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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嘉烈吳燁山許文章

抗告人
即第三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丙○○與債務人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9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尚在審理中,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原法院以:本件既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停止執行,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9號受理在案 ,其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原法院執行處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審判未確定前,應否停止執行,由受訴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故第三人以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由受訴法院酌定應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所陳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縱屬實情,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向受理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暨其已依該裁定提供所命擔保之證明文件,原執行法院自無從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自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3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字第3392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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