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1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224366號「具有易收邊結構之高爾夫球桿握把」(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5月21 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詎第三人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住綸公司)與相對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未經伊同意,由住綸公司擅自製造桿身印有「PING」品牌、蓋頭印有「Winn」、「AVS」字樣之單張全片式高爾 夫球桿握把,並供應住綸公司及星裕公司以販賣牟取利益,共同侵害伊專利權。另第三人住綸公司復與相對人益華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未經伊同意,由住綸公司擅自製造印有「ODYSSEY」品牌字樣之單張全片式高爾夫球 桿握把,販售予Callaway Golf Company,再經由Callawa yGolf Company之代理商即相對人益華公司進口,交由國內代銷商即第三人魚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來和有限公司銷售,共同侵害伊系爭專利權,致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伊已就上開侵害專利行為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相對人仍繼續於市場上銷售上開侵權產品,造成伊損害持續擴大而無法彌補。茲為防止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星裕公司製造、要約販賣、販賣、使用、進口由第三人住綸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桿身印有「PING」品牌、蓋頭印有「Winn」、「AVS」字樣之單 張全片式高爾夫球桿握把;㈡禁止相對人益華公司製造、要約販賣、販賣、使用、進口由第三人住綸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桿身印有「ODYSSEY」品牌、蓋頭印有「ODYSSEY」品牌字樣之單張全片式高爾夫球桿握把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就印有「PING」品牌、「 Winn」、「AVS」字樣及印有「ODYSS EY」品牌字樣之單張 全片式高爾夫球桿握把等項,一面主張係由相對人星裕公司、益華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故請求禁止其等製造;一面又主張係由第三人住綸公司製造,亦請求禁止相對人自第三人住綸公司進口由住綸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則究系爭產品係由星裕公司、益華公司所製造?抑由第三人住綸公司所製造?足見抗告人之主張前後已有齟齬,且未見其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繼續販賣系爭侵權產品,有持續侵權事實發生,雖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觀諸上開送貨 單記載,出售貨品項目為「ODYSSEY White steel推桿」, 係由蘋果高爾夫器材有限公司所販賣。另統一發票記載之銷售貨品項目為「PING推桿」,係由福和高爾夫器材有限公司所販售,形式上亦難逕認該等產品係由相對人所銷售。又抗告人迄未就究有何重大損害需加以防止,或有何急迫之危險需以避免,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乙節釋明之,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視抗告人已對之起訴,仍繼續銷售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相關產品,復向智慧財產局舉發抗告人所擁有之系爭專利權無效,顯欲藉此延滯訴訟,勢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又原法院應考慮假處分之取得愈有急迫性,對被保全權利之釋明,愈應予以減緩之法理。欲於台灣地區販賣上揭二種品牌推桿,應經相對人同意及向之進貨,始有販賣上開品牌可能,則原法院認上揭統一發票等項不能供為認定係由相對人銷售乙節,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廢棄,准如上㈠、㈡之聲明云云。 四、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又 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否則,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五、查抗告人主張製造侵害其專利權之高爾夫球桿者,前後陳述不一。又其主張相對人仍繼續販賣系爭侵權產品,有持續侵權事實發生,雖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觀 諸上開送貨單記載,出售貨品項目為「ODYSSEY Whitesteel推桿」,係由蘋果高爾夫器材有限公司所販賣。另統一發票記載之銷售貨品項目為「PING推桿」,係由福和高爾夫器材有限公司所販售,已難逕認該等產品係由相對人所銷售。抗告人又迄未能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又專利權涉及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競爭,因而對於專利權之保護,必須兼顧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相對人被迫退出巿場所受衝擊,與巿場之公平競爭;且法律已明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則審核有無核發侵害專利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尚難以假處分之取得愈有急迫性,即認對被保全權利之釋明,愈應予以減緩。抗告人尚未盡釋明已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雖其陳明願供擔保,惟仍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援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星裕公司製造、要約販賣、販賣、使用、進口由第三人住綸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桿身印有「PING」品牌、蓋頭印有「Winn 」、「AVS」字樣之單張全片式高爾夫球桿握把;禁止相對人益華公司製造、要約販賣、販賣、使用、進口由第三人住綸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桿身印有「ODYSSEY」 品牌、蓋頭印有「ODYSSEY」品牌字樣之單張全片式高爾夫 球桿握把,即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