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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魏麗娟陳博享蔡芳齡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 告 人 甲○○ 乙○○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丙○○  住桃園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229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以:相對人於債權金額新台幣 (下同)3,552,000 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不動產,以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予以扣押在案,並因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936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送鑑定價格結果分別如附表壹、貳所示,共計32,910,030元,實已高過相對人債權金額9倍多,且抗告人剛向 外借款清償債權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之債務,並經圓泰公司同意撤回部分查封之不動產,以利抗告人以撤封之不動產另外向他人融資,解決剩餘債務,但相對人過度查封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造成抗告人無法以經圓泰公司同意撤封之不動產融資借貸清償剩餘債權外,尚必須另外負擔向他人借款清償圓泰公司之債權利息,相對人已侵害抗告人之利益,造成抗告人資金遭凍結無法抵押借貸及運用,相對人之指封程序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請准撤銷如附表貳之假扣押查封,以符公平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相對人東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積欠其房屋買賣居間報酬3,552,000 元迄未清償為由,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該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031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因前開不動產業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936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人圓泰公司)強制執行在案,故併入該案合併查封執行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31號、95年度執全 字第5544號、94年度執字第22936號返還保證金執行卷在卷 可按。 ㈡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與原法院94年度執字 第22936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圓泰公司達成 協議,圓泰公司就附表壹、貳系爭不動產部分,撤回下列部分:⑴附表貳所示,抗告人甲○○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77部分中之10萬分之897【餘10萬分之280,即建號2544,桃園縣桃園市○○○街154號1樓建物(即附表壹建物編號2部分)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0部分,則未撤回】,⑵附表貳所示,抗告人 甲○○所有,建號2546,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58巷6號1樓建物,⑶附表貳所示,抗告人丙○○所有同上 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61,即債權人圓泰公司就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未撤回執行,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亦尚有抗告人甲○○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0部分,尚未撤回執行,有圓泰公司撤 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㈡及呈報債權金額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22936號3卷第1至8頁)。 ㈢附表壹、貳所示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分別如原裁定附表壹、貳所示,合計為32,910,030 元,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22936號2 卷第2至132頁),而債權人圓泰公司自承截至96年7月10 日止,參與分配債權10,664,894元本息已全部受償,返還保證金債權部分,抗告人尚欠本金6,278,817元及自9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圓泰公司提出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㈡及呈報債權金額狀、及陳述意見㈠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22936號3卷第1至8頁、第10、11頁),嗣原法院於96年8月8日發給圓泰公司3,282,943元, 有原法院96年8月8日桃院木執三字第22936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22936號3卷第38頁),故抗告人尚積欠圓泰公司之返還保證金債權為2,995,874元本息。另附表壹、貳所示之 不動產,雖分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及360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而安泰銀行曾聲明以3筆抵押債權本金總額6,201,006元本息、違約金具狀參與分配,固有95年度執全字第5544號假扣押卷、95年度執字第19227號清償債務執行全卷可憑,惟安泰銀行已與抗 告人協商,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安泰銀行並撤回本案參與分配之聲請,有安泰銀行撤回參與分配聲請狀附參與分配卷可按,則安泰銀行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即不應列入本案債權金額。 ㈣綜上,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圓泰公司之債權餘額僅2,995,874 元,再加上相對人債權3,552,000元,合計6,547,874元,若屬實,則附表壹及貳之不動產,其價值已達32,910,030元,顯有超額查封情形。故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究應如何加以選擇執行方足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且不致超額查封,即非無研求餘地。乃原法院未詳加查明審酌,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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