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釋明與證明不同,釋明只要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之薄弱心證即可,而本件伊只需釋明而非證明,依一般而言,債權人要舉證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即時可調查之證據,實極困難,因無法調閱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且通常債務人隱匿財產均秘密為之,債權人實不易取得證據,若一昧要求債權人必須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往往債務人早已脫產完畢,使假扣押保障債權人之目的流於形式。況若認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可認債務人需負擔債務,潛在而言債務人本即有脫產之可能,債權人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債權人既願提供擔保,債務人之損害已有擔保,故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採較寬鬆之認定,未必一定須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故本件伊確係在詢問貨物買受人及訴外人高紳維後,認高紳維有嚴重違背服務規則情事,換言之相對人需負保證責任甚明,且高紳維與相對人有父子關係,實極有脫產之可能,故伊始狀稱:「為避免債務人脫產,保全執行起見」,此應可認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主張其在職員工高紳維有嚴重違背服務規則情事,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需負保證責任甚明,且高紳維與相對人有父子關係,為避免債務人脫產,保全執行起見,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保證書影本、受訂單影本13紙、交運單影本12紙、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6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為避免債務人脫產,保全執行起見」,認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絲毫未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堪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既絲毫未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