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 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又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80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神廣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廣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又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存續期間自 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起至122年8月25日止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陽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日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及陽信公司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該通知分別於96年2月7日、同年月12日送達國泰世華銀行及陽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以其債權金額500萬元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陽信銀行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執行法囑託鑑定結果,其鑑定總價為22,490,294 元,原執行法院乃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金額 (不計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達3,00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 為由,於96年4月19日通知抗告人,經抗告人具狀指定拍賣 最低價額聲請拍賣,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底價24,760,000元進行公開拍賣結果 無人應買,原執行法院乃於96年8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進行公告應買等情,有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宣示判決筆錄、台北地院93年度簡上 字第38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原執行法院96年2月1日通知函、送達證書、鑑定報告、原執行法院96年4月10日通知函、陳報狀、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 筆錄可稽。抗告人雖以:陽信公司並未向原執行法院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足見陽信公司對神廣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已失去該最高抵押權之效力,故本件拍賣程序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等語,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查陽信銀行經原 執行法院通知後固未陳報其債權額並聲明參與分配,惟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既登記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 ,此即原執行法院所已知之債權額,是原法院將此項金額列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至該債權是否確屬存在,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加以審認。又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已屆至,然於該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並不因此即喪失其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抗告人執此主張陽信公司對神廣公司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尚不足取。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