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7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 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96年度訴字第354號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承審法官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輕佻、高亢口氣稱抗告人即該案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太誇張,又質疑聲明重複及律師費計算方式,有未審先判之虞;復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抗 告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錦滿時,僅因林錦滿曾望一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法官即厲聲喝止打斷證人林錦滿對抗告人有利之陳述,命書記官不用記載,造成證人之恐慌,干擾證人自由陳述;反觀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吳佩真時,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數次在旁輕聲指導證人,法官不曾制止,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吳佩真時,亦遭法官打斷並命書記官不必記載,其指揮訴訟顯有差別待遇,有嚴重袒護被告之嫌。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楊慧傑、蕭俊陵時,屢遭法官打斷後改由法官其自行訊問,最後竟命書記官將證人楊慧傑所為長篇證詞刪除,侵害抗告人權利,上揭事由已使抗告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則以其所舉之事由,均屬法官法庭活動行使闡明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職權行使範疇,且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倘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 聲請更正或補充,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光碟譯文 所載,證人林錦滿陳述時遭法官多次打斷喝斥及質疑,僭越法官職責扭曲證人之證言,干擾證人自由陳述;又法官以相當不耐煩之口氣阻止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吳佩真,並出言打斷證人陳述命書記官不用記載,復刻意偏袒對造縱容對造訴訟代理人公然於法庭上違法指導證人吳佩真回答;且公然命令書記官刪除證人楊慧傑部分筆錄,顯見承審法官確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客觀情事,且法官命書記官刪除已登載之筆錄,執行職務不僅失之偏頗,亦涉違法,從而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非無理由,原裁定遽為駁回,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臺 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摘承審法官闡明權之行使及訴訟指揮不當一事,均屬法官法庭活動行使闡明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評價為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此外,抗告人亦未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與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僅因承審法官闡明權之行使及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是否不當,即聲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摘承審法官命書記官刪除筆錄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且依同 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 非逐字逐句抄錄辯論之進行,倘抗告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自得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聲請更正或補充,尚不得據為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