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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2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敬修陳博享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42號

抗告人
元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
抗告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一五一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原名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曾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元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抗告人以更名後之名義提起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茲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之事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聲請人於五日補正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前開通知後,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依前所述,聲請人無從證明在本件強制執行時行使追索權時為票據權利人,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故意,且已先後完成應補正之事項,況鈞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除未提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外,亦無再次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事項。」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經查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板院輔九十六執速字第五三一五一號函通知抗告人補送本票原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下稱系爭相關資料)到院,抗告人則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方接獲該通知。有原法院卷執行處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查原法院執行處命抗告人應於五日內所應補正者,除提出本票原本到院外,並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戶籍謄本到院,然上開資料均需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並經相關單位審核准予核發後,方能向原法院陳報;且相關單位審核處理之時限、辦公上班時間亦受僅限週一至週五及交付郵寄時間等情事之限制,是原裁定並未考量上開實際情況,遽以五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期間是否足以期待抗告人為充足之補正行為,已有可議之處。況抗告人業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具狀先行補正本票正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原法院收件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見原法院卷第四七頁)隨後又於同年月十七日補提系爭相關資料。(原法院卷第五五頁)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即可遽謂已不能進行,顯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抗告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而不能進行,原法院亦未依上開規定,再次定期限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之事項。是原裁定竟率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即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繼續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藍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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