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73號
- 抗告人
- 蘭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 ○○○○U.S.A.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 ○○○○ ○○○○○○○○○○○○○○○○○U.S.A.、GREAT-5 INT'L INC. CANADA依兩造訂立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授權伊使用,授權期間自西元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計10年。依商標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須經商標授權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及商標受讓人。惟相對人拒絕辦理登記,伊業已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智字第50號受理中。若相對人將商標權移轉予第三人,將使伊依兩造所訂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無法對抗第三人,致伊所欲請求之授權登記,因相對人將商標權移轉,致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將無法執行。為保全授權登記之請求,俾將來得予強制執行,有就上開授權登記予以假處分之必要。若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提供新台幣或等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商標權,相對人應協同伊辦理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授權登記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固據其提出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為證,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若相對人將商標權移轉予第三人,將使伊依兩造所訂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無法對抗第三人,致伊所欲請求之授權登記,因相對人將商標權移轉,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將無法執行辦理授權登記云云;不足以認為抗告人已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