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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許澍林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

再抗告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三六三之三、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等六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竟擅自排除伊之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將上開土地出租、出借或為他人設定使用權限之行為,及不得妨礙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前,已對再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他人占有、使用、收益,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與上開相對人聲請之內容相牴觸,後行處分不能推翻先行處分及其執行,自屬不能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聲請本件處分之性質,係屬容忍之不作為處分,相對人聲請之上開處分則為單純不作為處分,前者之債權人有作為之權利得請求債務人忍受其行使權利,自有受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得與後者對抗;且伊已對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既尚未確定,自不得以伊聲請本件處分與其內容牴觸為由而予駁回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學說所稱單純不作為處分係指單純要求債務人不為一定積極之行為;容忍不作為處分則為命債務人容忍債權人一定之行為。二者均係基於權利行使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後者之效力應優先於前者。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查相對人前對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他人占有、使用、收益,業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縱尚未確定,惟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仍不得聲請與該處分內容相牴觸之處分。茲再抗告人聲請為命相對人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及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借或為他人設定使用權限之處分,與上開裁定處分內容相牴觸,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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