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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82號

返還展售間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82號

抗告人
王僑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間返還展售間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已說明,伊因案受羈押,故無法再補文字說明,惟為顧及判決之公允性,仍於同年5月2日提出反訴狀,竟遭原法院以逾言詞辯論終結日為由裁定駁回,損及伊之權益及聲譽至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惟本訴部分業於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遲至96年5月2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依據上開說明,其反訴即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伊因案受羈押無法再補文字說明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5年11月23日於原法院出庭應訊時,即已得知本件訴訟,嗣本件訴訟於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其間相隔四個多月,抗告人自有寬裕時間衡量是否提起反訴,然相對人遲至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反訴,其反訴自屬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反訴已逾言詞辯論終結日為由,駁回其反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8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展售間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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