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53號
- 抗告人
-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5年2月至5月間向其訂購混凝土共計新台幣571,058 元,相對人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因近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惟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法由抗告人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乃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訂購預辦混凝土有貨款571,058 元未給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再三催討,相對人除置之不理外,甚而避不見面,抗告人前往相對人所在營業地址查訪時,該處已為空房,抗告人進一步向鄰居查訪,得知相對人雖於經濟部登載營業情況尚在營業,然實際已於今年初舉遷他處,抗告人再進一步查詢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規避債務,已有計畫性將其個人及部分公司資產,轉至其妻名下,且已與其妻辦理離婚手續。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已有計畫欲處分其名下財產,並將營業地址遷移他處,抗告人實因情急又唯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願先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2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抗告人95年2至5月份應收帳款表、發票5 紙,並謂伊聽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云云,不能認抗告人有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真實,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本院復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營業地址遷移至他處,並將個人及公司資產移轉於其妻名下,且與其妻辦理離婚等語,抗告人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無法命其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不能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