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93號再 抗 告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抗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三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前以與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國開公司返還工程款,並聲請就國開公司對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債權而為假扣押,雙方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國開公司同意返還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伊遂據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五號事件受理之。詎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先以國開公司對其有高達一億七千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之借款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七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據以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實行分配而得分配款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惟相對人與國開公司間並無業務關係,自無可能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上億元資金借貸迄未清償,且此長達數年之多筆借款,竟僅除匯款外,而無任何書面約定或借貸憑證為其間利息約定及支付,顯違常情及常理,相對人應係以不實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侵害伊債權分配,致伊工程款債權連同執行費用僅受償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尚有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三元未獲清償,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於分配期日前聲請本件假扣押。㈡經抗告人查證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送達處所係相對人迄無設九如二路一五○號十二樓之一,惟以送達代收人蔡祥銘住高雄市○○區○○路一○六號八樓之二,為送達處所;另本件抗告事件相對人送達處所為同上揭十二樓,並以送達代收人蔡祥銘住高雄市○○區○○路三一五號一二樓之一為送達處所,而相對人均未設籍於該等處所,高雄市三民區籍之住居所即有不能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本院以並無不能送達情事,即無不能執行及甚難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業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並認為適當而准予假扣押,本院裁定竟認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及不得為擔保而准予假扣押,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業已釋明:相對人與國開公司並無業務關係,不可能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上億資金借貸迄未清償,且長達數年之多筆借貸,除匯款外,竟無任何書面約定或借貸憑證為利息約定及交付,顯違常情,並請求以預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乃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設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四五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送達處所、居所與住所有別,而相對人並無不能送達情事,且抗告人所述資金交易疑點係就本案請求之釋明,要與假扣押釋明無涉,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徒以之為釋明假扣押原因,至屬無稽。況再抗告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此為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依上揭規定,許可抗告人之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意旨與其聲請假扣押理由相同,均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