上舉證之不利益,是系爭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主要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於95年5月27日及96年3月10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惟抗告人所聲請保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則均為相對人於93年6月10日股東會之相關文件,除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外,相對人主張之應證事實亦為該次股東會選舉3名董事乙○○、蔡真真、蔡世錄之當選效力,然相對人既於96年3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並即就任,該3名董事即視為提前解任,是抗告人係對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其聲請確定附表編號l、2所示之證據現狀,自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益。縱如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並未於93年6月10日實際召集股東會選任乙○○、蔡真真、蔡世錄為董事,其等召集之股東會均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聲請確定附表編號l、2所示之證據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然抗告人欲證明其主張,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相關程序辦理,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聲請保全證據,難認有其必要。至抗告人聲請保全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證據,雖與本案訴訟標的關係密切,足資左右本案訴訟之勝敗,應認對抗告人有法律上之利益。惟本案訴訟已繫屬原法院,並經兩造交換書狀及為準備性言詞辯論,是相對人既已知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倘有偽造、補正缺漏文件之意圖時,亦早得於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為保全證據前即可為之,尚難以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後所為之證據保全程序,以達防止相對人變更上開證據之目的。況相對人如真有偽造、補正缺漏文件之犯行,即須面對刑事偵審程序並負擔偽造私文書等刑事責任,相對人自當權衡輕重利弊,況原法院仍得透過鑑定或人證之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發現真實,是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並無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已繫屬原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且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暨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並無法律上利益或無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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