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 告 人 乙○○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之;其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 2907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就其代債務人即抗告人預納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聲字第 8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16,105元。抗告意旨略以:前開執行費用有虛報不實之情,且系爭執行事件僅於民國96年 5月18日有適法執行,僅得就該日支出費用裁定之。又抗告人前已預納154,597元,本件有重複扣款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1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分為金權債權及拆屋還地兩部分,其中金權債權部分,抗告人繳納 154,597元,由相對人受償完畢,與本件所爭執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必要費用無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即抗告人未自行拆除,而分別於96年5 月18日及22日至現場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於96年 5月18日現場執行時,抗告人藉故拖延,致遲延動工拆除,而無法於一日內完工,執行法官並已當場曉喻同年月22日續行執行,故 5月18日及22日執行期日所生之必要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則前開期日在場協助10名管區員警暨 2名法警差旅費共6,000元、拆除費用190,155元(計算式:97,125元+81,480元+11,550元)及搬運費用19,950元,合計 216,105元,有相對人提出欣銳億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2紙、太瑆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紙及冠京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紙及警察人員旅費收據 2紙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證4、5、7、8),亦經本院調卷審查均屬本件執行所須之必要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為 216,10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