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48號
- 抗告人
-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本院95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理由中可知其正當性;且與相對人另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之94年度智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並不牴觸衝突。上開二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內容不一,相對人係主張侵權,伊則係主張不侵權確認訴訟,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權益。又相對人之專利權已為主管機關於96年7月5日以96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620375060號初步審定書中,認定其專利權之主項第1項及第12項皆不具專利進步性要件,而要求修正。若考量相對人專利權有瑕疵,及相對人所為假處分將造成伊在市場、客戶、研發團隊、員工消失殆盡無法恢復,及已有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專利權有瑕疵下,伊聲請本件假處分有其正當性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207469號發明專利權遭抗告人侵害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6號裁定准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其各式型號「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機(Capacitor Tester),或其他一切侵害相對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權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行為;亦不得為陳列、散佈、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有該民事裁定可稽。相對人並已提供新台幣2億1793萬3443元為擔保,聲請高雄地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雄院隆民瑞94裁全字第3250號執行命令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假處分,亦有該執行命令可憑。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請准伊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之上開專利,應容忍抗告人對於型號RK-T6600、RK-T2200、RK-L50之電容測試機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顯與高雄地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6號裁定假處分之內容相牴觸。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意旨所稱本院95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認定本件假處分聲請與相對人在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內容不一,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其正當性云云;經查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本件假處分之管轄法院而為裁判,並未就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正當性予以裁判,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所為聲請為正當,亦不足取。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