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8號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相 對 人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羅正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台幣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調以抗告人為發票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共計18張。其中自96年3月31日起至96年6日30日止發票日屆至之8張支票, 抗告人均已兌付,則相對人已積欠抗告人80萬元。詎相對人突於96年7月16日發函往來藥局稱:「因受突發事件之牽連 ,在未清理清楚前,現金勢必有問題。有鑒於與貴藥局金.吉胃福適Gelfos M之合約,尚有部分商品貴藥局仍未出貨,為確保貴客戶之權益,則能儘速出貨,以免日後喪失權益」等語,可見相對人發生財務危機,且有停業、歇業之虞。相對人並將其所有吉胃福適治潰定及吉胃福適之商標權轉讓予他人,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檢附兌 現支票、函文供為釋明,暨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之不足。原裁定不查,逕予駁回,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查抗告 人就其主張之80萬元債權已提出兌付之8紙支票正反面照片 為證,堪認其就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並提出相對人96年7 月16日之函文上載「因受突發事件之牽連,在未清理清楚前,現金勢必有問題。有鑒於與貴藥局金.吉胃福適Gelfos M之合約,尚有部分商品貴藥局仍未出貨,為確保貴客戶之權益,則能儘速出貨,以免日後喪失權益」,暨提出相對人於96年5月1日將吉胃福適治潰定、吉胃服適、吉胃福適、吉福適、金福士、吉福士移轉予第三人吉福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商標查詢報告單,足見抗告人已就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提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故擔保數額應依假扣押後,債務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逕以假扣押之債權總額為依據。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計為80萬元,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以此推估 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約為3年4個月。是相對人於本案3年4個月訴訟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標的物所受損害額約為13萬3334元{800000×5%×(3+1/3)≒13333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釋明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以新台幣13萬3334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