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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陳駿璧王麗莉陳邦豪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39號抗 告 人 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錫金大廈屋頂防水及排風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5年8月1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1,750,000元,抗告人已預支60萬元。惟系爭工程歷經年 餘仍無法完工,相對人所鋪設之防水PU有三分之二面積隆起,無法與樓頂板密合,遇雨即嚴重積水,無法在其上行走,且無法將雨水排出或蒸發,致錫金大廈頂樓住戶頂板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修補,相對人卻以防水PU隆起係因抗告人指示不當所致,兩造因而生有爭執。嗣適逢颱風季,連日豪雨,頂樓住戶漏水持續加重,裝潢受損,有另行發包修補之必要,然一旦另行發包施工,相對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之重要瑕疵將不復存在,為免日後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或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時,相關證據即施工現況均已滅失,又如僅以照片為證據方法,證據力及證明力易遭相對人質疑,亦無法窺視系爭工程之瑕疵全貌,尤以拱起處積水更無法以照片方式顯示,為此請求原法院保全證據履勘錫金大廈頂樓樓板PU防水工程之現況,詎原法院以錫金大樓頂樓防水PU隆起及積水現象,非不可以照片、錄影方式及繪製頂樓平面圖,標示防水PU隆起之位置、面積,而加以蒐證,於起訴時提供做為證據方法,另防水PU隆起之原因為何,應非法院至現場勘驗即能得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在事之現狀,如汽車肇事現場之環境、視野及其他客觀狀態;在物之現狀,如汽車肇事時之現值、原因及其受損之程度是。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漏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原審卷第5至37頁)為證 。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應保全之證據,已表明係請求履勘錫金大廈頂樓樓板PU防水工程之現況,並於抗告狀載明其聲請保全者,在於防水PU確實隆起、積水包覆於隆起處等現象,及隆起之位置、面積等,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及抗告狀可按(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4頁),而原法院雖以:錫金大樓頂樓防水PU隆起及積水現象,非不可以照片、錄影方式及繪製頂樓平面圖,標示防水PU隆起之位置、面積,而加以蒐證,於起訴時提供做為證據方法,另防水PU隆起之原因為何,應非法院至現場勘驗即能得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如基於上揭事實對於相對人訴請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須證明相對人有上開事實存在,並證明其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抗告人請求履勘錫金大廈頂樓樓板PU防水工程現況,即係證明相對人有無債務不履行,及其因而造成抗告人損害範圍等事實之重要證據,茲復因錫金大廈頂樓住戶漏水嚴重,抗告人有另行發包修補之必要,然如另行發包施工,相關證據即上述之施工現況均可能滅失,雖該等證據得以照片、錄影方式及繪製頂樓平面圖,標示防水PU隆起之位置、面積為證據方法,惟前述之證據方法除無法具體、明確顯示上開之漏水現況外,將來兩造如有訴訟,相對人如否認抗告人所提該等證據之真正,即生該等證據之證據力及證明力如何之疑義,則依上開二之說明,抗告人聲請履勘錫金大廈頂樓樓板PU防水工程之現況,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原法院遽以抗告人之聲請無必要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在原法院轄區,宜由原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調查程序,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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