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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37號

補充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37號

抗告人
卓睿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對人
乙○○○○ ○○○
相對人
Cen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複代理人
涂予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96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聲請假處分或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合於上開規定,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聲請假處分或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得准許之,至於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保全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書籍、書面教材、視聽教材、軟體(下稱系爭產品)為案外人美商Franklin Covey Co.(下稱富蘭克林柯維公司)所開發,相對人經富蘭克林柯維公司專屬授權,為系爭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第37條第4項規定享有系爭產品之著作財產權。相對人雖曾於84年3月24日與案外人 Shine & SagacityConsulting Co.LTD.(負責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下稱S&S公司)簽訂代理合約,約定S&S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臺灣地區代理商, 其後再於90年1月1日與S&S公司簽訂補充代理合約,惟約定合約期限於92年12月31日屆滿後,抗告人竟對外宣稱為富蘭克林柯維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從事重製、販售、行銷、公開傳輸、公開口述、公開播送、散佈系爭產品之業務,侵害相對人關於系爭產品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相對人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考量系爭產品之著作財產權一經侵害,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且如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恐已造成重大損害,故相對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及依同法第538條規定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聲請命抗告人不得重製、販售、行銷、公開傳輸、公開口述、公開播送或散佈系爭產品及其中文化著作,亦不得以網頁或其他方式為系爭產品及其中文化著作之買賣促銷行為。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富蘭克林柯維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函、富蘭克林柯維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國際授權及經銷合約、增補合約、抗告人與S& S公司之登記資料、抗告人網站資料等影本(參見原法院卷第116、15、16、50 至61、37至39頁、本院卷第147至171、172至184、185、187至190頁), 釋明其請求及聲請假處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係經富蘭克林柯維公司專屬授權之系爭產品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之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所主張:富蘭克林柯維公司亦曾於93年 1月間專屬授權抗告人為台灣地區經銷商,抗告人於授權期間向富蘭克林柯維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當有權銷售,亦有權銷售其中文化著作等語,顯見兩造就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產品之著作財產權有所爭執,且若相對人主張屬實,抗告人繼續銷售系爭產品,必然排擠相對人經專屬授權所得預期之收益,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事後亦無從執行排除已發生之侵害。故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合。至於相對人雖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之,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700萬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有權銷售向富蘭克林柯維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及其中文化著作等語,惟此乃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又謂: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合理等語,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 及9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要旨參照),何況,原裁定認抗告人代理6項品牌(參見原法院卷第72頁之抗告人網站資料),系爭產品僅占抗告人營業收入總額6分之1,遂以抗告人92年至94年間平均每年營業收入總額8,849,137元(參見原法院卷第216、220、224頁之抗告人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6分之1,計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約4年4個月可能遭受之損害, 酌定擔保金為700萬元,難認顯然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其主要業務為推廣富蘭克林柯維公司之7 習慣、8 習慣,佔其營業收入90%以上,應按9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6,230,438元之90%計算擔保金等語,然未就所稱主要業務與系爭產品之關係及其營收比例舉證,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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