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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01號抗 告 人 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 字第27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是否為土地上之定著物而單獨為不動產之客體,以是否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為要件。抗告人在本件債務人乙○○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施作之各項水利建造物,包含檔土牆、排水管、排土水溝、重力壩、豎井、陰井、滯洪池、沈沙池等,為伊經營「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德山堆置場」)所必要,台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 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函責令伊須定期檢查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否則撤銷「德山堆置場」之啟用營運,可知伊若未興建該等水利建造物設施,台北縣政府即無可能准許伊經營「德山堆置場」。伊在系爭土地上尚有非屬點交範圍之建物,足見該等水利建造物及建物為伊經營「德山堆置場」特許事業之必要設施。伊所有之水利建造物附著於系爭土地上,具有經營特許事業之一定經濟目的,屬土地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況伊所施作之工程設施究屬定著物或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涉及實體上之認定,應以實體裁判為之,原執行法院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實體判斷,與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相違。 (二)系爭土地原本荒涼無價值,經伊花費鉅資新台幣1億餘元 興建「德山堆置場」,始獲台北縣政府於93年3月24日准 伊啟用。系爭土地係因伊之施作始具有經濟價值,本件之主物應屬伊施作之工程設施。 (三)又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事項,載明「依台北縣政府93年3月11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115059號函核准分區 及用地變更,限依特定專用區開發計劃作為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僅限於伊,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亦有明載。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本件債權人,恐將導致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更致系爭土地上所有設施荒廢、營運停頓。伊在系爭土地經營「德山堆置場」,係依法令申請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買受人應受管制使用,不得逕為點交。 (四)原執行法院命伊自行點交之範圍又將拍賣條件列為不點交之台北縣三峽鎮○○○○段43、40、43-2、46-21等地號 土地列入,且該執行命令亦未載明該附表所示上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土地所指為何,顯係逾越原拍賣條件之點交命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之使用價值者而言。經查抗告人在系爭土地施作之工程設施,有檔土牆、排水管、排土水溝、重力壩、豎井、陰井、滯洪池、沈沙池等工事,均屬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事;前述設施均係施作在系爭土地地表及土地深處,目的在於土石堆置後,防止地表崩塌、破壞及滑動,以確保系爭土地地貌之完整,前述設施附著及深植於系爭土地後,若非施以強制掘出即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且強制掘出之結果,除恐損害系爭土地外,亦勢將難以再利用;又前述設施無論掘出與否,均無獨立之使用價值,有照片可稽(詳原法院卷第3宗32頁起),顯 難認係獨立之不動產。抗告人指稱伊施作之工程設施屬於定著物或為系爭土地之主物云云,為不足取。 三、又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動 產與不動產附合,為其構成之一部分,不動產之所有人,以其與主物同視,其動產之所有權,屬於不動產之所有人,否則必有因動產所有權存續,而害及經濟。經查抗告人施作之前述設施既已附著及深植於系爭土地,非以強制力無法將之自系爭土地分離,且強制分離之結果恐有損害系爭土地之虞,堪認前述設施已屬與系爭土地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縱抗告人所稱伊施作前述設施花費甚鉅屬實,亦無令其取得附合後之物之所有權,或仍由其保有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所有權之理。 四、又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僅以外觀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即為已足;如有爭執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因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原執行法院依系爭土地及所附著設施之外觀,認定地上設施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應屬強制執行點交之一部分,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僅限於伊,不應由無使用權之債權人承受云云;經查原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於94年5月19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已記載:系 爭土地中43、41、40、43-2、46-21地號土地上有1棟二層樓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其餘土地目前由第三人廣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司(下稱廣裕公司)作為工程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之用,經該公司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等占用權源證明文件,依該證明文件所示:債務人於92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抗告人申設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於93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設施出租予廣裕公司經營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原法院卷第3宗)。惟該次拍賣無人應買,原執行法院嗣於 94年5月20日以債務人與抗告人、抗告人與廣裕公司間之土 地使用權及租賃權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依法予以除去(原法院卷第2宗96頁起)。臺灣金服公司於94年11月30日之第 二次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即變更記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及租賃關係業經除去,俟除去確定後始拍定後點交(原法院卷第3宗);復於94年11月25日更正拍賣公告,將「 …除去確定後,始拍定後點交」更正為「…除去確定後,除非本件拍賣範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占土地部分外,拍定後點交」,即點交範圍不包含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抗告人雖就原執行法院除去使用權及租賃權之處分聲明異議,然經原執行法院94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並未提起抗告 。又原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時,即依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16131號 函(原法院卷第2宗44頁),於拍賣條件載明:系爭土地為 特定專用區,限依其特定專用區開發計劃作為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並未限制法院拍賣承受人之資格,惟承受人取得本件土地後應依其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附記之用途使用等情(原法院卷第3宗),並未限制本件 拍賣承受人之資格,且將承受人取得土地後限制其用途各節,充分揭示於拍賣公告。嗣債權人於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聲明依底價承受,原執行法院准由債權人承受,拍賣程序並無違誤,債權人復已繳清價金,原執行法院於95年7月24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債權人,拍賣程序已經終結。按前述使用借貸關係及租賃權關係既經除去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爭執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本件拍賣公告既已載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及租賃關係業經法院除去,俟除去確定後,除非本件拍賣範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占土地部分外,拍定後點交」,有如前述,債權人依拍賣公告所載範圍聲請點交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另查原執行法院於96年6月29 日以板院輔93執日字第27076號核發執行命令,係命抗告人 及債務人、第三人廣裕公司將系爭土地除地上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土地外,自行點交還土地予拍定人(原法院卷第3宗1頁);並不包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不點交部分之土地.至實際範圍則於點交時,依實測確定之,乃屬當然。原執行法院於96年6月29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並未逾越原拍賣條件之點交範圍。抗告人指稱執行命令逾越原拍賣條件之點交範圍,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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