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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9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97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福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補字第九○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佔用伊所共有之八三八地號土地,數年來皆無交易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依據該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其交易總價值,合計為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折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折算第一審裁判費為四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者,顯於法未洽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系爭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未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裁判要旨參照)。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故於拆屋還地事件中,其訴訟標的既以土地之價額為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若法院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抗告人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聲明為:「被告福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丙○○,以及被告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八三八、八三二之四、八三二之三、八三三之四、八三三之三、八三四之三、八三八之五地號上如附圖一(原審卷第七頁)A部分所示、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275巷200弄臨10之1號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原審卷第五頁),並提出上開八三八及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再者,依據上開附圖所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其上開共有土地面積計一千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七頁背面),涵括八三八等地號七筆,而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除其中八三八、八三二之四、四三三之四地號三筆土地,各為二萬七千元外,其餘四筆土地各為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有原法院案卷附上揭土地地價查詢表可稽。原法院以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尚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委無可採。惟上揭七筆土地公告現值不一,且相對人占用之土地坐落各地號面積未明,原法院僅以上揭土地中公告現值最低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未按各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覈實計算,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實測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占用各筆土地面積後,另行按交易價額覈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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