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00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無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 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及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要 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就公開拍賣債務人何陳靜江、何鴻輝及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為臺北市○○路353巷25號、27號、29號之建物及附屬建物(下依序 稱25號建物、27號建物、29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拍賣不動產),所為合併拍賣及除去租賃權之強制執行命令及方法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本件之系爭拍賣不動產,業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三時,已當場宣示由相對 人得標拍定,有卷附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 45-46頁),是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甚明,縱抗告人所陳為有 理由,亦不得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依首開說明,自無仍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之理由),原執行法院所 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況按供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建築物及其基地則不得單獨各自拍定,以免減損其等價值及影響不動產之利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但書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項第2款本文規定即明。又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國96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查封)之前或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 書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款規定自明。查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以:「㈠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27號、29號建物皆各有部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15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 上,即坐落於25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此有卷附測量成果圖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13-21頁),自不得將坐落於415地號土地上之25號、27號、29號建物及其等坐落之土地,為分別拍賣或各自拍定;又系爭拍賣不動產雖各有獨立門牌及出入門戶,惟出入道路皆經由415地號土地進出,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 ,為免嚴重影響應買意願而減損不動產之價值及影響應買人對不動產之利用,於核定如第一次拍賣公告所示之各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後,將系爭拍賣不動產以合併拍賣之方式為一次拍賣。㈡另抗告人係於25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93年2 月5日,始與第三人邱有德、邱明添訂立期限自93年2月5日起 至98 年2月4日止之租賃契約,有卷附查封筆錄、房屋契約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22-35頁) ;又考量包含2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系爭拍賣不動產,前以未除去租賃關係之狀態進行第一次拍賣,惟因存於25號建物之租賃權致拍定人無法取得占有,而無人應買,已有影響拍賣之拍定價格及應買意願之情形,為免第二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酌減過多,將使抵押權之實行受有影響,乃依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存於25號建物上之租賃關係後,進行拍賣」為其主要論據,揆諸首開說明,經核亦無可議之處。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