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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告人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怡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九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准予發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 (民國,下同)89年度全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即提供擔保聲請執行,抗告人亦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859號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858,791 元為反擔保金,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830 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確定在案,相對人已依判決主文給付抗告人281,106 元及訴訟費用16,019元,則相對人經由訴訟欲保全之金錢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復以臺北中正堂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為權利之行使,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況相對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准予返還,益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該關於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89年度全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並經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93號事件為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亦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859號事件提存反擔保金858,791 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830 號判決,就本訴部分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83,528 元;就反訴部分命抗告人應自95年5 月17日起,至移貨出倉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50元,且確定在案,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 至56頁)。兩造依上開確定判決本訴、反訴互相抵銷核算後,相對人已給付抗告人281,106 元及訴訟費用16,019元,嗣並據以聲請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准予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業據抗告人提出傳真文件、存證信函、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依同一裁定(即原法院89年度全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況抗告人曾於96年2 月26日以臺北中正堂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反擔保金858,791 元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96年2 月27日收受,迄未表示任何異見,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月8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03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58頁、第63至65頁)。則抗告人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未予詳究,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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