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26號抗 告 人 一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就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未載明雙方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陳明特定明確之利息起算日及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依據,原法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定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不合,於民 國96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復於同年9月10日認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特定明確之利 息起算日及利息按週年利率20%之依據,其聲請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雖原裁定附記誤載得為抗告,然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故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