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82號抗 告 人 台灣富萊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大車料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7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26之3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至民國(下同 )95年8月底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48萬元租金未支付,經伊催告抗告人限期清償,抗告人迄未清償,頃查,抗告人為躲避債務已將其資產陸續脫產,至今僅剩機具設備殘值約 100萬元左右,伊亦已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由原法院96年度 壢簡字第144號受理中,恐抗告人繼續脫產,求償無門,為 此,伊先以抗告人所欠180萬元部分,對其財產主張假扣押 等語。 二、原法院則准許相對人在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 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脫產行為,相對人並無實證可佐。又相對人稱系爭機具設備殘值為100萬元左右,又稱其為廢棄 物,私自將系爭廠房上鎖,又破壞伊所有之系爭機具設備,伊已提出刑事訴訟並經偵辦中,系爭廠房內電纜線及供電設備亦遭人竊走,員警初步判斷應為監守自盜,已為進一步調查。從而,相對人顯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通謀虛偽作成不實文書,竊取伊所有之機器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伊遭破壞及竊盜之機具價值已遠超過伊積欠之房租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548萬元租金未支付,業 據提出租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兩造於95年6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抗告人因不堪原物料持續上漲,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抗告人計劃停工將機器設備及技術配方等尋求買家接手,若於95年8月底仍無法提供房租或 其他有效之解決方案,將無條件搬出,或由相對人依法處理等語,相對人嗣於95年6月13日委請律師催告抗告人於7日內搬出,並清償積欠租金,亦有催告限期清償之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惟抗告人迄未清償積欠租金且未 搬出,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抗告意旨稱相對人無其脫產之實證等語,即無可取。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具設備遭破壞及遭人竊取等語,則屬實體事項或刑事訴訟之爭執,非於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主張,抗告人此部份之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准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