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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4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仁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44號

抗告人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究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 2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主旨雖執: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相對人及抗告人之司機陳建樺之疏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乃原法院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2萬元,即得扣押抗告人1,200,000元之財產,顯有未當,應依3分之1之比例,酌減假扣押之財產為36萬元,餘額應予發還等語。惟查,命相對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及如何方屬相當,既屬原法院綜合一切情狀,以職權為裁量之結果,依首開說明,自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為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至於抗告人另指執行法院來文,命伊扣發陳建樺每月支領各項報酬之3分之1,因伊不承認該債權存在,爰狀請撤銷執行命令云云,苟係對於法院執行命令為異議之聲明,應逕向該執行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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