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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湯美玉許文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好生活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41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美好生活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乙○○、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園茗公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惟未提出系爭支票受款人謝素女背書轉讓給陶園茗公司之證明,原法院乃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為抗告人代償仲介費用後,由謝素女交予抗告人,並將所有權利轉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乃取得系爭支票之一切票據權利,故本件根本無謝素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陶園茗公司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並無要求聲請人須檢附請求所憑事證,僅須敘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原裁定所持理由,自屬可議;另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等三人給付票款,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否有理由,應獨立分別論斷,原裁定未遑詳查,遽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支票受款人謝素女背書轉讓給陶園茗公司之證明為由,駁回本件聲請之全部請求,亦與法有違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其理由無非謂「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支票受款人謝素女背書轉讓給陶園茗公司之證明」。依此理由觀之,原法院係就發支付命令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自為適當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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