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甲○○係夫妻,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給付借款及工資事件涉訟,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聲請訴訟救助,雖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輛,然前開財產均難以處分,名下又無存款,於民國(下同)94年間雖有財產所得,惟必須養育三名子女,前開財產、所得均供家人生活開銷所用,應無礙於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有前開財產及所得,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偏誤,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3頁)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一節,雖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佐,惟經原法院依職權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等有房屋土地及汽車1輛,課稅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6,900元、555,788元,又抗告人94年薪資所得480,000元,聲請人起訴應繳裁判費僅14,959元,衡諸聲請人實際財產狀況及應繳訴訟費用額,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情。 三、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固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同法第3條 第1項參照),但法院認定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 年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與法律扶助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屬有間。 四、經查,抗告人經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 頁)。惟據原法院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抗告人丙○○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6,254 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給付之利息所得 4,847 元,另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之房屋及土地,課稅現現值分別為366,900元、555,788元,並有汽車一輛(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且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所附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內亦自承:抗告人夫婦現自行批貨共同在市場擺攤販售女裝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由是可見,抗告人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非無籌措款項信用能力之人。又衡諸抗告人上開財產資料,對照抗告人起訴應繳之訴訟費用僅為14,959元(請求金額中包括返還借款100萬元,見 本院卷第23頁)等節以觀,亦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人。從而,抗告雖經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但尚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